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62號
TPHV,111,上易,96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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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陳新雨
陳鴻煤
陳鴻熙
陳義雄
陳聰偉

陳聰誠
游景槐(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政(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世明(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靜文(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靜敏(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桂(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玲(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陳舜
陳達民
陳智勇
陳綜霆
陳夏
被 上訴 人 黃正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景槐、游象政、游世明游靜文游靜敏游淑桂游淑玲為上訴人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 人陳貞浪於起訴後、本院裁判前之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游景槐、游象政、游世明游靜文游靜敏、游 淑桂、游淑玲,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宜蘭○○○○○○○○○111年12 月7日宜市戶字第1110100293號函暨檢附之陳貞浪除戶戶籍 資料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原法院家事庭111年12月19日宜 院深家字第1110000432號在卷可稽(限閱卷第35至49頁、本 院卷第155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由陳貞浪之 繼承人游景槐、游象政、游世明游靜文游靜敏游淑桂游淑玲續行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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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