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陳育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購買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之大安文華預售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C棟2樓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0年3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下 稱系爭預約單),嗣於同年月8日交付定金計新台幣(下同 )63萬元後,始取得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樣本。因契約內容 與伊認知不同,經與代銷人員溝通未果,伊乃於同年月16日 至銷售中心與上訴人總經理鄭傳興議約,惟鄭傳興不認同伊 之看法,當場告知不賣系爭房地予伊,並派員與伊聯繫全額 退款事宜,足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預約,或因不可 歸責雙方之事由而無法成立本約,伊自得依相競合之民法第 249條第4款、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63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鄭傳興於110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會面時,已 表明被上訴人得選擇完成退訂手續或於同年月18日簽訂本約 ,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退訂,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簽訂 本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63萬元等語 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車位簽訂系爭預約單(見原 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日、同年月8日各交付 定金10萬元、53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37、39頁匯 款單、統一發票)。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向上訴人借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樣本乙套,並於同年月16日歸還(見原審卷第 97頁契約樣本審閱借閱單)。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經理鄭傳興(見原審卷第201頁名片)於 110年3月16日會面討論契約內容,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 第82、127頁)。
㈣鄭傳興之助理鄭昕於110年3月17日就系爭房地退訂事宜與被 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第205-208、225-229頁錄音譯文)。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車位簽訂系爭預約單後,已 於108年3月16日合意解除買賣預約並退還全額定金(見本院 卷第81頁),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萬 元,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 約單並交付定金63萬元。系爭預約單之特別約定欄第⒉、⒊點 明載:「訂購人(即被上訴人)所承購之房地,其土地、房 屋、車位之面積、各別售價及付款方式詳如合約所示」、「 訂購人應依本預約單所約定之日期補足定金,如經銷售公司 通知,建設公司同意以本預約單所載之總價出售者,訂購人 應於本預約單所載之『簽約日期』辦理簽約手續」等語,足證 關於買賣標的之面積、各別售價、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有 待雙方另於合約書中詳細約定,是系爭預約單之性質僅屬買 賣契約之預約,須俟雙方另行合意簽訂合約書(即本約), 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交付立約定金63萬元後,始取得上訴人 就系爭建案預擬之買賣契約書樣本(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㈡)審閱,因對契約書內之車位產權登記方式及交屋日期 ,認與其成立預約時之認知不同,而向代銷人員李月芸反應 ,李月芸乃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至銷售中心與鄭傳興 面談等情,核與李月芸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84 、185頁),並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 41-155、161-163頁),堪認屬實。 ㈢鄭傳興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對契約書車位有意見,伊跟李 月芸說上訴人之契約是按照內政部版本一字不漏的寫,但是 被上訴人一直有意見,李月芸一直溝通無法處理,所以就約 伊跟被上訴人在3月16日在銷售中心現場見面,被上訴人跟
伊提出對契約之看法,希望上訴人比照將捷建設公司的合約 書內容,伊認為這樣違反內政部契約書範本的精神,且被上 訴人是藉這個理由殺價,伊不同意,後來被上訴人就很生氣 的拍桌子,他說將捷建設公司可以這樣寫,為什麼上訴人不 行,伊堅持沒有辦法接受被上訴人要求更改內政部合約內容 ,被上訴人後來就拍桌子,也把伊惹毛了,伊就跟被上訴人 說我們不賣這種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與被上訴 人陳稱:伊與鄭傳興碰面當天,針對伊有疑問之車位產權登 記問題,有攜帶伊向其他建商購屋之契約書給鄭傳興參考, 但鄭傳興認為上訴人的合約是對的,伊提出的合約是錯的, 然後就把伊趕出來,說不賣房子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互核一致。顯見當日被上訴人與鄭傳興確係對於系爭車 位之產權登記方式,是否能變更上訴人預擬之契約書內容乙 節,未能意思表示合致。而鄭傳興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並在 系爭預約單「銷售公司簽章」欄代表上訴人簽字(見原審卷 第27頁),堪認其已獲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建案之銷售事務 ,鄭傳興既於110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會談當日表明不願出 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拒絕訂立本約,而被 上訴人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更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即以通訊 軟體向李月芸表示:「因為合約爭議,貴公司鄭總經理要我 退訂。以下是我的帳號…請問貴公司何時可以退我訂金?」 (見原審卷第159頁),李月芸與鄭傳興之助理鄭昕乃分別 於同日、翌日與上訴人聯繫退戶與退還全額定金事宜(見原 審卷第157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足證兩造當日均已同 意以解約退訂方式解決本件爭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 0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預約,堪可採取。 ㈣上訴人固以鄭傳興另證稱:伊在108年3月16日跟被上訴人說 我們不賣這種客戶,請被上訴人在3月18日之前,一個是完 成簽約,另一個就是請他依照公司退戶手續完成退戶,包含 拿回發票跟紅單,還有填寫退戶申請書,完成退戶手續就會 把錢退給他,但被上訴人也沒有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 5頁),作為被上訴人如不於110年3月17日退訂完成,就應 於翌日簽訂本約,兩造未於110年3月16日合意解除買賣預約 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29-131、14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鄭 傳興當日有要求其在3月18日完成簽約(見本院卷第141頁) ,況鄭傳興既於110年3月16日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而有拒絕簽訂本約之意,衡情當不致再要求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8日與其簽訂本約,是鄭傳興之前開證詞明顯 矛盾且悖於情理,難認屬實,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實則,鄭昕於110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聯繫全額退還定金
事宜時,雙方對於被上訴人應否先交回系爭預約單一事,無 法達成共識,因而無法辦妥退還定金手續,有其等對話之錄 音譯文足憑。上訴人更於本院陳稱:依其規定,被上訴人應 先交還系爭預約單,其再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尤徵其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先交還系爭預約單,而不願退還已 收之定金。惟上訴人未能說明其於兩造合意解約時,有要求 被上訴人先交還系爭預約單再退款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謂被 上訴人要求退款與交還系爭預約單應同時為之,屬刻意刁難 ,亦無從因此發生系爭預約仍屬有效之法律效果,至臻明確 。準此,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8日另通知被上訴人應與其簽 訂買賣本約未果(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猶無權執此主 張係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本約而有違約情事,併予指明。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兩造已於110年3月16日合意解除買賣預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所交付63萬元 立約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另請求上訴人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據。
㈥又被上訴人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第25 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萬元本息,本院已依前 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3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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