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00號
TPHV,111,上易,600,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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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劉明亮

陳銘德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第二項命上訴人劉明亮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本息,命上訴人陳銘德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二)第三項命上訴人劉明亮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本息,命上訴人陳銘德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及上開給付之假執行宣告,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劉明亮陳銘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明亮陳銘德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陳銘德(以下逕稱姓名)聲明對於原判決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63、185頁),為:原判決關於㈠命 陳銘德自桃園市○○區○○段(下稱○○段)00建號、00建號門牌 號碼同區○○街00號、00號(下稱門牌00號、00號)建物遷出 ,騰空返還上開建物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按月給付不當得利;㈡命陳銘德拆除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8(1)所示面 積17.77平方公尺之增建(下稱前方增建物)及門牌00號、0 0號建物後方佔地49平方公尺之增建(下稱後方增建物), 返還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息、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關於㈠命陳銘德遷讓返還門牌00號 、00號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本息、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開建物之價額計算陳銘德之上訴利益; 不當得利部分因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關於㈡命陳 銘德就前、後方增建物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本息、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 陳銘德之上訴利益;不當得利部分因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本院前裁定核定陳銘德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90萬0,6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563元,扣除已繳納 1,665元,陳銘德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5萬7,898元 ,陳銘德迄未補正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20 1-203頁);因陳銘德前已繳納裁判費1,665元(見本院卷19 頁),係依原判決第二、三項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0萬8,322 元之不當得利本息、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繳納裁判費,此10萬 8,322元之不當得利係因原判決認定陳銘德無權占有門牌00 號、00號建物而命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觀諸陳銘德民事上 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見本院卷25-29頁),應認陳 銘德係就原判決命其遷讓返還門牌00號、00號建物予被上訴 人並給付占用上開建物之不當得利本息、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繳納裁判費,其此部分上訴合法;至陳銘德逾此範圍之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系爭土地及地上○○段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下 稱門牌00號),及門牌00號、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門牌00 號建物遭上訴人劉明亮(以下逕稱姓名,與陳銘德合稱上訴 人)無權占用,門牌00號、00號建物遭陳銘德無權占用多年 ;陳銘德並在門牌00號、00號建物前、後方以前方增建物、 後方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77平方公尺、49平方 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2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 訴人2人分別自所占用上開建物遷出返還建物;暨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明亮陳銘德分別給 付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分別占用門牌00號(劉明亮 )、00號(陳銘德)、00號(陳銘德)建物之不當得利。(二)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劉明亮自門牌00號建物遷出,並 騰空返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㈡劉明亮給付被上訴人5萬4,16 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劉明亮自110年3月1日 起迄騰空返還門牌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1 元;㈣陳銘德自門牌00號、0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上開 建物予被上訴人;㈤陳銘德給付被上訴人10萬8,322元,及其



中5萬4,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9日起,其 餘5萬4,161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㈥陳銘德自110年3月1日 起迄騰空返還門牌00號、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802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其餘訴之聲明及駁 回其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暨陳銘德上訴 不合法部分,因未繫屬,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劉明亮以:門牌00號建物原為復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復興紡織公司)員工宿舍,分配予伊父劉鐵銅,伊隨父入住 。復興紡織公司嗣因財務困難,將土地及廠房抵押給被上訴 人。門牌00號建物無水電,無法居住,伊現雖未居住在該建 物,但仍設籍在該處,有居住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銘德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伊所調 取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不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之過程可疑。門牌00號建物原為復興紡織公司員工宿 舍,分配予伊父陳魚,伊隨父入住,有居住權。被上訴人自 復興紡織公司承受土地後,未依73年4月21日臺灣省省議會 秘書處公文,將對於地上占有戶之權利列入買賣契約,反起 訴驅離員工後代子孫,為無理由。伊合法住居在門牌00號建 物已60幾年了,被上訴人應該要給伊補償金。伊承認就門牌 00號建物及前、後方鐵皮增建物,無居住權,隨時可以搬走 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 關於命陳銘德遷出返還門牌00號、00號建物,給付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108,322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1日起迄返還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1,80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銘德就原判決主 文第四、五項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因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地上同段00建號、00建號、00建號門 牌00號、00號、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8-35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63-171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劉明亮無權占有門牌00號建物,陳銘德



權占有門牌00號、00號建物,請求上訴人2人遷讓返還上開 建物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00號、00號、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5-21頁);雖陳銘德質疑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源,然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及門牌00號、00號 、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係系爭土地及門牌00號、00號、 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銘德質疑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源,為 不足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門牌00號、00號、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三)劉明亮抗辯門牌00號建物原為復興紡織公司之員工宿舍,於 57年間分配予伊父劉鐵銅,伊隨父入住,伊有居住權云云; 惟劉明亮上開有關門牌00號建物原為復興紡織公司之員工宿 舍,分配予伊父劉鐵銅之抗辯縱認屬實,參諸復興紡織公司 已於73年間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95頁);暨劉明亮自承復興紡織公司因財務困 難將系爭土地及廠房抵押給被上訴人,復陳稱房屋無水電, 無法住人等語(見本院卷101頁),顯見復興紡織公司早已 無營業,且劉明亮之父劉鐵銅亦早於92年10月8日死亡(見 本院卷107頁劉明亮提出之戶籍謄本),縱劉明亮之父劉鐵 銅早年因任職復興紡織公司而獲分配門牌00號建物為員工宿 舍,然劉鐵銅既已死亡,該獲分配員工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 即已不存在,劉明亮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居住 門牌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劉明亮係無權占有,堪以採信 。又原審赴現場勘驗時,劉明亮自承其有該建物鑰匙(見原 審卷166頁),復在本院自承有該建物鑰匙(見本院卷164頁 );經查劉明亮戶籍仍設在門牌00號建物,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109頁),雖劉明亮陳稱其現未居住在該處云云 ,然依其仍設籍在該處之事實,應認門牌00號建物仍為劉明 亮無權占有中,劉明亮所辯為不足取。又陳銘德亦抗辯其父 陳魚係復興紡織公司員工,獲分配門牌00號建物為員工宿舍 (見本院卷25頁);惟陳銘德之父陳魚已於87年9月23日死 亡(見本院卷85頁陳銘德提出之戶籍謄本),該因任職復興 紡織公司而獲分配員工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不存在,陳 銘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居住門牌00號建物,



被上訴人主張陳銘德係無權占有,堪以採信。再,原審赴現 場勘驗時,陳銘德自承門牌00號、00號建物都是伊在使用, 00號用來放東西,00號用來居住等語(見原審卷166頁), 陳銘德就門牌00號建物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亦為無權 占有,堪以認定。
(四)據上,劉明亮無權占有門牌00號建物,陳銘德無權占有門牌 00號、00號建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2人自上 開建物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二)劉明亮陳銘德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 建物多年,業如前述(詳四),上訴人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損害,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劉明亮給付自105年3月起至 110年2月占用門牌0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陳銘德給付同上期 間占用門牌00號、0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並均自110年3月1 日起迄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至110年歷年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如下:105、106年為9,760元,107、108年為9 ,360元,109、110年為9,520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地價資 料查詢);又被上訴人陳明門牌00號至00號建物之課稅現值 為3萬5,900元,面積共為21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平方 公尺為165元,因00號、00號、00號建物面積各為24平方公 尺(見同上卷17-21頁建物登記謄本),3建物之課稅現值各 為3,960元,有其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同上卷25 頁),核無不合,堪認可採。爰斟酌門牌00號、00號、00號 建物所在地附近有醫院、公園、百貨公司,生活機能良好, 然上開建物均為1層樓加強磚造之老舊建築(參見同上卷29 、179-183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另參本院卷2 25-231頁),上訴人占用上開建物係供自住或設籍,非供商



業用途等情狀,原審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按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價值總價額之年息3%為 適當,堪認為相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劉明亮無權占有門牌00號建物,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所 受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952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門 牌00號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81元。 計算式如下:
  ⑴105年3月起至106年12月為1萬3,0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
  (9,760元×24㎡+3,960元)×3%×(1+10/12)年=13,077.18元  ⑵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為1萬3,716元。   (9,360元×24㎡+3,960元)×3%×2年=13,716元  ⑶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為8,159元。   (9,520元×24㎡+3,960元)×3%×(1+2/12)年=8,158.64元  ⑷以上合計3萬4,952元(13,077+13,716+8,159=34,952)。  ⑸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00號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581元。
   (9,520元×24㎡+3,960元)×3%÷12=581.1 ⒉陳銘德無權占有門牌00號、00號建物,因該2建物面積與門牌 00號建物面積相同,陳銘德無權占有該2建物所受之不當得 利,為劉明亮無權占有門牌00號建物所受不當得利之2倍, 陳銘德所受之不當得利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共計6萬9,9 04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00號、00號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162元。計算式如下:  ⑴105年3月起至至106年12月為2萬6,154元。   13,077元×2=26,154元
  ⑵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為2萬7,432元。   13,716元×2=27,432元
⑶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為1萬6,318元。   8,159元×2=16,318元
  ⑷以上合計6萬9,904元(26,154+27,432+16,318=69,904)。  ⑸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00號、00號建物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162元。
   581元×2=1,162元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明亮給付無權占有門牌 0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陳銘德給付無權占有門牌00號、00號 建物之不當得利,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損害, 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明亮㈠自門牌00號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給付不當得利3萬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自110年3月1日起迄返還門牌00號建物之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81元;陳銘德㈠自門牌00號、00號建物遷出,將建物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給付不當得利6萬9,904元,及其中3 萬4,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9日起,其餘3 萬4,952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10年3月1日起迄返還 門牌00號、00號建物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明亮陳銘德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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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