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11年度,15號
TPHV,111,上國易,1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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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經營軍方及台電採購案,上訴 人組織調整前之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履帶總成等4項(契 約編號GI01013L123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 國101年3月2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9日簽訂訂購 軍品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2,453萬6,07 3元,分2批交貨,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及同年12月14日驗 收合格,並給付貨款完竣,然上訴人竟於無任何調查及查證 之情形下,逕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 6649號、104年度偵字第3959、4773、7409號起訴書所載內 容,於104年8月31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5246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第4款「偽造、變 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4年9月30國採驗結字第104000 5820號函覆維持原處分(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 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 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關於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



理(下稱原申訴審議判斷),故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7月10日止遭停權。嗣被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 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 分為違法確定,則原處分既已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 法確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有過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 法之原處分遭停權,無法參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標案,致 受有營業收入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求為上訴人給付38萬8,8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原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依據原申 訴審議判斷意旨及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依法令而為,縱令原處分 事後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訴外人陳明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檢驗員於 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確實表明有讓被上訴人抽換樣品抽 驗至合格為止而承認構成偽造文書罪,訴外人陳嘉昌即金工 中心發展組人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貪 污案件(下稱系爭貪污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明堂前開行為 與金工中心規範不符,訴外人曾世峰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 理於系爭貪污案件亦稱系爭採購案不合格品約一半左右,但 會抽換樣品至檢驗合格完畢,雖系爭貪污案件最終判決陳明 堂、曾世峰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無罪,然其2人既有私下收 換樣品送驗之合意並已著手實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足見 上訴人並非恣意作成原處分。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停權受有不 能營業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賠償,況如附表編號3所示標案 非必由被上訴人得標,縱被上訴人順利得標,被上訴人亦可 能因未通過驗收遭解除契約、或因遲延交貨而須給付遲延違 約金、或因成本大於得標案金額致未有損害發生,再者,被 上訴人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卻未 為之,顯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3月9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2億2,453萬6,073元,經上訴人 驗收合格並付款完竣。
 2.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立德、業務副理曾世峰因系爭採 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6649號、104年度偵字第3959、4773、740 9號提起公訴,最終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 決黃立德曾世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就涉及系爭採 購案部分,則認定前開2人無罪。
 3.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作成原處分並通知被上訴人,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49號、104年度偵 字第3959、4773、7409號之起訴書,認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因而提起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於106年5月19日作成原申訴審議判斷,就系爭採購案關 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 訴。被上訴人不服前開審議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最終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違法,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4.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生效期間係106年7月11 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
 5.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程序,國家 賠償請求書係於110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 6.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3個標案均為國內唯一取得合格證廠 商。
㈡本件主要爭點:
 1.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被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 自106年7月11日起停權至109年7月10日,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
 2.上訴人前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
 3.如上訴人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4.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與有過失,是否有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 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 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 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 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 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 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 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8年5月2 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另依政府 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 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是 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 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乃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所由設。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業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認關於依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 分為違法確定,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有過失云云。經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雖敘及「人民之自由權利,政府 機關不得任意侵害,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刊登公報之行為 ,既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具有不法性,自不能阻卻不法 ,自有過失」等語,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該案行政機關於 前階段已有錯誤認定廠商遲誤施工進度之過失終止契約情事 ,致機關依此作成之行政處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遭



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並無 前階段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情形不同, 實無從逕予援用。而本院固應受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而不得再為原處分適法與否之認定,然行政處分之當否,與 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 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是以尚難以原處分遭系爭行政法院判決 認定為違法,即認公務員有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進而遽認 得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無任 何調查及查證之情形下,逕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偵字第16649號、104年度偵字第3959、4773、7409號 起訴書所載內容,於104年8月31日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及申訴後,上訴人 仍於10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違法行為等語,則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有無故 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立德、業務副理曾世峰於100年至101 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649號、104年度偵字第3959、4773 、7409號提起公訴,最終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 事判決黃立德曾世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此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164頁 、第359頁至第4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2.),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立德、業務副理曾世峰於系 爭採購案履約期間之101年間,因行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 揮部之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下稱履保廠)之公務員,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就系爭採購案部分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曾世峰及金工中心檢驗員陳明堂之 供述,認定陳明堂遇有曾世峰委驗樣品試驗結果未能符合契 約規範時,即私下通知曾世峰跳過金工中心櫃臺收件程序, 直接補送樣品給陳明堂試驗直到符合契約規範為止,將並非 針對金工中心收件樣品、而係補送樣品之試驗數據登載於試 驗報告後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書面審查文件之用,因而將黃立 德、曾世峰關於系爭採購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併提起公訴,雖此部分黃立德、曾世 峰最終均遭判決無罪確定,然上訴人既係依照檢察官偵查之 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並



依當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為任何調查,單憑檢察官之起訴書 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而檢察 官起訴書並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變造之情 事,可認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刑事 犯罪,係動用公權力以嚴格之法定程序調查後,方得將犯罪 嫌疑人起訴,而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黃立德、業務副理曾世峰因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涉 嫌行賄履保廠之公務員,嗣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與金工中 心檢驗員陳明堂間確有私下合意,不經金工中心正常收件程 序,任意更換試驗樣品之違常行為,又系爭採購案涉及國防 軍事安全,對於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本應採取較 嚴格之標準,於系爭採購案已涉有上開弊端高度嫌疑之客觀 情狀下,上訴人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涉有偽造 、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並無顯然錯誤或不法行為存在 ,更非未經查證恣意妄為,縱令其判斷與嗣後系爭貪污案件 刑事判決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斷 不同,亦不能因此推認為原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存在。
 ㈤再者,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 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 ,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 上訴人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如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 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時, 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無任何裁 量權限。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於106年5月19日作成原申訴審議判斷,就系爭採 購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之申訴後,上訴人始於10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則上訴人係待公共工程委 員會作成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部分之申訴後,始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謂已積極進行確認及查詢,且屬依法 令而為,要無任何不法可言。
㈥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照原申訴審議判斷意旨及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等節 ,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自由及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停權期間所受之營業收入損失,亦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其 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8萬8,8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表:
編 號 開標日期 決標日期 招標機關 採購案號 品名 決標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3月2日 107年3月2日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GM07157P107 扭力桿(右)等兩項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86萬元 2 107年10月2日 107年10月2日 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 GM08064P016 扭力桿等兩項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544萬3,760元 3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GM10129P001 扭力桿(右)等兩項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85萬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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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