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05號
TPHV,111,上,70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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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陳鴻鈞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上訴人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1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所命上訴人返還登記出資額,並應偕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其登記於英邦企業 有限公司之新臺幣25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 民國111 年8 月2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英 邦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5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 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82頁)。因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 標的,其聲明之更正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邦公 司)董事,為鼓勵上訴人任職該公司經理,於103年1月15日 與上訴人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同意將 英邦公司出資額之25%約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股 份(下稱系爭股份),以1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詎上訴人 僅支付60萬元,尚積欠90萬元未給付。伊於107年6月4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5日內給付,未為上訴人置理,乃於同年月21 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 股份,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聲明更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後,即分別於103年5月及6月間將全 部價款150萬元以匯款或存款及轉帳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清 償完畢。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之系



爭股份中,僅15%即150萬元係由伊價購,其餘10%為被上訴 人贈與上訴人之股權,兩造間爭訟之標的亦僅限於上訴人價 購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返還系爭股份全部,並無理由 。再者,倘法院認系爭契約已遭解除,伊應返還系爭股份, 因伊部分給付之價款與上訴人之請求立於對價關係,伊就被 上訴人關於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願將系爭 股份,以150萬元出售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股份轉 讓上訴人,並先收受上訴人支付之60萬元,於107年6月4日 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9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覆稱 全部價金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對上訴人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上訴人,且有經理 人聘任契約書、系爭契約、催告函、上訴人回覆函、終止函 等件可資佐據(原審卷第25至29、31至33、35至41、43至49 、55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回復系爭股份至被上訴人之名義乙節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契約解除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3年1月15日訂 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登記於英邦公司系爭股份 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150萬元, 但未定履行期限。被上訴人已於105年間完成系爭股份移 轉登記、修改章程等手續完畢,但上訴人僅給付60萬元, 尾款90萬元遲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委由律師 發函催告,限期於文到5日內給付尾款,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系爭契約、催告函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 21至22、23至24、31至33、35至41頁)。上訴人則委請律 師於同年月12日函覆稱全部價金均已如數給付,顯無給付 之意,有回覆函足按(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屆期無意清償,於同年月21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亦有該函件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合法解除,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以其係向英邦公司借款90萬元,並委由英邦公司



於103年5月29日代其匯入被上訴人所設帳戶清償尾款。其 業於同年7月17日將80萬元轉帳返還英邦公司,其餘10萬 元則以英邦公司自105年度起應發放予其之股利抵充云云 為辯。除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成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明細,由英邦公司於 103年5月29日匯款90萬元之記載外,並提出其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09、121頁)。惟查,上訴人就其 清償方式,原陳稱:其先於同年月30日存入被上訴人合庫 帳戶10萬元,後委由同事以匯款方式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 人,再於同年6月18日自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萬元至合庫 帳戶等語,有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足參(見原審卷第8 5頁)。嗣因被上訴人提出合庫帳戶明細,除由上訴人匯 款10萬元外,未見其餘匯款,始改為上述辯詞。上訴人就 其清償方法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疑義。再者,細繹國泰世 華帳戶,英邦公司於同年7月15日轉帳上訴人80萬元,並 於同日亦轉入該帳戶名稱為帳務管理費之款項4,500元, 核與英邦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資料記載,該公司於該日向上 訴人借款80萬元,並給付帳務管理費4,500元相符,有國 泰世華帳戶、轉帳傳票可按(見原審卷第121、157頁)。 因此,英邦公司轉帳80萬元之原因為其向上訴人借款,與 上訴人所辯情節亦屬未符。另依公司法第 2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 英邦公司歷來供備查之股東同意書紀錄,亦從未有同意每 年撥發股利予上訴人以供沖抵上訴人積欠該公司10萬元之 記載,有同市府及附件同意書足按(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 )。上訴人所辯以股利抵沖10萬元債務乙節,查無實據。 此外,英邦公司於同年5月29日撥付至合庫帳戶90萬元之 原因,係該公司於3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還款 ,此有同日之公司轉帳傳票「借方金額」欄載明入帳「10 0,000」、「900,000」元,「摘要」欄均記載「跟林先生 借款」;其後又在5月29日之轉帳傳票「貸方金額」欄記 載出帳「900,000」,並於「摘要」略載「3/19跟林先生 借款100萬還款(尾款還完)」,有該2 紙轉帳傳票足稽( 見原審卷第137、145頁),核與合庫帳戶之記載一致,益 見上訴人所辯並無依據,要非可採。
(二)股份回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原因關係 已遭解除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至 其名下,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當時係為留任其 擔任專業經理人,表示可轉讓相當於英邦公司出資額25% 之股份,其中15%由其以150萬元價購,另外10%則無償贈 與其,辯稱:因給付遲延解除買賣契約應返還登記被上訴 人股份至多為15%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一條約明「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登記於英邦公司出資額之25%,以1 50萬元轉讓給乙方(即上訴人)」,依該約定之文義,即 150萬元價購之標的即出資額25%之股份。且上訴人亦未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無償贈與出資額10%股份之契約存在,所 辯已有未合。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契約第一條應與第二條同 時解讀,因第二條為「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以現金 支付前條價金外,如乙方自行辭任英邦公司之經理人,應 無條件將前條出資額之10%,轉讓甲方」,可顯示第一條 約定之股份為可分,且有贈與10%出資額股份之意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第二條之約定 ,要僅附有上訴人若自行辭任經理人職務,即應將所購系 爭股份之10%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並無可任意分 割系爭股份中之10%,且表示贈與之記載。況上訴人既未 完成價購系爭股份,且於107年6月12日之覆函中聲稱:其 雖有寄發信函表示辭任經理人之意思,惟依伊與英邦公司 間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終止委任關係應自通知到達 30日後始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效力未發生前之 107年5月30日,即已率同訴外人林凡凱及自稱公司顧問、 不知年籍之蕭姓成年男子,前往位於台中英邦分公司,先 以口頭解除其經理人職務後,旋為書面之公告,可見其經 理人職務,係遭英邦公司解任,而非自行辭任等語,有該 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足認上訴人主觀亦認未 完成第二條約定之條件,系爭股份之給付並無因條件成就 而成為可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三)同時履行抗辯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受領 上訴人一部給付價金60萬元如上述,亦因系爭契約解除 而喪失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義務,並與上訴



人之返還系爭股份互負回復之義務。上訴人行使該抗辯權 應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股份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偕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 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就 其應返還登記出資額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 原審雖未及審究,本院仍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60萬元 之同時,始為如主文第2項本案給付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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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