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73號
TPHV,111,上易,107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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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陳加圡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被上訴人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逢恩

唐育芳
李福雄(即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誌興(即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誌祥(即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誌袁(即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福雄李誌興李誌祥、李誌袁為被上訴人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二、查被上訴人蔡淑枝於本院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李福雄李誌興李誌祥、李誌袁,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8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 139頁)。因蔡淑枝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為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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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