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62號
抗 告 人 陳彥任
陳湘宜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維寧與債務人陳耿燦間請求交付
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依 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維寧持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命債務人陳耿燦給付新臺幣680萬 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9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陳耿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陳維寧 係因陳耿燦擅自出售被繼承人陳榮貴遺贈其二人之不動產而得 請求其給付前開款項,惟陳耿燦對陳榮貴之繼承權業經法院判 決喪失確定,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由伊二人代位繼承 陳榮貴之遺產,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已侵害伊二人之特 留份,伊二人已據此對陳維寧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5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惟抗告人所 事爭執者(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乃為上開執行名義命給付 內容之當否,非主張對陳耿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形式觀之,難認其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依前說明,即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未再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情形,則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
編號 債務人陳耿燦之財產名稱 1 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5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47/10000 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註:陳耿燦登記取得該項不動產之原因為買賣】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款 4 出租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號房屋之租金收入(承租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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