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K.Hung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
、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張正宗、郭嘉蕙、陳瑞生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 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 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 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依提存法第2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提存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張黃秋琴(下稱井強公司等6人)聲請返還其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存字第2736號因假扣押所提供反擔保金113萬2761元。查其本案訴訟即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以其對井強公司等6人有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供擔保後各得為假扣押或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井強公司等6人依系爭裁定提供反擔保金150萬元,已經執行其中36萬7239元)。井強公司等6人聲請發還反擔保金事件,其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於新北地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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