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智愛枝
馮延爭
馮 燕
馮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郭文智
張群和
林芳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火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周興國,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依遺贈物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6萬3,085元本息,因兩岸條 例就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並未另設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馮民(於民國97年7月12日死亡)為退除
役榮民,被上訴人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於生前留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生前債務以及殯葬 所需外,全數遺贈予訴外人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下稱張 建業等3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馮守千,經結算後馮守千可分得1 46萬3,085元(下稱系爭遺贈物)。馮守千已於102年6月10日 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受領系爭遺贈物,然未及獲分配前即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由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伊共同繼承。伊委託 張靜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遺贈物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即訴外人陳怡絢表示,因領取流程複雜,建議伊拋棄系爭遺贈 物請求權,轉由張建業等3人平均分配系爭遺贈物後再給付予 伊,伊遂於105年7月7日至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製作申明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聲明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並交付 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欲將系爭遺贈物交予馮守千之第3 順位繼承人即馮守千之兄弟。伊實無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之 真意,出具系爭同意書係因陳怡絢誤導所為,所為之拋棄無效 。爰依系爭遺囑之遺贈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3,0 8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3 ,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故不得再請 求交付系爭遺贈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馮民係退除役榮民,於97年7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生前留有系爭遺囑,載明將全部遺 產於扣除生前安養、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殯葬所需外 ,如有剩餘,則遺贈予張建業等3人及馮守千,經結算後馮守 千可受分配系爭遺贈物。馮守千於102年6月10日聲明願受遺贈 ,然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伊為馮守千第1順位繼承人,於10 4年12月16日共同委託張靜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遺贈物 ,再於105年7月7日製作系爭同意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而馮守千第2順位繼 承人即其父母均已亡故,故由馮守千第3順位繼承人即馮守千 兄弟馮學、馮心恒繼承系爭遺贈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遺囑、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系爭同意 書、被上訴人108年12月16日新北處字第1080017727號函、馮 民遺產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55、59至6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遺贈物,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與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係拋棄繼承權,後者則就繼承取 得權利後,再為特定權利之拋棄。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7 日 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智愛枝等4 人)就已 故榮民馮民之遺產中,申明放棄馮守千受馮民遺贈之部分」 等語,並經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無誤,有系爭同意書、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存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馮守千 之繼承人,並明確表示其等拋棄繼承自馮守千之系爭遺贈物 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於法既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之系爭遺贈物請求權因拋棄而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聽從陳怡絢指示,稱若其等拋棄系爭遺 贈物請求權,由張建業等3人先受領相關款項再行轉交,手 續辦理上會更便捷,才會作成系爭同意書,並舉證人張靜如 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張靜如固於本院證稱:其於105年6月 17日至被上訴人服務處,表示希望不要標售馮民所遺之房屋 ,但陳怡絢告知因馮守千是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臺灣不 動產,並帶其到樓下法律諮詢處找律師諮詢,律師告知如果 馮守千放棄受遺贈權利,會由張建業等3人均分,再由張建 業等3人和上訴人協調,將系爭遺贈物歸還上訴人就好,其 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決定放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系爭同 意書是陳怡絢教其寫,其再轉發給上訴人公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90至93頁)。然證人張靜如前開證詞除與證人陳怡絢於 本院證稱:張靜如到服務處向其表示,如上訴人拋棄系爭遺 贈物請求權,可由張建業等3人受領遺贈物,就不用拍賣馮 民所遺之不動產,但其有翻法條,表示沒有法條顯示張靜如 這樣的主張,而且其對上訴人可否拋棄、拋棄後要如何處理 都存疑,不可能建議張靜如要如何做,也不可能教張靜如公 證書的內容要如何寫,況100萬元以上的繼承案件都要經過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准,其沒有權利同意及承諾張 靜如、上訴人。其不記得當日有無帶張靜如到樓下諮詢駐點 律師,但不論有沒有,該律師的法律意見不代表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行決定是否要採用該律師的意見。駐點律師是提 供榮民、榮眷諮詢法律問題,不是被上訴人請的,被上訴人 沒有付錢給駐點律師。其發函通知上訴人的理由是因為要進 入不動產拍賣程序,請上訴人確認是否要拋棄,如果沒有要 拋棄,一樣依拍賣程序變賣後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4頁)不符外,亦與證人陳怡絢於105年6月30日承辦之被上 訴人新北處字第1050008457號書函說明欄第3點所載:「惟
據台端之代理人張靜如小姐表示:台端等4人欲聲明放棄馮 守千之受遺贈部分。則馮守千受遺贈1佰萬餘元部分將由其 餘受遺贈人均分。倘確意欲放棄受遺贈,請於105/08/31向 當地公證處申請聲明放棄受遺贈公證書,經臺灣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後,由代理人送交本處俾憑辦理,本處若屆期未收 到放棄受遺贈公證書,仍將以不放棄受遺贈之立場審查發還 故馮民遺產事宜(即由台端等4人繼承馮守千之受馮民遺贈 部分約1佰萬餘元,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不同。況上訴人提出由陳怡絢繕打、交付張靜如收執,關於 張靜如交付上訴人繼承申請文件第13點亦記載:「(受遺贈 人張小姐另表示:繼承人智愛枝、馮延爭、馮秀娟、馮燕等 4人欲放棄馮守千受馮民之遺贈部分,而以馮守千之繼承部 分再轉繼承,待放棄遺贈聲明書經兩岸公證後,再行補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徵上訴人欲拋棄系爭遺贈 物請求權一事,均係證人張靜如主動告知證人陳怡絢,而非 證人陳怡絢之建議。上訴人主張係證人陳怡絢誤導而拋棄云 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等所為之系爭同意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為使張建業等3人均分系爭遺贈物而非終局放棄,是其等並 無拋棄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 所為之拋棄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復未 能就其等為公證聲明系爭同意書時,有不欲受系爭同意書所 載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之真意保留,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前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系爭遺贈物請求權,而已無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遺贈物之權利,故上訴人依系爭遺贈物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遺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