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林美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得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 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 事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1至45頁 ),故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與相對 人簽立「大溪區瑞源段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 伊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出 租予相對人,其後兩造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為2678、2712、27 54、2760、2762、2763地號土地,嗣2678、2712及部分2754 地號土地合併為2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兩造於 110年6月15日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詎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如原審卷第34頁附圖I部分(下稱系爭土地I部分),拒不 返還,並企圖以轉租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方式來排除伊行使權 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由原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因伊已於110年6月7日與第三人長 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意向書 及於同年7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合約,依約應將系爭土地 交付長源公司,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致伊將對長源公 司負鉅額違約賠償;又伊前委託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達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自農牧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及申設停 車場,並依法繳納新臺幣(下同)3,296萬2,944元至桃園市 政府農業發展基金,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之停
車場申設進度停擺,所繳款項將付之一炬,顯有急迫之財產 危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應將占有之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收益,並禁止相對人為出 租、出借或有阻止、妨礙伊使用收益之行為等語。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兩造並未於110年6月15日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伊依系爭租約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並未將目 前所使用之系爭土地I部分轉租他人,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 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 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 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即應駁回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相對人仍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I部分,其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15日協調見證書、現況套繪 地籍圖等證據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0、34頁),並經本院調 取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則陳稱系 爭租約尚未終止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已否終止,聲請 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節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 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其無法履行其與長源 公司間於110年6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意向書及同年7月21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合約,將負鉅額違約賠償等語,固提
出抗告人與長源公司之土地租賃意向書及不動產租賃合約為 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查該意向書第2條第2項已載 明:「標的一(按即系爭土地)尚有承租戶,乙方(即抗告 人)同意甲方(即長源公司)依實際使用坪數支付租金」, 該租賃合約第1條第2項亦約定:「標的一(按即系爭土地) 因原承租人尚未搬離,現況乙方(即長源公司)僅使用2,94 5坪,甲方(即抗告人)同意乙方依實際使用面積給付租金 」,可知抗告人與長源公司於簽約時,均已知悉相對人因承 租關係仍繼續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雙方並就此另約定以實 際使用土地坪數計算租金。雖觀該意向書第4條第4項記載: 「甲方於乙方土地整理完成時開始使用,並另行簽訂租賃契 約,如乙方因故無法履約,且責任歸屬乙方…尚須支付懲罰 性費用50萬元…」,惟該意向書係以另行簽訂租賃合約為目 的,抗告人與長源公司既已於110年7月21日另訂租賃契約, 即無須支付懲罰性費用50萬元可言。又觀該租賃合約第7條 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就發生提前終止該合約情事 時所為之約定,亦與相對人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關。此 外,依該租賃合約,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未經相對人占用部 分出租予長源公司,並按每坪84元收取租金而獲有利益。從 而,抗告人稱其因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I部分,將遭長 源公司追償違約金而蒙受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2.抗告人復主張其前委託吉達公司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自農 牧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及申設停車場,並依法繳納3,296萬2 ,944元至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基金,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其之停車場申設進度停擺,所繳款項即付之一炬, 顯有急迫之財產危害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1月22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020485號函 、111年2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030502號函、桃園市市庫 收入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查,抗告人所 提出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其內記載「吉達公司於大溪 區瑞源段2636地號,面積19700.54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編定 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 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第12條第1項規 定「第10條第1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 金…」,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因開發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使用申 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四十為計算基準。」,可知抗告人所繳納
之3,296萬2,944元,係為將系爭土地自農業用地變更為交通 用地,依法所應繳納之回饋金。復查系爭用地已於110年8月 2日變更為交通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69頁)。抗告人既因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而繳納回饋 金,並因此達成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目的,則自難認其所繳 納之回饋金係屬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I部分導致之損害。況 抗告人依與長源公司間之租賃合約得按每坪84元收取租金而 獲有利益,已如前述,亦難認抗告人因相對人目前占有系爭 土地I部分而受有重大損害。至抗告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係提及吉達公司就系爭土 地申設停車場之相關事項,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因相對人占 用系爭土地I部分而受有何急迫危險。此外,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因相對人占有系爭 土地I部分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難認與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 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相對人應將占有之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 收益,並禁止相對人為出租、出借或有阻止、妨礙其使用收 益之行為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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