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03號
TPHV,111,上易,70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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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汪麗玲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謝翰儀
受告知人 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訴外人汪文賢對上訴人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四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之金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範圍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汪文賢對於上訴人關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34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錢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4萬2,504元之範圍內存在,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抵銷抗辯,固屬於第二 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 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



銷抗辯。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 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汪文賢有46萬7,605元債權,向新北地院 聲請就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9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因汪文賢其他債權人已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9187號扣押命令扣押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在案而合併執行程序,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以汪文賢對其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則 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被上訴人對汪文賢之債 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執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65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汪文賢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 行,因汪文賢其他債權人已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而合併執行程序,詎上訴人 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而於110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汪文賢對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 認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超過60萬2,504元範圍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減縮 上訴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汪文賢自109年、11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24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汪文賢並就其中20萬元部分簽發如附 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惟汪文賢 迄今均未清償,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汪文賢等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 經新北地院以第34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所保管王波之現金遺產 中之84萬2,504元分配予汪文賢,另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 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因汪文賢其他債權人已 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在案而合併執行程序,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第34號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 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 助字第9187號字第1104039421號函、110年11月4日北院忠11 0司執助字第9187號字第1104042576號函及第三人陳報扣押 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7頁 ),並經原審調閱前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述卷 宗影本節本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 給付之煩累,兼顧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若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其抵銷權之行使應不 受影響,仍得以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相抵銷,縱執 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 後於被動債權屆至,倘具備其他抵銷適狀之要件,均得主張 抵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汪文賢本於第34號確定判決得向上訴人 請求分配系爭債權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汪文 賢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並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債 權僅餘60萬2,50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及汪文賢之兄 王文正到庭證稱:汪文賢前常向伊及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 有時是透過伊轉交現金與汪文賢,有時係自己交予汪文賢, 伊印象中汪文賢向上訴人借款應有超過20幾萬元,而伊記得 汪文賢有簽發3紙本票予上訴人,面額約20萬元上下,當時 汪文賢有拿本票給伊看,但寫得很潦草又很多塗改,伊就叫 汪文賢重開本票後就直接交給上訴人。又汪文賢有次急著借 錢,上訴人有答應先借汪文賢4萬元,因上訴人有現金4萬5, 000元放在伊這,汪文賢就來伊這拿4萬元,這筆借款與前述 汪文賢向上訴人借款及簽本票部分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汪文賢王文正間 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並有



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文 正與上訴人雖為至親,惟其證述內容有不可取代性,且證詞 與前開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相符,尚不得因渠等有親戚關係 ,而排除該證詞之可信性,參以前開對話紀錄時間多係在10 8年7月、109年9月、109年10月間,均早於上訴人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前即110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39頁),應非事後 臨訟杜撰所為,堪認上訴人辯稱汪文賢有積欠其系爭借款等 情,尚非虛妄。
 ⒊又系爭借款債權既係於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存在 ,且與系爭債權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並無不同,復觀諸 上訴人與汪文賢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 人於109年9月16日已向汪文賢提及:「這些金額日後都從裁 判後無異議從你的應繼承份扣除。」汪文賢亦允諾之,可知 上訴人與汪文賢已約定於第34號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得直接 自汪文賢應受分配之遺產為抵償,無須再為催告,清償期即 已屆至,是以,縱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上訴人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送達後始屆至,然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以與系 爭債權為抵銷,而經抵銷後,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僅 餘60萬2,504元(計算式:84萬2,504元-24萬元=60萬2,504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 確認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超過60萬2,504元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 銷抗辯,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汪文賢 上訴人 109年2月19日 10萬元 SR286926 2 汪文賢 上訴人 109年12月19日 4萬5,000元 SR286947 3 汪文賢 上訴人 110年3月16日 5萬5,000元 SR28693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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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