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54號
再 抗 告人 蘇祺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高梅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 第4項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含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1年1 2月1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再抗告人於112年1月9日提起再抗告(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於112年1月8日期滿,該日為週日往後 順延1日),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