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88號
TPHV,111,上易,48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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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高泉
被上訴人 王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約 於民國90年至103年;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因侵占客戶款項遭 人提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100萬元借 款),伊乃開立兩張5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 積欠卡債,並於100年間抽中林口A7合宜住宅(下稱A7住宅 ),而向伊借款繳納卡費、簽約金及各期分期款,稱A7住宅 賣掉後即可清償對伊之借款,伊自100年7月5日至103年6月3 0日共計匯款借予被上訴人196萬5元。因被上訴人嗣後改稱 要保留A7住宅,且提議分手,兩造遂簡單結算被上訴人共欠 伊2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作為借款憑據,約定將來出售A7住宅時清償借款; 然A7住宅於109年7月遭貸款銀行申請拍賣,爰依民法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後改稱:兩造原合夥購買A7住宅,嗣 伊擔心分手後難以取回合夥出資金額,兩造即合意就頭期款 150萬元部分改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連同100萬元借款, 其共簽立借款259萬元之系爭借據予伊,約定伊按工期給付 借款予被上訴人繳納各期款,伊已於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 交付借款之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額



」欄所示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00萬元借款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雖係由伊所簽,惟當時係因上訴人 怕伊在外有債務,A7住宅於5年內又不得轉讓而要伊簽署, 稱若有人向伊主張債權,其方得以系爭借據保住伊名下房屋 ,伊始簽立系爭借據;然上訴人實際上僅借伊100萬元,伊 僅願意清償上訴人100萬元。關於上訴人主張陸續借款予伊 繳納卡費部分,係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因上訴人中風無法 自己繳錢,方允許伊從其戶頭轉錢為其繳卡費,上開匯款雖 係匯入伊戶頭,然部分係上訴人給予伊之生活費,部分係為 繳納貸款,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匯款皆係伊向上訴人所借。 另兩造交往期間曾合夥買賣過3間房屋(包含中和、新店及A 7住宅),故有許多資金往來,房屋皆係以伊名義購買,為 向銀行貸款,伊帳戶需有資金流動紀錄,方由上訴人匯入多 筆款項,惟該匯入之金錢,伊事後均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 返還予上訴人,未計算現金領出交付部分,單就102年至106 年間伊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即有104萬8637元,伊並曾 開立400萬元支票,另提領40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A7住宅 原欲同前開合夥買賣模式,惟上訴人曾說要買間房予伊,後 改稱乾脆A7住宅給伊,上訴人本應支付該屋全部頭期款,卻 僅付簽約金35萬元,後來兩造分手,剩餘之頭期款及貸款皆 由伊自行繳納,上訴人本即應允買房予伊,分手時即講好A7 住宅歸伊,故其支付之款項並非借款;且兩造之前合夥購買 中和房子賣掉後賺100萬元,購買新店房子賣掉後賺8、90萬 元均未分配,上訴人用以繳納A7住宅簽約金,兩造分手時就 說A7住宅歸伊,之前賺的就算了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已判決確定之100萬元借款外,被上訴 人尚有向伊借款150萬元用以支付A7住宅之簽約金及各期分 期款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繳納35萬元之簽約金 ,惟辯稱:上訴人前表示要買房子送伊,且兩造前有合夥購 買中和、新店房子,出售後所賺的錢並未分配,並投入購買 A7住宅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向 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若干?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50萬元等語,係以系爭借據及 其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彰 化銀行帳戶)自100年7月5日至103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1 04年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APP交易截圖等件為據(見司促字 卷第9頁、原審卷第31-49、120之1-120之5頁、本院卷第17- 21、195頁),並有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查系爭借據內容 為「本人王卉妤高泉吉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正」等 語,文義上可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怕伊在外有債務,A7住宅於5年內 又不得轉讓而要伊簽署系爭借據,稱若有人向伊主張債權, 其方得以系爭借據保住伊名下房屋,伊始簽立系爭借據,實 際上上訴人是說系爭A7住宅要給伊,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 非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稱:依上訴人之個性,他不是伊跟他說要錢,他就會給伊錢 的那種人(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是否可能答應贈與 房屋或購屋款予被上訴人,已有疑問,且被上訴人自稱在律 師事務所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是否可能就上訴人答應 要贈與之購屋款書立借據,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前合夥購買中和房子賣 掉後賺100萬元,購買新店房子賣掉後賺8、90萬元均未分配 ,上訴人用以繳納A7住宅簽約金,兩造分手時就說A7住宅歸 伊,之前賺的就算了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 未就兩造有此協議之事實提出確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所辯, 亦難採信。
 ㈢惟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借據內容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到借 款之旨,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22日先簽立系 爭借據,伊再依約按附表所示工期給付A7住宅期款予被上訴 人等語,自難單憑系爭借據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150萬元借 款予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自100年7 月5日至103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固可見上訴人曾經轉帳 約196萬餘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其中101年2月13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17筆匯款 計155萬7677元,上訴人主張當作被上訴人之分紅或介紹費 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33-45頁、本院卷第93、97-101頁 ),自難認該部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另上訴人主 張伊於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之日期」欄所示日期



,交付「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等 語,並提出前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APP交易截圖為證(卷 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被上訴人就簽約金35萬元為上訴人 所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觀諸第一期至第四期款,上訴 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與被上訴人交付A7住宅分 期款予遠雄公司之時間及金額相近,堪認確係其交付予被上 訴人用以支付A7住宅分期款之借款,以上共計116萬9000元 (35萬元+30萬2000元+22萬元+14萬7000元+15萬元=116萬90 00元)。至上訴人主張第一期款部分其另給付現金1萬9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就交屋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匯款時間為103年6月24日、27日,與實際交屋款 給付時間為105年6月25日,相隔二年之久,且103年6月27日 所匯22萬元,業經上訴人主張為第二期款(見本院卷第191 、195頁),並為本院所採認,自難信上訴人另有就交屋款 給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僅證明曾交付116萬9000元之借款予被上訴 人,其就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109年月7月12日已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見司促 字卷第23頁),故其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司促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16萬90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A7住宅付款時程(見本院卷第177頁) 金額 付款日 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之日期 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額 備註 簽約金 35萬元 102年8月18日 102年8月22日 匯款35萬元 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7頁 第一期款 32萬1000元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6日 匯款30萬2000元、 現金1萬9000元 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7頁 第二期款 14萬7000元 103年7月14日 103年6月27日 匯款22萬元 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91、195頁 第三期款 14萬7000元 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5日 匯款14萬7000元 本院卷第19頁 第四期款 14萬7000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2日 匯款15萬元 本院卷第19頁 銀行貸款 589萬元 105年5月27日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交屋款 40萬7271元 105年6月25日 103年6月24日 28萬元 原審卷第49頁 103年6月27日 (與第二期款為同一筆) 22萬元 (與第二期款為同一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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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