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06號
TPHV,111,抗,120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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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簡連榮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定代理簡連東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簡連東所提起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連榮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簡連榮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簡連榮(下逕稱簡連榮)聲請及抗告意旨略 以:伊為相對人即抗告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簡大宏 公司)持股最多股東,相對人即抗告人簡連東(下稱簡連東 )為簡大宏公司唯一董事,竟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卻以簡大宏公司款項支付價金,並稱簡大宏公司 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簡連東又以簡大宏公司款項 投資購買另筆土地,出售後僅匯回部分款項,其餘多數款項 稱供簡大宏公司資金運用,卻未能提出相關資金運用及流向 對股東說明,嚴重影響簡大宏公司資本維持及充足,簡大宏 公司自有對簡連東提起訴訟之必要。簡大宏公司之股東除簡 連東外,另有伊、第三人即伊配偶賴秀鳳簡連東配偶簡王 秀葉及子女簡志宏,實難期簡王秀葉簡志宏能為簡大宏公 司利益推選代表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伊為利害關 係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 選任伊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雖以伊與簡連東 另有訴訟繫屬為由,另行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簡大宏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惟正因伊與簡連東利害關係相衝突,不會偏頗簡



連東,更能維護簡大宏公司利益,另股東賴秀鳳已出具特別 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原裁定並未說明賴秀鳳不適任特別代理 人之理由,再者,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之民事訴訟,預 估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5萬4,440元,詹連財律師是否願 代為預納,實屬有疑,反之伊與賴秀鳳均為簡大宏公司股東 ,基於維護簡大宏公司及股東利益,均有意願代為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原裁定有上開疏漏,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選任伊或關係人賴秀鳳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抗告意旨則以:簡連榮提出本件選任簡 大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未具體說明簡大宏公司對簡 連東所欲提起訴訟之內容,原裁定逕予准許,非無可議。且 原裁定主文所載「選任詹連財律師於聲請人所提起與相對人 間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旨,與其理由所載「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相對人簡大宏 機械有限公司對董事簡連東提起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等情,顯互有扞格,自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命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簡連榮主張簡大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有掏空簡大宏公 司資產之行為,簡大宏公司有向簡連東提起訴訟之必要等語 ,已提出律師函、簡連榮簡連東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訴 字第727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下稱另案)中簡連東提出民 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民事陳報狀、答辯㈣狀、另案言詞辯 論筆錄、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聲字卷第11-47頁)。又簡 大宏公司確僅置董事簡連東1人代表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徵(見同上卷第10頁),則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



訟,簡連東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㈡次按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 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因有限公司股東會相當於民 法社團法人總會,應有民法第52條規定適用。本件簡大宏公 司之股東除簡連東外,另有簡王秀葉簡志宏簡連榮及賴 秀鳳4人,各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有平等之表決權,惟其 中簡王秀葉簡志宏簡連東之配偶、子女(見本院抗字第 155號卷第25、27頁),難期全體股東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自有聲請 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為維護簡大宏公司或股東權益,得選任其或另 一股東賴秀鳳擔任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查,簡 連榮自陳其為簡大宏公司出資額最多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 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簡連東交付帳冊,有另案 一、二審判決可參(見原審聲字卷第37-47頁、本院抗字第1 206號卷第49-53頁),可見同為簡大宏公司股東之簡連榮簡連東2人間利害衝突甚鉅,難期簡連榮於其所指掏空簡大 宏公司資產之行為,而對簡連東所提民事訴訟仍得中立、客 觀執行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再者,賴秀鳳為簡連 榮配偶乙節,已據簡連榮自陳在卷(見原審聲字卷第7頁) ,而依簡連榮所提簡連東於另案提出之前揭答辯㈣狀所載, 賴秀鳳另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遭簡大宏公司提起告訴,經 本院查詢結果,賴秀鳳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抗字第1206號卷第55-65頁),難認賴秀鳳適任簡大 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再以簡連榮賴秀鳳具夫妻關係,此 部分事由亦可認簡連榮不適於擔任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簡連榮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㈣綜上,簡連東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而 簡連榮為相對人之股東(見原審聲字卷第10頁),即屬利害 關係人,是簡連榮聲請選任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 並無不合。經原審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簡大宏 公司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公告會員周知後,詹連財律 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律師 證書影本,此有民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更字號卷第17-21 頁),並審酌詹連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 ,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簡大宏公司 對簡連東提起訴訟時,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至於簡連榮抗告意旨所稱



詹連財律師是否有意願代墊對簡連東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第一 審裁判費云云,乃關涉日後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問題,尚非本 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抗告意旨雖稱簡連榮聲請選任簡大宏公 司特別代理人所欲提起訴訟並非明確,原裁定逕予准許尚屬 有違云云(見本院抗字第1206號卷第30頁),惟查,原裁定 已敘明因簡連榮主張簡連東有掏空簡大宏公司資產行為而有 提起訴訟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時,為簡大 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參酌原裁定主文,自係就 民事訴訟部分所為,並無不明確情事,至於具體訴訟事件為 何,依簡大宏公司上述對簡連東提起訴訟必要之相關事件, 其請求權基礎本非僅單一,尚無加以具體特定之必要,是簡 大宏公司、簡連東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㈥惟原裁定主文為「選任詹連財律師於聲請人(即簡連榮)所 提起與相對人(即簡大宏公司,下同)間民事訴訟、支付命 令、調解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顯與原裁定 理由中所述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 時,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有不符,其主文與理由 顯有矛盾,自屬違誤,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此部分抗告,尚 屬有據。又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簡連榮對簡大宏公 司所提起,則關於相對人簡大宏公司,仍應列其現代表人即 董事簡連東為法定代理人,始屬正確,原裁定誤列其法定代 理人為「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亦有違誤。五、綜上所述,簡連榮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 ,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所提起民事訴 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因有上開四、㈥、所述違誤, 尚有未洽。是則,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簡連榮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簡大宏公司、簡連東之抗告為有理由,簡連 榮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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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