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11年度,25號
TPHV,111,再抗,25,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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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間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
111年12月13日確定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民國111年8月11 日111年度補字第631號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已依 原法院裁定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原法院於同年9月20 日以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核係對原法院111年度補 字第631號裁定為指摘,然俱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駁 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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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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