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312號
TPHV,111,家上,31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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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魏文敏
訴訟代理人 郭瑞蘭律師
劉興懋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魏鉅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鉅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立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此涉及上訴人得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代理全體繼承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魏鉅雲之存款,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 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之成立及效力, 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 涉民法)第60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繼承人魏鉅雲於美國



成系爭遺囑,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有涉民法之 適用。而魏鉅雲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為魏鉅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自應適用魏 鉅雲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堪予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鉅雲為伊父,於103年2月20日立有 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所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 處理。本人生前債權及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 ,顯係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嗣魏鉅雲於109年12月1日死亡 ,伊亦為合法繼承人,詎被上訴人以無從判斷系爭遺囑之有 效性及是否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為由,否准伊持系爭 遺囑領取魏鉅雲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爰訴請確認伊為魏鉅 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鉅雲於00年出生於○○省,於109年12月1日 死亡,於38年時為00歲,而上訴人戶籍資料出生別為「次女 」,則魏鉅雲是否遺有「長女」於大陸地區即有未明,伊無 從認定上訴人為魏鉅雲之唯一繼承人,且系爭遺囑未為任何 具體遺產之處分或分配,上訴人所引前揭系爭遺囑文字之真 意為何、是否已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亦有疑義,為 免損及魏鉅雲全體繼承人權益,伊無法徒憑上訴人之主張, 即由其單獨領取魏鉅雲於伊營業單位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為魏鉅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魏鉅雲之次女,魏鉅雲於109年12月1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45頁)。
 ㈡魏鉅雲於103年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一、本人所 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處理。二、本人生前債權及 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等字,有系爭遺囑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21、22頁)。
 ㈢系爭遺囑形式上係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魏鉅雲之合法繼承人,亦為魏鉅雲所立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 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次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記載立遺 囑人魏鉅雲指定訴外人王見田、陳成真、韓小運(下稱王見 田等3人)為見證人,以其中之陳成真為代筆人,作成系爭 遺囑,並經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魏鉅 雲及王見田等3人簽字屬實,有系爭遺囑可考(見原審卷第2 1、22頁),是系爭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應推定為 真正,且依其所載上開內容,亦可認定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 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且被上訴 人於本院已不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8頁), 附此敘明。
 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1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魏鉅雲以系爭遺囑指定其 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固據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內容無法認定 已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要件為由否認之。惟查,系爭遺囑前 言記載:「預立遺囑人魏鉅雲(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 ,本年近九十歲,為免去逝後遺產處分發生爭執,特於生前 預立此遺囑,以資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復記 載本遺囑為:一、本人所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處 理。二、本人生前債權及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等 字(見同上卷第21頁),堪認立遺囑人魏鉅雲係為免其死後 所遺遺產之處理發生爭執,乃預立系爭遺囑,不僅將其「所 有遺留財產」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將其「生前債權 及債務」由上訴人全部負責處理,則依魏鉅雲將其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均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上開內容 ,應於取得魏鉅雲所遺財產、債權後,用以清償魏鉅雲所遺 債務,如有剩餘,再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魏鉅雲並非以系爭 遺囑將其所遺財產指定由上訴人取得,而係為免日後發生爭 議,指定交由上訴人處理等情,應認魏鉅雲有指定上訴人為 遺囑執行人之真意。
 ㈢至於上訴人是否為魏鉅雲之唯一繼承人乙節,雖依戶籍登記 簿記載以魏鉅雲為戶長之該戶人口,除魏鉅雲,僅有先於魏 鉅雲死亡之配偶吳茵子及上訴人,惟上訴人稱謂為「次女」



(見原審卷第45、47、49頁),卻查無魏鉅雲長女之資料, 且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時稱:「三、經查戶政資訊 系統,查無魏鉅雲君其長女、父母、兄弟姐妹及 (外)祖父 母等親屬之戶籍資料。有關魏鉅雲君其相關親屬,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且範圍廣泛,本所無從全部知悉,爰此本案仍請貴 院本於職權查明核處。……」等語(見同上卷第127、128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難以確認上訴人即為魏鉅雲之唯一繼承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固非無據,惟此節尚不影響於本 院前揭關於魏鉅雲已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認定,且益 徵魏鉅雲預立系爭遺囑時所慮日後發生遺產處分爭執乙情, 並非無稽,足認魏鉅雲確有以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 行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為魏鉅雲所 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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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