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真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張薰尹(民國108年6月24日死亡)之妹及繼承人,張薰尹生前於91年6月9日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安泰主約),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保險期間為91年6月9日起至127年6月9日止,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下稱安泰附約)。嗣安泰人壽公司於9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富邦人壽公司,由其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又張薰尹生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中油公司為其員工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南山主約),並附加「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南山附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20萬元(下稱南山附約)。嗣張薰尹於108年6月24日因不慎自其住處6樓窗檯墜落至社區水池內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伊以張薰尹意外墜樓死亡,符合安泰附約、南山附約中所定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之保險金額給付要件,向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分別申請100萬元、120萬元之保險給付(下合稱系爭保險給付),均遭被上訴人以張薰尹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為由拒絕理賠。爰依安泰附約第7條第1項、第8條及南山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各給付10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120萬元,及富邦人壽公司自110年7月8日、南山人壽公司自110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富邦人壽公司:上訴人應就張薰尹係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 事故墜樓而致身體蒙受傷害死亡一事為舉證,然依張薰尹墜 樓現場之房間,其窗檯高度80公分,檯面深度達66公分,以 張薰尹164公分之身高,若非刻意爬窗,絕無意外墜樓可能 。又訴外人王郁雯非現場目擊者,其於警詢陳述無法為張薰 尹係意外墜樓之認定,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張薰尹墜落 時係頭在上,雙腳在下之姿勢朝下墜落,與主動躍下方式相 符,實難認上訴人已就張薰尹係因意外墜樓,致身體蒙受傷 害而死亡一節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南山人壽公司: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8年6月28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警詢筆錄所述 及事發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係張薰尹自身墜樓行為所致 ,非肇因於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所致。上訴人 應就張薰尹係意外身亡負擔舉證之責,縱認其舉證責任可予 減輕,然其所提事證尚未證明張薰尹確為意外死亡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95頁):
㈠上訴人為張薰尹之妹及繼承人,張薰尹於108年6月24日18時5
4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水池死亡,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方式: 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窒息。2、先行 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腹部 鈍創內出血、溺水。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社區壹樓水池 內,自為。」(原審卷第61至77頁、第187頁)。 ㈡張薰尹生前於91年6月9日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主約,另 附加安泰附約,約定保險期間為91年6月9日起至127年6月9 日止,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 害而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嗣安泰人壽公司於98年6月 間與富邦人壽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後更 名為富邦人壽公司,由其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原 審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156頁)。 ㈢張薰尹生前為中油公司員工,中油公司為其員工向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南山主約,並附加南山附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 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20萬元(原 審卷第17至23頁、第167至186頁)。 ㈣張薰尹之死亡,倘符合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 死亡要件,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安泰附約、南 山附約應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之保險金額100萬元、120萬元 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張薰尹係意外墜樓死亡,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 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依安泰附 約第7條、南山附約第11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15 0頁、第174頁),是上開安泰附約、南山附約係在承保被保 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 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 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 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 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安泰附約、南山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保險金,係以張薰尹因意外事故致死為請領要件,詳於前述 ,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張薰尹墜樓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 故所致,辯稱係張薰尹所自為導致死亡結果等語,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張薰尹係因外來突發事故 而死亡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張薰尹之死因為意外墜樓死亡,雖提出相驗屍體 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87頁)。然查,張薰尹於108年6月2 4日18時54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水池死亡,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原 因:甲窒息。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腹部鈍創內出血、溺水。丙(乙之原因) 高處墜落社區壹樓水池內,自為。」等語,該相驗屍體證明 書固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惟關於死亡原因丙亦記載: 「高處墜落社區壹樓水池內,自為。」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且參諸上訴人與張薰尹同住之房屋位於6樓,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家時,發現房屋大門由內反鎖,經上訴 人報警請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未見張薰尹位於屋內,嗣方與 警方於上開水池內尋獲張薰尹遺體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 相驗程序中陳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464號卷( 下稱刑事相字卷)第5頁反面】。而張薰尹墜樓處房間窗戶 經以粉末法採證,未發現指紋痕跡,於檢警偵查後亦未發現 有第三人在場之跡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查結果認無 他殺嫌疑而簽請報結等節,亦有現場勘察照片、偵查筆錄、 相驗結果報告可參(刑事相字卷第21頁、第37頁、第1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相字卷核閱屬實。基此,依上 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為「不詳」,已難認張薰尹 因「腹部鈍創內出血、溺水」、「窒息」之死亡原因係外來 、偶然且不可預見事故所致。
㈢、又張薰尹墜樓處房間為其母親之房間,張薰尹生前並無坐在 該窗檯上休息之經驗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刑事相驗程序中陳
述明確(刑事相字卷第36頁反面);且該房間窗檯高度約80 公分,室內檯面深度約66公分,張薰尹身高則約164公分,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並於該窗檯下之箱子採得一腳印痕 跡等節,有測量照片、勘察照片、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 參(原審卷第157頁、第257頁、刑事相字卷第21頁反面、第 22頁正面、反面)。觀諸張薰尹身高、該窗檯高度、寬度及 窗檯旁箱子上有一腳印痕跡等事證,可知張薰尹應係有意攀 爬上該窗檯,乃以一腳踩踏上開箱子之方式爬上該窗檯;另 佐以上開房間窗檯之紗窗平時不會開啟,然系爭事故發生後 上開窗檯之紗窗已遭開啟一情,亦經上訴人於刑事相驗程序 陳述明確(刑事相字卷第52頁反面),足徵張薰尹係爬上該 窗檯,並開啟紗窗後自該窗檯墜落。再參以張薰尹墜樓後經 於水池內尋獲遺體時,身旁有一白色窗簾布,而其墜樓房間 窗檯之窗簾布則缺少一塊,僅留掛勾於窗簾軌道上,及張薰 尹墜入水池時上半身包裹白色覆蓋物、身體正面朝下墜落等 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勘察照片、墜樓錄影畫面截圖可參( 刑事相字卷第20頁正面、反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反面、 第25頁正面、第30頁正面、原審卷第231頁、第233頁),並 經本院勘驗其墜樓之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 頁),核與張薰尹之遺體經臺北地檢署法醫師相驗後,僅身 體腹部、四肢部位受有多處鈍瘀傷,腰、背、臀部並無傷勢 等情相符,亦有臺北地檢署之檢驗報告書可稽(刑事相字卷 第43至47頁)。綜上事證,足認張薰尹應係爬上窗檯取下窗 簾布後以之包裹身體,並開啟紗窗,自行自該窗檯墜下,並 墜落社區一樓水池內而死亡,難認其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 預見之因素自窗檯墜落而致死亡。
㈣、上訴人另主張張薰尹係手抓白色窗簾布,並背對建築物急速 下墜,可見其墜樓時求生意志之堅定云云。然查,張薰尹墜 樓時係身體正面朝向下,已於前述,非身體正面背對建築物 ,且白色窗簾布於其墜樓過程中,依攝影翻拍畫面所示,係 包裹於其上半身(原審卷第233頁),亦如前述,已與一般 不慎自高處墜落時,情急之下隨手抓取身旁任何固定物品以 防止墜下之情狀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張薰尹係背朝馬路墜樓 一節,不足為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張薰尹生前並無異常舉止,亦未發現其有心情 低落,或工作、感情不順情況,且其遺體被發現時上半身尚 著長袖夾克,下半身則為赤裸,以其未婚女性身分,若欲自 殺當應衣著整齊,方符常理等語,並以張薰尹之同事王郁雯 之陳述、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為證(刑事相 字卷第6至7頁、第43頁反面、第25頁正面)。然依王郁雯於
刑事相驗程序陳述:張薰尹於108年6月24日中午與同事聚餐 時,伊看她吃不太下去,感覺食慾不太好似乎有嘔吐的現象 ,我們看她身體狀況很差,所以建議她回家休息,後來伊就 上樓去幫她請假,後續不清楚她幾點從公司離開,之後打電 話及傳訊息給她都沒有回覆。等到伊17時下班後,詢問公司 張薰尹的地址後就前去查看,但到她家樓下,按門鈴都沒人 回應,伊隨即打電話告知里長,請她幫伊聯絡張薰尹的妹妹 即上訴人,這中間伊有聽到一聲巨響,以為是裝潢的聲響就 沒有太在意。直到18時30分許,上訴人回家,里長就和上訴 人偕同警方、消防人員上6樓破門,伊就沒有上去了等語( 刑事相字卷第6至7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張薰尹下 午請假返家後,經同事多次以電話或訊息聯繫已有不回應情 形,且經王郁雯在住處樓下按門鈴時,其位於屋內亦有未應 門情況。佐以當時正值夏日,張薰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半 身尚著長袖夾克一節,有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現場勘察照 片可參(刑事相字卷第4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 ),均可見其當時個人身心狀況已與一般常情有別,其同事 王郁雯方會於聯繫未果後趕至其家中查看,並衡以人之情緒 本有高低起伏,心理狀況之變化若未向外言明,尚難被他人 清楚查知,則張薰尹於系爭事故當時上半身著長袖夾克、下 半身赤裸之原因為何,亦無法以常理衡之,實難以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上下半身衣著狀況,而遽為其係意外墜樓之認 定。另依刑事相字卷附張薰尹之病歷資料所示,其於108年3 月至5月間即曾因「右手及臉部麻,無力,口齒不清」、「 右手抽搐」等病症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及檢查,經診斷有知覺喪失/感覺異常、抽搐 等情形,亦有病歷資料可稽(刑事相字卷第82至144頁), 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非全無疾病或不順利之情形發 生,故上訴人主張張薰尹無生活不順利,不可能自行墜樓一 節,尚無足採。
㈥、上訴人又以其協同警方、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其住處後,發現 現場凌亂,且客廳桌子重量非輕,需其與張薰尹合力才可能 搬動,實無由張薰尹一人將該桌子翻倒呈桌腳與桌面分離之 狀,質疑現場有外力介入等語,並提出現場勘察照片為證( 刑事相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正面、反面)。然查,系爭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住處大門遭從內反鎖,經上訴人協同 警方、消防人員到場破壞門鎖始得入內,經員警到場採證並 未發現外力入侵跡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他殺 嫌疑,上訴人亦無意見後,而簽請報結(刑事相字卷第146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
㈦、據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固足認張薰尹係墜樓至社區水池 而致死亡,然不足證明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 事故所致,從而,即難認上訴人就張薰尹係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一節已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依安泰附約、南山附約約定,應就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給 付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安泰附約、南山附約約定,分別請求富 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各給付100萬元、120萬元,及富 邦人壽公司自110年7月8日、南山人壽公司自110年7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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