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21號
TPHV,111,抗,1321,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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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王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怡伶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21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 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 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已遭法院凍結帳戶金額加計代扣移轉之薪 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6,251元,法院應以相對人 請求執行金額1,572,000元,扣除上開446,251元之餘額1,12 5,749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故請求本院更正擔保金額 為239,222元云云。然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21號裁定業 已說明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計算依據及理由(見裁定第 2至3頁),且該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亦無不符情形 ,即無顯然誤寫、誤算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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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