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03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邵曰仁
再審被告 簡元城
郭俊斌
簡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決 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形 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 。再審原告邵曰道與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林宗賢、林 頌安、林頌君、邵曰仁(下合稱邵國芳7人,與邵曰道合稱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竊取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自坤之物為 由,訴請其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予伊公同共 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判決(下稱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確定判決 (下稱7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邵曰道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判決( 下稱122號判決)駁回,邵曰道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邵曰道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其效力及於邵國芳7人,爰併列邵國芳7人為再審原告。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不 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1年9月30日確定,於同年 10月12日寄存送達邵曰道,於同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並加計3日在途 期間,其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724號、122號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地院100年 度司聲字第59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1年11月28日桃院 晴101司執天字第36017號函、簡元城債權計算及金額等證物 (下稱系爭證物),認簡元城對伊積欠訴訟費用部分仍可抵 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未審核上開證據即駁回伊再審之訴,牴觸最高 法院解字第100號解釋文、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文、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其次,724號判決認上開證據係 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而未予審酌,122號判決竟以724號 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已詳敘,無漏未斟酌前開證據,顯不當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並牴觸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原確 定判決逕謂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違反最高法 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又伊已提 出合法再審事由,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證據及審理,不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561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6年台抗字第115號、2 9年渝抗字第283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22號、724號、2號判決、桃園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 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簡元斌、郭俊 斌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簡文 玉就其中27萬1,175元部分再與簡元斌、郭俊斌連帶負給付 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 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122號判決已敘及,724號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未返還羅自坤物品,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 以變賣鋼筋等建材費用抵銷,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之情事,且就系爭證物之取捨已詳敘論述等情;再審原告再 以724號、122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對122號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予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無 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 告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此部分適用法規亦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 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於書狀內表明 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無庸命 其補正,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