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旺等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人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駁回,自 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