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吳咏欣(即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東輝
被 上訴 人 張文龍(兼張漢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邦栓(兼張漢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曾素蓮(即張漢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貞(即張漢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淵源(兼張漢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范碩光
被 上訴 人 鄭欽誠
鄭雅方
鄭辰威
鄭辰志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欽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審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吳咏欣(見原審卷㈠第487頁登記謄本),吳咏欣得兩造之 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聲請代進益公司承當訴訟,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爰將之列為上 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甲欄所示房屋(下 分稱B、C、D、E屋,合稱系爭房屋)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位處新竹市鬧區,B、C、D屋皆作為商業使用, 應無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75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下逕稱各自姓名)抗辯:
㈠張淵源、張文龍、張邦栓(下稱張淵源等3人)及張曾素蓮、 張佩貞(與張淵源等3人合稱張曾素蓮等5人)部分: 伊等所有B、C屋,係於70年間興建完成,並無二次施工,亦 無越界建築之故意。系爭土地屬狹長之畸零地,依法不得建 築,對上訴人並無利用價值,且至今仍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 ,上訴人要求拆除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影響該等 房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致伊等受有極大損害,而上訴人所 受利益極微小,足認係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且上訴人請求 伊等應以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1,075元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
㈡蔡張秀琴部分:
伊所有之C屋係依法申請建築,而於68年12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並無上訴人指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又系爭土地屬 畸零地,且下方為延平大排水溝並為留設專供行人通行之法 定騎樓用地,縱將C屋越界部分拆除,系爭土地仍無法申請建 築;而C屋越界深度僅約1.6公尺,倘拆除該屋越界部分,將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可知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 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 不應准許。且C屋非位於鬧區,主要係作住家使用,與大遠百 商圈相隔甚遠,伊亦非經濟上強者,故應適用土地法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㈢鄭欽忠、鄭欽誠、鄭雅方、鄭辰威、鄭辰志(下稱鄭欽忠等5 人)部分:
伊等所有D屋僅曾翻修,並無擴建;且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為 房屋柱子,將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淵源等 3人、張曾素蓮等5人、蔡張秀琴、鄭欽忠等5人應就附圖所
示b、c、d、e部分拆屋還地;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842元、2,436元、2,707元 、2,707元(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人已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魏兆祥、葉素華之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㈨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張淵源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位置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
㈢張曾素蓮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位置所示面 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㈣蔡張秀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位置所示面積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
㈤鄭欽忠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位置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
㈥張淵源等3人應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b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9,733元。 ㈦張曾素蓮等5人應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c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6,914元。 ㈧蔡張秀琴應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d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8,793元。 ㈨鄭欽忠等5人應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e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8,793元。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進益公司於110年1月12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㈠第55頁),嗣於同年6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87頁登記 謄本)。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 ㈠第265-297頁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原審卷㈡第33-45頁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且系爭房屋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位置、面積如附圖B、C、D、E及b、c、d、e部分所示,
下就前者稱越界建築部分,後者稱遮雨棚部分),業經原審 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履勘查明(見原審卷㈠第243-245頁履 勘筆錄),並有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57-259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非無 憑。
㈡惟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使用利益有限,其等得依此規定請求免拆系爭房屋越界 建築部分,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 訴人所辯有理:
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下合稱系爭基地)之所有權 變動情形如下,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附到院之土地分割說 明表及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365頁) :
①臺灣光復初期,坐落於新竹○○○○○○00地號土地為林樹豪所 有,該地於44年10月14日分割,新增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 15、117頁)。
②林樹豪於5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持分移轉登記予多人,其中包含張曾素蓮等5人之被繼承 人張漢坤、張漢坤之母張楊雪灩(見原審卷㈡第35頁戶籍 謄本)、鄭欽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鄭張娥(見本院卷㈠第24 5頁異動索引)及蔡張秀琴(見本院卷㈡第117-121頁)。 ③前揭00地號土地於52年4月3日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土 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為重 測後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基地(見本院卷㈡第115、273-295頁),分別為張楊 雪灩、張漢坤、蔡張秀琴、鄭張娥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67 -173頁)。嗣張楊雪灩於61年10月5日將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育福(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張育福於 92年10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賴秀玲,張賴秀玲復於107年5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淵源等3人;鄭欽 忠等5人於106年8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0000土地所 有權(見本院卷㈠第322、326、332頁異動索引)。 ⒉前述00地號土地東、西、北側原均與其他田地或建地毗鄰,
僅南側與公路相連(見本院卷㈡第347頁地籍圖),該土地於 52年間因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土地時,該土地附近之 街廓已然成形,且與目前之街廓位置相同,有地籍圖及網路 地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9頁、卷㈠第255頁、原審卷㈠第177 頁),足證斯時系爭基地僅能以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 ⒊系爭房屋嗣於55年至70年間陸續建築完成,且依原始規劃, 該等房屋坐落之位置,係緊鄰系爭基地面對公路(即新竹市 延平路一段)側之地界線(即與系爭土地之地界線),有建 物謄本、建築完成時之測量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67、277、287、295、304-307、49、199、4 41頁),亦即系爭房屋之大門即位於與系爭土地之地界上, 若未經系爭土地地主林樹豪之同意,系爭房屋建成時即無從 與外界聯絡。再佐以前述系爭基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 情形,足資推論系爭土地及系爭基地之位置,乃原地主林樹 豪配合該地附近街廓位置刻意分割而出,目的即係供買受系 爭基地者通行之用。由是以觀,堪認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確 已得林樹豪之同意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現 即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27-233頁),被上訴人自得對 林樹豪主張有權通行系爭土地。
⒋惟進益公司、上訴人已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前述, 林樹豪與系爭基地地主間關於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基於債 之相對性,固對進益公司、上訴人不生拘束效力。然系爭土 地為系爭基地聯絡公路之唯一途徑,倘若不通行系爭土地, 將致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形同孤島無法出入,而不能為通 常使用,是被上訴人本可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義 務,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該通行權之限 制甚明,無法為排他性之使用收益。
⒌上訴人雖稱其在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收回土 地後,得規劃在系爭土地上作停車位,或以系爭土地參與都 更,縱使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房屋,可以當騎樓,二樓以上可 以建築房屋,只要法規允許就可以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493頁)。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基地相鄰,現況為延平路一 段旁之人行道,面積又僅有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面積為 114平方公尺,但已於111年11月23日分割出面積20平方公尺 之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2日將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見本院卷㈠第23頁、卷㈡第483 頁),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車位,顯將阻礙系爭房屋居住者 之進出(見本院卷㈠第447-448頁照片),無法達到通行目的 ,自非適法之使用方式。再者,系爭土地旁之延平路一段為
寬度15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依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 標準之規定,面臨該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自道路境界線 向建築基地退縮4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有新竹市 政府公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1-392頁)。而系爭基地於附 圖之寬度僅有0.8公分,以該圖之比例尺1/500計算,實際寬 度為4公尺,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無法自延平路一段 之道路境界線退縮4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足證系 爭土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使用方式, 皆非可行,堪認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微。 ⒍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及支 撐樑柱,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1-446頁),應信屬實 ,若予拆除,恐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且使被上訴 人承受耗資拆除部分房屋,並花費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 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更有甚者,進益公司於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旋於5個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進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東輝之 配偶,且以買賣價金2,600萬元申辦實價登錄(見原審卷㈠第 542頁、本院卷㈠第219頁),為進益公司及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又稱其等有就該筆交易實價登錄之價金偏離行情 提出檢舉,目前已查無該筆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81 頁),上訴人亦無異論。被上訴人據此指摘進益公司及上訴 人故意以此手法哄抬系爭土地價格,諒非子虛。上訴人又無 視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與合法權源,竟以在系爭 土地施作鐵柱、鐵鍊、張貼公告、故意以車輛緊鄰系爭房屋 門口停放等方式,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土地,有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441-442、447-44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 使所有權之手段有違誠信,信而有徵。本院審酌上情,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被上訴人及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前開請求,即不應 准許,始為公允。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係完工後二次施工增 建,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認上訴人所言並非可採,說明 如下:
⒈被上訴人堅稱系爭房屋係按E、D、B及C屋之順序陸續建築, 建築時係以鄰房與系爭土地之地界為界,建成後並未二次施 工擴建房屋主體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11-212頁、卷㈡第423、 442頁)。而系爭房屋現狀確係相互緊鄰有共同壁,且房屋
前緣齊一,越界建築部分並無明顯二次施工之跡證,此觀卷 附照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已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故 意越界建築。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均領有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完工時應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當時並未查知有越界建 築情事,而本件越界建築部分深度約2公尺,不可能係測量 誤差所致,足可推論越界建築部分,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完工後故意越界增建云云。惟系爭房屋並無明顯增建痕跡, 業如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信實。況系爭房屋中,最先 建成之E屋係在67年地籍圖重測前即已完工,而67年地籍圖 重測後系爭土地之面積從146平方公尺變更為11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㈡第207、209頁),足證地籍圖重測對系爭土地鄰 地之位置、面積確有造成影響,而E屋前緣是否因地籍圖重 測之因素而越界至系爭土地,尚有未明,尤未能認事後依該 屋前緣界線建築之D、C、B屋,係故意越界建築。 ⒊上訴人再稱67年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之地主林樹豪有到 場指界,確認斯時系爭土地與E屋基地之地界為空地,當時 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可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均為二次施 工故意增建云云。惟細觀卷附之67年1月16日地籍調查表( 見本院卷㈡第385頁),當時就系爭土地與E屋基地之地界係 記載「在空地無法指界請參照地籍圖進行施測」,顯然當時 並未明確指出二地之地界,無從據此斷言當時E屋並未越界 建築,更遑論得執此推論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均屬二次 施工故意越界增建。
五、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 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 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規定不排除 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而前開關於給付 償金之規定,於適用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時準用 之,是償金請求權之行使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係居於競合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不當得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越界建築及遮雨棚部分,於110年1月12日時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 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自得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 定以定之。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除E屋外皆作為商業使用, 租金不受前揭條文之限制,應依當地商業之租金行情推估為 土地法第97條所訂上限之5倍為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19 頁、本院卷㈠第57頁)。然系爭房屋雖除E屋為純住家外,B 屋1樓作為倉庫,C屋一樓之店面業已搬遷,目前閒置、D屋 一樓兼作店面使用,B、C、D屋二樓以上均為住家等情,業 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履勘筆錄) ,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5頁)。足見蔡張秀琴雖有 於C屋1樓設店情形,亦係以住家1樓兼作店面小型營業,經 濟規模不大,亦非純供商業使用,應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限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鄰延平路與北大路交叉路 口,附近鄰學校及住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及進益公 司拍定系爭土地之金額為4,971,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5頁權 利移轉證書),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43,605元(4,971, 000÷114=4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僅約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500元之半數(見原審卷㈠第23頁土地 登記謄本)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 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稱適當。基此計算: ⒈張淵源等3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越 界建築及遮雨棚部分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各為1,218 元、1,624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6,240元)×10%÷12】。
⒉張曾素蓮等5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 越界建築及遮雨棚部分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各為1,08 3元、1,353元。
⒊蔡張秀琴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越界 建築及遮雨棚部分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各為1,218元 、1,489元。
⒋鄭欽忠等5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越 界建築及遮雨棚部分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各為1,218 元、1,489元。
⒌又被上訴人均已於111年5月18日拆除系爭房屋遮雨棚部分並 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有照片及當地里長出具之證明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99、2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493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僅能自110年1月12日起計算至該日,併予指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張淵源等3 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218元;②張淵源等3人自110年1月12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24 元;③張曾素蓮等5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83元;④張曾素蓮等5 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353元;⑤張蔡秀琴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18元; ⑥張蔡秀琴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89元;⑦鄭欽忠等5人自110年1月1 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218元;⑧鄭欽忠等5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89元,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 基地(新竹市○○段) 建號(新竹市○○段)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建築完成日期 B 0000地號 0000建號 新竹市○○路○段00號 張文龍 張淵源 張邦栓 70年10月30日 C 0000地號 0000建號 新竹市○○路○段00號 張曾素蓮 張文龍 張淵源 張邦栓 張佩貞 70年10月30日 D 0000地號 0000建號 新竹市○○路○段00號 蔡張秀琴 68年12月10日 E 0000地號 0000建號 新竹市○○路○段00號 鄭欽忠 鄭欽誠 鄭雅方 鄭辰威 鄭辰志 5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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