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75號
TPHV,111,上更一,7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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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程序,簽訂 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北勢溪- 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林口 溪-出海口至雙巷崙橋、紅水仙溪全流域、其他被上訴人指 定河段之河川區段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伊已依系 爭契約進行規劃、設計,就「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 )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下稱北勢溪工程)、「新店溪(秀朗橋 至直潭壩)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下稱新店溪工程)、「大漢 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下稱大漢溪 工程),均完成基本設計工作,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在案。 關於北勢溪工程,伊依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北水工字第10 21813320號函要求,已於102年5月17日以艾奕康水字第1020 517-14號函將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上訴人審 查,且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自行車道串連部分(下稱北勢溪第 一期工程)完成細部設計,被上訴人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發 包並已給付伊該部分細部設計費用,惟就北勢溪工程其餘未



發包部分(指除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之部分,下稱「北勢 溪工程(不含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伊已完成細部設計, 被上訴人卻故意不為審核,致伊請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 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第6條附件第 4款第2目有關建造費用計算之約定,此部分工程建造費用為 1億3038萬7634元(即發包工程費1億3824萬2084元,扣除保 險費140萬3143元、營業稅645萬1307元)。又依工程會公佈 之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預算標比為79.65%,建造費用修 正為1億385萬370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計算設計 服務費用係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 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6條附件表1), 以本工程(各分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 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90%後分別給付,北勢溪工程之服 務費用為437萬736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3款約定 ,本工程(各分標)設計(第3條附件第3至6款)服務費用, 細部設計佔47%,故此部分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為205萬 736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 第6條第1項、第17項、第16條第5項、第9條,第6條附件第3 項、第4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求為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伊205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 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37萬762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0 萬2582元(含規劃服務費50萬元、基本設計服務費100萬258 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54號(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 棄,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73萬1161元本息, 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請求再給付205萬736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 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本息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05萬736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提出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 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然伊考量工程之必要性及經費 籌措之程度,已於102年7月30日、103年2月5日告知上訴人 暫緩細部設計事宜。伊就北勢溪工程僅將自行車道串連部分



劃分為第一期工程辦理發包及付款,其餘部分並無辦理細部 設計。伊於102年5月8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明示第一期 工程範圍,會議紀錄已記載「本案原則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 串連工程…」,伊依系爭會議結論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修正 後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於103年3月25日函敘明第一期 工程主要工項僅有人行步道橋改善工程(自行車道串連工程) 及2座景觀廁所之設置,再於104年8月11日函重申就北勢溪 工程並未辦理細部設計。系爭會議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19日 回函應係提出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書圖, 非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之部分提出細部設計資料,縱有 提出,亦未經伊審查核定,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及第6條 附件第4款約定之要件不符,伊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 條件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 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 供「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技 術服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規 劃之河川範圍包括:1.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2.北勢溪- 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3.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4. 林口溪-出海口至雙巷崙橋;5.紅水仙溪全流域;6.其他甲 方指定之河段(見原審卷一第30至63頁)。 ㈡上訴人已完成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基本 設計。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規劃服務費450萬元,及大漢溪工程、新店溪 工程、北勢溪工程之其他服務費800萬7553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就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進行結算( 上訴人對結算結果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㈤北勢溪工程之建造費用1億4363萬4513元,不包括已發包之北 勢溪第一期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且已 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
 ㈥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分標工程為「人行步道橋改善工程」及 「景觀廁所」,被上訴人將「景觀廁所」委託坪林區公所另 行設計、發包及施工。
 ㈦北勢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協 辦招決標服務費為18萬4053元,監造服務費為14萬3499元。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函請上訴人檢附請款發票領取服務 費用150萬2582元及利息13萬9967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7



頁)。
 ㈨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8日召開「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環 境營造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審查會(系爭會議) 。
 ㈩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 判決(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金額73萬1161元本息,向 上訴人清償完畢。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前及開會當天,是否有對上訴人明示 北勢溪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僅限於「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要 求上訴人僅須就自行車道串連工程範圍進行細部設計及提出 報告書圖等資料?
 ㈡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後細部設計 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等,是否僅係就「自行車道 串連工程」即C區範圍所為?或是如原證19所示?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6條 第1項、第17項、第16條第5項、第9條,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 3項、第4項、第6項,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會議之前,被上訴人不曾提及北勢溪工程有期別區分, 系爭會議當天之結論,並非僅要求上訴人僅就自行車道串連 工程範圍進行細部設計及提出報告書圖等資料:  ⒈兩造於本審準備程序,均表明各自提及之「北勢溪(下坑子 口溪至滏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與「北勢溪工程」係相同 內容(見本院卷第356頁),本判決逕以北勢溪工程簡稱 之(僅提及系爭會議全名時引用全稱),另關於兩造所提 及其中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以「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稱之 ,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案 由「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細部設 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審查會,可知系爭會議之目的,係就北 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進行審查,此由被上 訴人表明系爭會議係在基本設計核定之後第一次召開之細 部設計審查會議(見本院卷第314頁),亦足查知。  ⒊查兩造於攻防過程中顯示就北勢溪工程係有區分出「北勢



溪第一期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第一期工程係指自行 車道串連工程,並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文字提及「第一期 自行車道串聯工程」為據。本院曾詢問所謂第一期工程, 被上訴人曾否公告北勢溪工程預計分幾期、各期預計施作 工程範圍為何等事項,以究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 對外表明北勢溪工程之分期及各期別具體內容,被上訴人 從未指明自己於系爭會議之前,曾於何時、以何方示對外 表明就北勢溪工程有分期之要求(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表示如有函文將具狀陳報, 惟嗣後所提書狀並無就本院前開詢問事項為任何陳報), 堪認於系爭會議之前,被上訴人從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訴人 表明就北勢溪工程欲辦理分期而有期別區分、更從未提及 各期別之具體內容為何,則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前進行 北勢溪工程之規劃、設計時,顯不可能僅針對被上訴人嗣 後才提及限縮之範圍,進行規劃、設計。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就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規劃為第一期工程 要求上訴人進行細部設計,並於系爭會議向上訴人明示等 情。惟查,被上訴人具狀稱:北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 及圖說,伊於102年4月10日發函予以核定,並要求上訴人 於102年4月18日前提送;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來函檢送 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係依照伊於102 年4月10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及圖說進行細部設計;伊 於102年5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針對上訴人102年4月30日 函送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進行審查,伊於該次會議 中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範圍為自行車道 串連工程,對照上訴人檢送基本設計圖說中之圖號LO-2-6 、LP-1-6、LP-2-6即為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伊已有具體指 示第一期車道串連工程之預計施作範圍,據以要求提出第 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圖,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第 一期工程以外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前 揭自述內容可知,基本設計報告及圖說經被上訴人核定後 ,上訴人即於102年4月30日來函檢送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 計報告及書圖資料,有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所發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俾使參與系爭會議之各審查委 員於開會前即已先行取得待審查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 料,得以事前閱覽並預作開會準備。本院按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簽到簿所載審查委員名單,發函向審查委員所屬機 關調取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收到之文書資料,業經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11年9月7日以水十管字第11153070570 號函檢送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計



畫書、結構計算書共4冊到院(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及 外放資料),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1年9月16日以新 北交規字第1111749181號函檢送相同之4冊文書資料到院 (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7頁及外放資料),兩機關函 送到院之前述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顯示係上訴人於 102年4月30日所作版本(封面均註明「102.04.30」或「20 13.04.30」),且係就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進行細部設計 出具圖說及工程預算書、施工計畫書、結構計算書(圖說 中包含A、B、C各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系爭會議之 前,上訴人有提出細部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314頁), 參酌兩機關提供之工程預算書,於總表(預算)載明發包工 程費為1億3097萬3026元(並羅列包含如A區-北段連接步 道、B區-親水公園段、C區-水岸周邊景觀段及其他工項之 費用),顯然係就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進行規劃,是以上 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函送予各審查委員所屬機關之書圖資 料,應係上訴人針對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進行細部設計並 提出報告書圖資料,供系爭會議審查用。上訴人主張已著 手就北勢溪工程進行細部設計出具報告書圖等資料一節, 確屬有據。
  ⒌另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全文觀之,斯時參與開會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王技師曾就諸多事項表示意見,且 就A、B、C各區分別均有指明建議修正之處,此外,前述 公會指派之賴技師、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指派之 盧技師、祝技師亦分別提出多項須補充或修正之處,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指派之代表,亦均分別提出 諸多指示事項,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則係 出具書面意見,被上訴人斯時有副局長、主任秘書、水利 行政科人員到場發言,最終會議結論記載:「1.本案原則 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請設計單位依各委員意見 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2.請設計單位依契約 辦理後續,於102年5月18日前檢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 書圖資料及第一期工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9 至225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全文,可知與會委員係對於 上訴人於開會前先備妥之報告書圖等內容,廣泛性地提出 認為須修正之意見,並未侷限於自行車道串連範圍而已, 且會議中並無明示「第一期工程」詳細具體範圍,僅簡略 表示係以全區自行車道串連為優先,最終會議結論雖載有 「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之字眼,惟係要求上訴 人「依各委員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



斯時傳達予上訴人之訊息顯係要求依所有與會委員提及各 事項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並檢送「修正後 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第一期工程招標文件」,並非 要求僅就「自行車道串連所涉範圍」配合各委員意見進行 修正而已(會議結論並非要求上訴人僅就「自行車道串連 所涉範圍」按各委員意見進一步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 資料,而可逕將自行車道串連無關部分均剔除不修正,且 要求於102年5月18日前檢送內容並非「第一期工程修正後 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會議 結論內容,就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按各委員出具之意見 續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後細部設計 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等,應係如原證19所示:  ⒈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17日函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 修正版)及第一期工程招標文件係如原證19所示(見原審 外放卷宗所附原證19、原審卷一第151頁),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函送內容僅有A區,原證19包 含A、B、C各區,封面刻意記載「102.5.17」,與上訴人 提送其他版本細部設計資料均未記載日期之情況有異,據 此質疑原證19係上訴人臨訟製作,並稱其就上訴人102年5 月17日函送資料因已無保存、無從提出比對(見前審卷一 第297頁、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雖強調上訴人提送其他 版本細部設計資料之封面均不會註記日期,僅定稿版本之 封面會註記日期云云,惟觀察上述兩機關分別函送到院之 4冊文書資料,顯示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提送之細部 設計資料,於封面均有註記時間(含年月日,見本院卷第 371至389頁),被上訴人所述與卷附其他機關保存之客觀 可信書證互核明顯不符,足徵被上訴人之辯詞不實,所為 質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聲稱因102年5月17日函送文件非 定稿版本,故無留存等情,惟由新北市政府秘書處以111 年10月19日新北秘檔字第1111997687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等資料觀之,被上訴人 對於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河川、區域排水改善與整治工程 之施工等相關文件(含設計書圖、預算書圖、合約書等) 之保存年限係30年,對於金額未達5000萬元之前述施工等 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係20年(見本院卷第247至298頁), 被上訴人無法說明自身未能就兩造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含 書圖等)妥為保存之原因,則其空言抗辯因未保存資料而 無從提出比對、無從承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9為真正云云, 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以其於102年8月22日曾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102年8月15日來函並無檢附相關招標文件(見本院卷 第159頁),質疑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來函多有與實際內容 不符情形,故原證19有不實之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收 受上訴人102年5月17日來函後,嗣後102年6月11日回函並 無提及來函未檢附報告書圖資料等情形,僅表示局長已於 102年6月3日面談通知,要求於102年6月10日前檢送修正 版憑辦(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102年5月17日來函確 有檢送報告書圖資料,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不提出斯時 收到之資料供比對,空言質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資料 非當時提送之資料云云,自無可取。
  ⒉查上述兩機關分別函送到院之4冊文書資料,係上訴人就北 勢溪工程全部範圍進行細部設計而於102年4月30日出具之 圖說及工程預算書、施工計畫書、結構計算書(圖說中包 含A、B、C各區),此觀前述文書資料內容即可查知;而 上訴人所提原證19,於封面標註「細部設計圖說(修正版 )、102.05.17」,內頁圖號L-0-1顯示係包含A、B、C各 區,且與兩機關函送之細部設計圖說內頁圖號L-0-1之內 容互為比對,可知上訴人已有進行修正(如:右側文字註 記之項次32、32之內容已有不同,項次33刪除),益徵上 訴人係在102年4月30日函送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之圖說等 資料後,於102年5月8日經系爭會議審查討論,依系爭會 議結論之要求,進行修正後,再於102年5月17日函送如原 證19所示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 束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細部設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 及招標文件等,堪認應係如原證19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質 疑此係臨訟杜撰云云,顯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首長曾於102年6月3日與上訴人面談討 論,於同年6月11日補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第一期工程細 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之修正版,且上訴人於同年6月21 日函復表示已於6月10日送交修正版,其於同年6月26日函 復審查意見,再於同年7月25日發函載明北勢溪第一期工 程施作範圍為北勢左岸(坪林橋下方)人行聯絡步道改 建,要求以平順為原則設計工程,且兩造曾討論後刪減部 分設計範圍,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函復等情,並提出 其於102年6月11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所發函文 、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同年8月15日所發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據此主張其於系爭會議後已具 體向上訴人指示第一期工程預計施作範圍,僅要求上訴人 提出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圖說等情。惟查 ,上揭往來函文均係在102年6月以後,無損於上訴人在10



2年4月30日、102年5月17日已先後提送北勢溪工程全部範 圍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提往 來函文,更足顯示係在上訴人就北勢溪工程已著手進行細 部設計且依系爭會議審查意見進行細部設計報告書圖之修 正後,被上訴人再以首長言詞或以函文向上訴人要求刪減 工程設計範圍,上訴人嗣後方就被上訴人指示之第一期工 程提出所需細部設計圖說等文件予被上訴人。然而,被上 訴人以預算考量而刪減預算並要求上訴人就刪減後預算範 圍內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既係在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而著 手進行細部設計工作且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等文件之後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 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見原審卷一第45頁),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兩造合意並作 成書面紀錄且簽名蓋章之文件予以佐證,否則無從認為被 上訴人單方變更履約範圍及內容係屬合法有效。至兩造往 來之函文中,上訴人縱有回應被上訴人要求,而依指示修 正提送之文件資料,亦僅係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勉力配合被 上訴人所需而已,尚難認為係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單 方變更契約內容之表示。  
 ㈢上訴人依其援引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北勢溪 工程(不含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 360元,應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 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涉及設計,其 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4條第2項 第2款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以『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 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6條(附件)表1,以本工程 (各分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



之加總額度再乘以百分之90後分別給付予乙方(指上訴人) ,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之服務費用。」第6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6條 第17項約定「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 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工程 底價已核定:…㈡工程底價未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 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統計 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 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第16條第5項約定「履 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 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以下省略)…。」第9條約定「 …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 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之次日起 3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工作…」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3項約定 「本工程(各分標)設計(第3條附件第3至6款)服務費用, 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100%,其所佔本項比例分別 為48%(基本設計)、47%(細部設計)及5%(協辦招決標)。」 第6條附件第4項約定「…計算本服務費時,倘以『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計列時,『建造費用』暫以細部設計核定本工程( 各分標)總預算金額扣除相關費用所計算之建造費用替代 列計。…」第6條附件第6項約定「甲方於本工程(各分標 )細部設計審查完成日之次日起1年之期間,仍未編列工 程採購預算者或需廢棄細部設計成果,雙方同意以契約第 6條第17款規定計算建造費用,給付第4款相關之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31、33、34、45、35、60頁)。  ⒊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7日已先後發函提送 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於102 年5月17日函送如原證19所示設計圖說等資料,係依據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集系爭會議所作會議結論,依各 審查委員出具之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 並於102年5月17日函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付出勞務進行細部設計履約事宜, 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任意以預算考量等單方因素刪減雙方 約定提供服務並計算報酬之範圍。被上訴人嗣後僅就自行 車道串連範圍(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發包,其餘範圍未辦 理招標,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亦無辦理契約終止,且逕以 「已指示上訴人僅就第一期工程範圍進行細部設計並提供 報告書圖資料,上訴人所提其餘範圍之資料,被上訴人並 無使用、亦無辦理發包,更未曾准予核定,無從計算服務



費用」為由,拒絕就上訴人已提送之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 報告及書圖資料予以進一步審查核定並計算服務費用,依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即有已收到上訴人依時程提出書面 資料卻怠於完成審查之情事,而使上訴人提送之資料未能 獲得終局之審查核定、進而計價,關於契約書第6條附件 第4項所定付款條件:「『乙方完成本工程(各分標)細部設 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 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0頁),顯係將付 款義務之履行繫諸於不確定之事實(指經被上訴人審查核 定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已以預算不足等理由明示拒絕就 上訴人對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所做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 料進行審查核定,堪認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且此係因被 上訴人以單方事由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則依上 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 援引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就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予以計價及 給付,自有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17日發函提送北勢溪工程細部 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等文件,於工程預算書載明之建造 費用為發包工程費1億3824萬2084元(見前審卷二第85至1 10頁),扣除相關費用即保險費140萬3143元、營業稅645 萬1307元後,為1億3038萬7634元,並提出工程會網站之 公告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 爭執),主張工程會所公布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預算 標比為79.65%,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7項第2款約定,以前 述預算標比乘以預算金額,將建造費用修正為1億0385萬3 750元(130387634×79.65%=103853750.4,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計算結果,計 出服務費用為437萬7362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再依 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3條所定「細部設計佔47%」,計算出 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應為205萬7360元(4377362×47%=20573 60)。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書狀所列前述計算方式並未指 出有任何錯誤,僅以其就上訴人提送之書圖資料並無使用 、亦無辦理發包,更未曾准予核定為由,否認應給付細部 設計服務費用。是以,應認上訴人所提前開計算方式及計 算結果,係屬可採,關於北勢溪工程(不含北勢溪第一期 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應計為205萬7360元。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 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則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年8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2款、第6條第1項、第17項、第16條第5項、第9條、第6條之 附件第3項、第4項、第6項約定,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北勢溪工程(不含北勢溪第一期 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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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