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左榮森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祐治
黃謝麗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價 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 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7 8(下稱系爭房地),應於110年4月14日前交付第1期款380 萬元,伊於簽約當日即將現金10萬元及票面金額370萬元之 本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因新冠肺炎疫情,伊國外資金無 法如期入臺,被上訴人之女黃文佳代其同意展延第1期款付 款期限3個月。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以伊給付遲延,經 催告仍未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其依約仍負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間轉售 系爭房地於他人,顯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伊 無法獲取轉售房地之預期利益600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150萬元;並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付價金1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萬元,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4月14日前給付第1期 餘款370萬元,伊未允諾或授權黃文佳代為延長付款期限。
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7日内給付,否則即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全部價金,惟 上訴人仍未履行付款義務,伊於110年5月14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金。系爭契約既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其執該契約法律關係所為 各項請求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0年4月7日締結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80 0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契約記載第1期款38 0萬元之付款期限為同年月14日;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給付現 金10萬元,惟未於同年月14日前給付餘款370萬元等情,經 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徐靖濤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 並有付款方式及金額表、系爭契約、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7至2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3頁) ,堪信真實,足見系爭契約第1期款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14日前已獲黃文佳同意延期清償3 個月,兩造合意變更第1期款給付期限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通話紀錄,其於同年月15日始撥打黃文佳之電話(見本院 卷第69頁),與其上開主張已有不符。再者,證人黃文佳證 稱其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亦未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相 關事宜(本院卷第111、113頁),證人徐靖濤亦稱上訴人使 用其手機與被上訴人之特助聯絡後,僅稱已向被上訴人表達 希望延展付款期限,但未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及確切時間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又上訴人未於110年4月14日給付 第1期餘款370萬元,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寄發台北雙連 郵局239號存證信函(下稱2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 到7日內給付370萬元(原審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回覆略以「原定4月間請香港公司匯款過來,因上市股 票公司,無法直接匯進台灣,時間恐需2個月」等語,亦未 提及付款期限已變更之事(原審卷第81頁)。綜觀上情,兩 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款付款期限。從而,上訴人 未如期給付370萬元,自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以239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收受(原審卷第97頁), 兩造委託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亦於110年4月28日寄發最終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 到7日內履行給付義務,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收受(本院 卷第141至151頁),嗣因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 5月14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38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25至26、 99頁),其解除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自屬合法。系爭契約既已解除 ,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即告消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又 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上訴人無從再解除之,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亦屬 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 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 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 稅捐及相關費用」。該項後段除約定得沒收價款為違約金外 ,買方仍應負擔稅捐及費用,足見該項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被 上訴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衍生之 相關費用,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乃屬懲罰性違約金。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 之10萬元價金為違約金。考量兩造交易系爭房地之金額達3, 800萬元,數額非低,因上訴人違約延宕履約,被上訴人自1 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間,無法即時取得上開買賣價 金,而蒙受資金運用之風險達1個月許,暨考量違約金之性 質、上訴人違約情節及其他一切社會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 沒收10萬元為違約金,核無過高。至被上訴人另出售系爭房 地予他人,乃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情事,尚非審酌上開違約金 數額時應審究之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應酌減該違約金至零 並返還其1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