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38號
TPHV,111,抗,1638,202301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38號
再 抗 告人 羅文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1638號裁定,於112年1月4日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