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05號
TPHV,111,上,905,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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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古東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古東木(原名古登嶽)、蔣玉英黃龍
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格者,不再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院 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廢棄本院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萬3,475元。惟上訴人迄今 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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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