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史明潔
尹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尹傳興(即 上訴人史明潔之前夫、上訴人尹政文之父)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之價格向尹傳興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55分之35)及其上同小段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2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伊8,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未至現場查看屋況 ,買賣價金亦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該房地現尚有尹傳興前 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均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與尹傳興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 效,被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尹傳興於70年間購 入系爭房地後即同意供伊等居住使用,惟史明潔已於83年間 搬離而未占有系爭房地;尹傳興復於110年5月1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5月13日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 予尹政文,尹政文自屬有權占有。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僅能以每月5,00 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 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 對世效力,所有權人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可參)。查 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9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至7、72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適法有 該房地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推定力應依法定 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所明揭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上訴人復 非其前手,自不得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與尹傳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採 取。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2頁),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觀尹傳興於原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4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 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已陳述:110年5月13日買賣契約是伊簽的 ,當時史明潔住在裡面,且伊有時回去時發現史明潔的信在 信箱內,史明潔應該有房子的鑰匙,是尹政文給史明潔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234頁);依史明潔所提之戶口名 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 (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僅能證明史明潔之戶籍於96年 間遷入高雄市○○路000號00樓之0,及其於102年間至中國附
醫就診住院等情,另其所提租約並無任何簽名或用印(見本 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復否認該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卷第219頁),均不足以證明史明潔對系爭房地無事實 上之管領力,無從憑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95頁),史明潔自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自認。從而,上訴人占 有系爭房地等情,自甚明確。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依 尹傳興於另案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稱:伊與史明潔是75年離 婚,離婚後房子給兒子住等語及所簽立之110年5月13日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審卷第121至133頁),固堪認 其於與史明潔離婚後仍同意尹政文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曾 出售系爭房地予尹政文,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尚不得 以前開使用借貸或買賣關係對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另史明潔亦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 源,上訴人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 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 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無權占有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2層建物之第10 層,屋齡40餘年,面臨○○○路0段雙向各兩線道大馬路,並有 多線大眾運輸經過,周邊有餐飲、托育、小學、醫療院所及 金融業等商業活動,有系爭房屋鄰近範圍之Google地圖、街 景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生活功能尚佳,惟與臺北市東區、 信義區等頂級商圈地段之土地利用程度仍有相當差距等情, 認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之 6%為適當。經依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計算結果,上訴人 本應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779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5,000元(見本 院卷第144至145頁),尚高於前開計算結果,是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2,500元(即5,000元÷2人=2,500元);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第2項有關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有理由, 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2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之規定,本件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者,亦不應併算其價 額,故原審判決有關之裁判費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併就第 二審裁判費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計算式:當年度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 每年度系爭房地之申報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1 110 4萬7,248元 35萬6,467元 (即4萬7,248元×80%×3,356平方公尺×35/12,455≒35萬6,467元) 19萬9,400元 55萬5,867元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年度 當期房地申報價額(新臺幣) 年息 當年度每月租金金額(新臺幣) 備註 (計算式:當期房地申報價額×年息÷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 55萬5,867元 6% 2,779元 55萬5,867元×6%÷12月≒2,7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