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李福星
李福明
李福進
李福來
陳李英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上訴人 陳誼佳
訴訟代理人 陳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陳家紘、陳洪奌梅、陳茂雄(下 稱陳家紘等3人)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英雪(下稱李英雪 )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下稱262號)判決 命上訴人及李英雪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共342/18,000;上訴人及李英雪各57/18,000,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及李英雪每人各1/6,下稱系 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嗣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核定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家紘等3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規 定,上訴人每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萬3,36 7元。上訴人拒繳上開稅款,遂由伊代為繳納,爰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各應返 還伊16萬3,367元及各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於67年間已成立,如因買 賣契約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繳納,則增值稅計算基準 應推回至67年間交易價格計算。另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67年 間,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受有不當得 利者係被上訴人,伊等繼承自訴外人李文國,並未受利益,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陳玉珮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國於 67年9月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上開稅捐 不應由伊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前對上訴人及李英雪提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士林地院第262號判決,命上訴人及李 英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判決書附支付命令 卷11至18頁)。
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上訴人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6 萬3,367元;繳納期間為10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臺北市稅捐處107年4月12日北市稽大同增字第10730012300 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支付命令卷19至5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繳納上開稅款完畢(見上開繳款書 之銀行收訖戳章)。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 觀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 ,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 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 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墊 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 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 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 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 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即買受人陳玉珮之繼承人)前以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對出賣人李文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李英雪提起訴訟,請 求上訴人及李英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陳家紘等3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第262號判決被上訴人 及陳家紘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準此,上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於兩造間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 及李英雪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嗣臺北市稅捐處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及李英雪,每人應繳納稅額各為16萬3,367元,上訴 人既未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則縱使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係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亦屬於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 第2項及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增值稅應依67年交易額課稅云云,然查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核課,並非依買賣 契約成立時之地價計算,是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利益,伊 等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人於有償移轉時,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 ,此係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之公法義務。本件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上開公法義務消滅 ,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為明悉,此與被上訴人是否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無關,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抗辯陳玉珮與李文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買賣 契約,伊等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然上訴人因繼承而負 有履行出賣人李文國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業經士 林地院第262號判決確定,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業如前述 ,臺北市稅捐處據此而核課上訴人每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6 萬3,367元,上訴人此之公法義務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而消 滅 ,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且無論臺北市稅捐處對上訴人所核 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是否正確,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苟上 開稅額不正確或不應課徵,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程序解決。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伊等無庸繳納土地增
值稅云云,亦非可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代墊費用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另本院認被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6萬3,367元,及各自111年1 月1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69至 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