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王月如
訴訟代理人 黃錦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煌耀
倪仲儀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 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由伊管理。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00地政事務所(下稱00 地政)民國(下同)108年9月10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編號G、H,面積共22.13平方公尺部分,上訴 人受有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下稱系爭計收原則),應依占用期間各年度當期之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是上訴人應給付103年5月1日起 至108年4月30日止之金額為54萬4,4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 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金額為18萬4,232元。伊以109年9月 3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603482號函(下稱系爭書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 54萬4,400元,系爭書函於109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8,632元(54萬4,400元+18萬4,232元) ,及其中54萬4,400元自109年10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其餘1 8萬4,232元自110年1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伊在99年購買系爭房屋,為第三手買受人,對於 違章情形不清楚,且核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圖,認為系爭 房屋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依63年7月29日、79年7月16日空 照圖顯示系爭房屋與00公園間巷道即臺北市00區000路0段00 0巷00弄寬度未變動,可見系爭房屋與50年前位置相同,僅 在原有庭院空地上增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66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增加145平方 公尺,與目前測量系爭房屋同排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計100.53平方公尺相近,可見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時,與同 段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發生位移,導致系爭房屋經 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年息2.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2至386頁):㈠、臺北市政府為新建安東公園,經行政院於62年9月00日發函准 予徵收重測前臺北市00區000段(下稱000段)00-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稱00-0地 號等00筆土地)共計面積1,383平方公尺,臺北市○○○於00○0 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等00筆土 地合稱00-0地號等00筆土地)。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23日 以(67)府地一字27398號函(下稱27398號函)重測公告00 -0地號等00筆土地逕為合併,面積1600平方公尺,重測後地 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67年10月19日完 成標示登記(本院卷第131至162、339至370頁)。㈡、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就前 項重測增加面積145平方公尺,先後以110年10月12日北市地 發控字第1107019102號函文表示:「依66年間重測地籍調查 表(下稱調查表)記載,前開00段二小段000地號與同地段0 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0筆土地間界址係以『道路不 屬於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與同地段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地號等7筆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 為界;與同地段000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間界址,因000及00 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之『指界
人蓋章』欄位認章,依土地法第00條之2規定係以000地號土 地調查表記載之『道路不屬於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案 經本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有關旨揭000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原因一節,查係前揭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範圍内含有部分重測前未登記土地,併同於重 測當時依據前揭等規定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重新測量 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所 致。」(本院卷第164、165頁)、111年9月7日北市地發控 字第1117018305號函文表示:「查旨揭003地號土地重測併 入部分未登記土地,係依内政部65年1月8日台内地字第6578 40號函說明略以:『....決議如次:甲、……一、……(三)公 用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已經徵收使用者,由地政機關逕予 合併測量;其中如有部分未登記土地,亦同。....』辦理; 次查該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内略圖繪有併入未登記土地 之地形,另重測面積計算表内亦載有『003號内有未登記土地 在內』字樣 。」(本院卷第301至311頁),是重測範圍包括 重測前未登記土地如本院卷第309頁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㈢、000段00-00地號土地經以27398號函重測公告,合併同段00-0 0地號土地,並標示變更為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68 年11月17日完成標示登記(本院卷第263至272頁)。000、0 00地號土地於66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因與南側同地段 000地號等土地間有重測界址糾紛爭議,嗣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下稱地政處)依土地法第00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以68年7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21805 號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在接獲調處通知後15日 内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而告確定,地政處測量大隊將調處結果 記載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並以68年11月13 日北市地測二字第10932號函(下稱10932號函)通知古亭地 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00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標示變 更登記,且副本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古亭地政事務所遂 於68年11月17日完成000、000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此 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本院卷第431至435頁、第519至543頁) 。
㈣、訴外人劉自灝、王雲波於57年5月27日共同以000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57年9月13日取得建 築執照,於58年3月12日興建完成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築 物,於58年7月9日申請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58 年7月30日核發58使字第1142號使用執照(建照執照卷第1頁
、使用執照卷第1至2、8、10頁);劉自灝於59年1月 10日 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完竣,登記一層面積為43.17平方 公尺(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建照執照 卷第1頁;使用執照卷第1至2、8、10頁)。㈤、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且自用迄今,系爭房屋經00地政測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 成果圖編號G、H部分,面積共22.1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83 至185頁;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㈥、被上訴人會同00地政、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8年12 月30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其會勘結論:「1.本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1樓 經00地所複丈成果圖顯示位於安東公園範圍內之部分建物( 00區00段二小段000地號土地),經現場比對使照圖、建造 圖、竣工照片及本市地理資訊e點通之建物套繪圖,建管處 審認係為84年1月1日以前既存違建,非屬前揭門牌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之建物」(本院卷第73、113至123頁)。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自103年5月1日 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75萬6,000元(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復於109年4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繳納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54萬4,400元,該函於109年5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本 院卷第187至189頁);再於109年7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 納前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54萬4,400元,該函於109年8月5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於109年9月30 日以系爭書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前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54萬 4,400元,該函於109年10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支付命令 卷第15至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開三之㈣所示,系爭房屋於58年3月12日興建完成,於 58 年7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依上開三之㈤、㈥所示,及比對上 開使用執照卷內所附系爭房屋設計圖、竣工照片與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本院卷第505頁、使用執照卷),可知系爭房屋 於核發使用執照後至84年1月1日前某時點,增建1樓圍牆及 室內空間作為玄關及增建2樓透明採光罩,屬既存違章建築 ,並經00地政測量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編號G、H部分 ,面積共22.13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145平方公尺,可見係因 系爭土地與003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測時地籍線偏移導致系 爭房屋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 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 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 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 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 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64年間發布施行之土地法(下稱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 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地政機關於66年間對系爭土地及周遭 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由臺北市政府製作重測結果清冊 並以27398號函公告,經30日期滿無人對於系爭土地與00、0 00地號土地界址之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據此辦理各 該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重測結果及標示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已確定,得拘束土地 所有權人,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且查,66年間重測時 ,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地籍 線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經土地開發總隊核對重測前 、後地籍圖,不存在地籍線偏移情事;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 面積145平方公尺,係因併入重測前未登記土地如本院卷第3 09頁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所致。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 重測後面積增加145平方公尺,係因系爭土地與000、000地 號土地於66年間重測時地籍線偏移,導致將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部分劃入系爭土地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與50年前之位置相同,僅在原有庭 院空地為增建,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7月29日、79年7月16日之航照圖為據( 原審卷187、189頁)。惟觀諸上開航照圖模糊不清,且非精 準測量面積位置,無法憑認系爭房屋與50年前之位置有無差 異,且依上開㈠所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58年7月30日核 發後,始發生增建1樓圍牆作為室內空間情事,益徵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4年1月1日前違章增建 ,迄今仍存在,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編號G、H部分, 面積共22.13平方公尺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0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00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自99年9月9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系爭成果圖編號G、H部分,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惟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已時效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9頁),上 訴人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法定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00區安東公園、 復興南路2段,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僅供自用,1樓增建部分作為室內玄關、2樓增建為 透明採光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圖 資、系爭房屋暨周圍巷道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83至505
頁),且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未經對造爭執(本院卷第24 3頁、第478頁),堪予採認。並參106年1月25日修正,同年 3月1日生效之系爭計收原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權 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00萬4,7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00萬4,790元,及其中43萬0,558元自系爭書函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10月8日起(支付命令卷第15至25頁),其餘18萬4,23 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支付命令卷 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年度 期間 當年度公告地價 (本院卷第563頁) 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元以下4捨5入) 104 104年8月6日至 104年12月31日 81,200元 36,431元(計算式:81,200元×22.13㎡×5%×148天/365天) 105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 109,000元 120,609元(計算式:109,000元×22.13㎡×5%×1年) 106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09,000元 120,609元(計算式:109,000元×22.13㎡×5%×1年) 107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4,000元 115,076元(計算式:104,000元×22.13㎡×5%×1年) 108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104,000元 37,833元(計算式:104,000元×22.13㎡×5%×120天/365天) 小計 430,558元 108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4,000元 76,717元(計算式:104,000元×22.13㎡×5%×8月/12月) 109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1月30日 106,000元 107,515元(計算式:106,000元×22.13㎡×5%×11月/12月) 小計 184,232元 總計 004,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