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23號
抗 告 人 王仁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挺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第三人王秀嘉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以假扣押原因消滅、抗告人 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2 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31 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對伊負有訴訟費用 之金錢給付義務,伊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伊於王秀嘉、王龍 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下稱另案)調解時,請求就假扣押、 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執行費用及相關費用進行會算後,對相 對人查封之存款金額予以撤銷,相對人代理人就調解內容表 示無意見,惟因王秀嘉未出席,無法簽立調解筆錄,故本件 應由兩造再行調解,尚無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原處 分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基 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至就同一社 會事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而提起之訴訟,雖非不得另為假 扣押之聲請,然非原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債務人自得於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伊與王秀嘉於67年11月3日簽立合夥購買土地契 約書,約定合資購買桃園縣○○鄉○○段○○○段土地5筆(下稱系 爭土地),伊與王秀嘉合夥比例各為3/10、7/10,並暫時登 記於王秀嘉名下,詎王秀嘉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價 金新臺幣(下同)2億3,206萬7,000元,且將其所有如本案 訴訟二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虛偽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姪 即相對人,共同侵害伊應受分配之權利6,962萬0,100元(2 億3,206萬7,000元×3/10=6,962萬0,100元),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就其中2,100萬元先行主張權利,聲 請准就王秀嘉、相對人之財產在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00萬元為王秀嘉、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王秀嘉、相對人之財產在2,1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字卷 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在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應係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並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扣得相對人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存款1,141萬4,07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案訴訟一、二審判 決認定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依合夥關係 之價款分配債權之主觀故意,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王秀嘉連帶賠償為不可採,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確定在案,有系爭假 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裁判可參(見原法院司全聲字卷第17至 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各審卷宗查閱無誤。抗告人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對相對人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請 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就系 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規定自已消滅。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依合夥契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王秀 嘉應給付抗告人6,090萬3,445元本息,撤銷王秀嘉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相對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該部分非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亦非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之給付,無 礙於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之認定。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仍負有訴訟費用之金錢給付 義務,並經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另案調解時不爭執伊所提出 之調解內容云云。惟相對人依本案訴訟確定裁判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無關,非該假扣押應擔保之範圍,尚不得執此認定本案判 決尚未確定。又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係對王秀嘉提 起刑事背信告訴,而非相對人(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第21至 26頁、本院卷第9、10頁),且相對人是否於另案調解時同 意調解內容並不影響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抗告 人就原處分所為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