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161號
TPHV,111,上易,116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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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得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橫溪段坪林小段29、31之3、33地 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126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廠房)、坐落12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祖厝 ),原均為兩造父親黃重成所有。嗣黃重成於民國100年11 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陳秀茂及子女即伊、上訴人及其他4 位姊妹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黃淑瑧,各繼承取得應有 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7分之1。於106年間,上訴人名下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遭法院拍賣,伊為保有其上之祖 厝,與黃淑臻之配偶劉曜愷準備出價投標,然因上訴人不願 放棄其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廠房之利益,與伊及劉曜愷相約於 106年2月24日協商,最終三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與劉曜 愷同意放棄競標系爭土地,並且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將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標回並無條件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7分之1應無條 件讓與被上訴人;其餘土地上訴人再以黃美麗之名義購買。 」(下稱系爭協議),伊與劉曜愷依約未參與競標,然上訴 人竟違反系爭協議,擅以黃美麗名義標得126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分之1並登記於黃美麗名下。伊因此於原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5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標的即系爭土地



及其上系爭廠房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判決需額外補償黃美麗新臺幣(下同)53萬2743元,此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民 法第226條、21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3萬27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逾前開範圍之訴,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之存在,被上訴人無非係以證 人劉曜愷之證述為依據,稱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然系爭協 議內容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證人劉曜愷不具證人適格 ,且所述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協議。黃美麗投 標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㈠兩造原均係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建物則為兩造祖厝。 ㈢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於106年間為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所拍賣,被上訴人、劉曜愷未參與投標,由黃美麗投標 拍定。
㈣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價值為53萬2743元。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擅以黃美麗名義標得12 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並登記於黃美麗名下,應賠償伊 所受需額外補償黃美麗53萬2743元之損害,上訴人則否認有 系爭協議存在,則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就系爭協議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 爭協議,無非以證人劉曜愷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惟證人劉曜 愷於原審證稱:伊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堅持出錢標回溪東 路祖厝的持分,問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說會無條件以被 上訴人名義標祖厝的部分,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 第155頁),伊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將溪東路祖厝無條件給被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57頁),上訴人表示要無條件以被上 訴人名義標祖厝土地,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至於有沒有包 含房子要問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62頁)等語。惟證人劉曜 愷前開證詞對於系爭協議之標的是否同時包含12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是僅有12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等節,並不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同時包 含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內容等 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則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必要之點是 否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且依證人劉曜愷前開 所述,被上訴人僅須不參與投標,上訴人即會以被上訴人名 義標買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 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致土地遭拍賣,竟仍不惜借款出資標 買土地並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無須支出任何價金, 僅須不前往參與投標,即可獲取價值數十萬元之12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劉曜愷前開 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遽採。另證人劉明福於原審及系 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均證稱:兩造請陳應隆調解,當天沒有達 成協議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板司調字卷第22頁),則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系爭協議存在。
 ㈡況縱使兩造曾於106年2月24日協議,被上訴人放棄投標,而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然衡諸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 採取價高者得之制度設計,即由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而得 標者通常資力較佳,較能提出最高之投標金額,惟上訴人經 濟狀況不佳,能出資投標之金額相對有限,縱使參與投標, 其得否以最高價標得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猶在未定之天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足見上訴人縱承擔將1264地號土 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前提及條件,亦需上訴人確有得標 該筆土地,系爭協議並未使上訴人負有必須標得1264地號土 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協議即主張上訴人不履行將 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難謂有理。本件上訴 人既未標得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有將12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黃美麗名義標得12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並登記於黃美麗名下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且上訴人未標 得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不負有移轉126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其未移轉前開12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難認有違反系爭協議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則被上訴人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後單獨取 得126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須補償黃美麗之53萬2743元,自非 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致使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賠償53萬2743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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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