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 訴 人 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 訴 人 陳新雨 陳鴻煤 陳鴻熙 陳義雄 陳聰偉 陳聰誠 游景槐(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政(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世明(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靜文(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靜敏(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桂(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玲(即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 陳舜 陳達民 陳智勇 陳綜霆 陳夏紅 被 上訴 人 黃正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子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游景槐、游象政、游世明、游靜文、游靜敏、游淑桂、游淑玲為上訴人陳貞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 人陳貞浪於起訴後、本院裁判前之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游景槐、游象政、游世明、游靜文、游靜敏、游 淑桂、游淑玲,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宜蘭○○○○○○○○○111年12 月7日宜市戶字第1110100293號函暨檢附之陳貞浪除戶戶籍 資料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原法院家事庭111年12月19日宜 院深家字第1110000432號在卷可稽(限閱卷第35至49頁、本 院卷第155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由陳貞浪之 繼承人游景槐、游象政、游世明、游靜文、游靜敏、游淑桂 、游淑玲續行訴訟。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