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11年度,5號
TPHV,111,家再,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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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
審原告 熊曉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楊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 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前審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而觀其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訴訟標的為「桃 園○○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即其於前審主張被繼承林民順遺產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及其於再審事實及理由中爭執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偽造或變 造之證物而認定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林楊凱所購買,乃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同上卷第7-11頁),堪認再審原告係主張 其於原審起訴請求分配其與配偶林民順之夫妻剩餘財產半數 後,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5之 前審遺產分割事件,除已確定如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所示遺產外,應再加計登記於訴外人即林楊凱之子林磊名 下之系爭房地為林民順遺產。是揆諸前揭說明,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之利益,自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民順遺產即如附表所



示之存款,合計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0,215元,加計 再審原告主張價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房地(見同上卷第5頁) ,合計為469萬0,215元(計算式:169萬0,215元+300萬元=4 69萬0,215元),復依原審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1/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8,043元(計算式:469 萬0,215元×1/5=93萬8,04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36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林民順遺產(均為存款) 金額 (新台幣元) 原確定二審判決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626,041 左列存款本息扣還熊曉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萬0,115元、林楊凱代墊喪葬費21萬5,12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54,646 3 雲林縣○○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 2,156 4 新北市○○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 4,964 5 土城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2 6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1 7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 8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394 合計 1,6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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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