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76號
TPHV,111,抗,167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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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龔漢健
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 ,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0萬6793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7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並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名義並無記載點交系爭房屋予相 對人管理,自不得強迫伊搬離系爭房屋。原執行法院於111 年1月11日履勘系爭房屋時,因伊不在場而未將系爭房屋內 之動產點交予伊,逕由相對人搬走,且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 品清單中,並無伊所有之字書古董及保險箱中之金銀財寶, 原執行法院執行系爭房屋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公平合理 兼顧伊之權益,並逾強制執行必要程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5條、第47條、第100條之規定。伊遂依法聲明異議,經原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 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原法院 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



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 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 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 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 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再為執行;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 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 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 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第 125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遷讓房 屋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宇 字第4837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15日內,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於110年5月18日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北院忠11 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命抗告人提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正 本及已供擔保之證明,惟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於110年7月 9日陳報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原執行法院遂於110 年9月2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字第1104036079 號函,定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履勘系爭房屋,復於110 年11月2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執行命令定於11 1年1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並交還予相對人, 於執行點交當日,有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經按門鈴無人應 門,由鎖匠開鎖進入,屋內無人,司法事務官經勘察現場遺 留物品較110年10月25日履勘時,已有部分搬走(包含客廳 電視機下之大電腦桌、單人床、套房中之保險箱鐵櫃),遂 將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裝箱並拆除分離式冷氣,於製作保管 物品清單後將遺留物品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交由相對人保管,並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完成點交 程序等情,有原執行法院各該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停止執行 狀、111年1月11日執行筆錄及相對人出具之保管物品清單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113-115、179-180、215、273



-279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名 義並無記載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管理,不得強迫伊自系爭 房屋搬離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乃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140萬6793元,及 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系爭執行名義等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51頁 ),則原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交出系爭房屋並 解除占有,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云云,要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原執行法院 形式上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謂有理。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履勘系爭房屋時 ,伊不在場,嗣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執行點交系爭房 屋時,未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實施占有,亦未交予伊,逕由 相對人搬走,且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品清單中,並無伊所有 之字書古董及保險箱中之金銀財寶,原執行法院執行系爭房 屋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公平合理兼顧伊之權益,並逾強 制執行必要程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第100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 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經勘察現場物品較110年11月25日 履勘時已有部分搬走(包含客廳電視機下之大電腦桌、單人 床、套房中之保險箱鐵櫃),因抗告人不在場無從將遺留物 品點交予抗告人,遂將遺留物品裝箱後搬遷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暫付相對人保管,並製作保管物品清單 ,復於111年1月1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下 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4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現 場遺留物,系爭通知函於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3、277-279、283-285、293-295頁) ,已兼顧抗告人之權益,未逾強制執行必要程度,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品清單與110年11月25日 履勘時現場拍攝之照片不符,並無伊所有之字書古董及保險 箱中之金銀財寶云云,惟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執行點 交系爭房屋時,經勘察現場物品較110年11月25日履勘時已 有部分搬走,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品清單當與 110年11月25日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不符,抗告人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內遺留有伊所有之字書古董及保險箱中之金銀 財寶,徒以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品清單中,並無伊所有之字 書古董及保險箱中之金銀財寶,主張原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不當云云,誠屬無理。至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 47條規定:「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 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 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 必要時得併用之」,係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原執行法 院於111年1月11日係實施交付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216頁),非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 則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前開執行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5 條、第47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 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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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