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銘文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銘璽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銘智、張詠禔為兄妹關係,伊 等母親林淑琴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去世後,被上訴人因需款 孔急,表示可幫忙處理繳納遺產稅事宜(下稱系爭遺產稅) ,伊遂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000000-0號 帳戶(起訴狀誤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 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分別匯款新台幣(下 同)74萬4,000元、77萬3,000元,共151萬7,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繳納系爭遺產稅事宜,將系爭款項 自行留用,經伊及張銘智、張詠禔多次催促「應盡速前往繳 納遺產稅,否則即應歸還」,均置之不理,致兩造及繼承人 自107年12月10日起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處 以「每兩天追徵應徵稅額百分之1」滯納金(下稱系爭滯納 金),嗣109年6月26日由張銘智以母親遺產中之現金先向國 稅局繳納,方停止課處滯納金,因系爭遺產稅已由張銘智繳 納,伊得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及法定利息;倘認兩造間不存在債之關係,因被上訴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利得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等。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感念及彌補伊長期照顧母親,花費 較高,且交付較多金錢予母親,始匯系爭款項予伊,並非其 主張要用於繳納遺產稅,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均是母親之遺 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上訴人所有,其無請求權, 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遺產分割一事未有共識,致繳納遺產稅 事宜延宕遭稅捐機關罰款。上訴人稱是張銘智負責處理系爭 遺產稅事宜,則由張銘智直接領取系爭款項用以繳納系爭遺 產稅即可,何需由上訴人領款匯給伊,再向伊索討繳納遺產 稅,系爭遺產稅是經強制執行後始完稅,處罰已達法定最高 額度,並非因張銘智所繳納,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與張銘智、張詠禔為兄妹關係,母親林淑琴於107年1 月30日死亡,上訴人自系爭二帳戶分別匯款74萬4,000元、7 7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因繼承人遲未繳納 系爭遺產稅,遭國稅局課處系爭滯納金,嗣109年6月26日張 銘智繳納遺產稅捐及滯納金等,有系爭二帳戶存款封面及內 頁、匯款憑條、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可參(見店司調卷第13至16、29至33 、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1頁),堪信為 真。
四、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係委託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遺產 稅,竟遭被上訴人留用,爰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原審函調金融機構之上訴人名下系爭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39至145、153至160頁),對照另案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102號調取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第213至 218頁),依帳戶內所示提款、存款、定存之使用時點與上 訴人之出入境紀錄比對,系爭二帳戶於款項交易時,上訴人 均不在臺灣(見原審卷第515至51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61頁),嗣本院函調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定 期儲金存單(見本院卷第347至350頁)、北富銀帳戶傳票影 本(見本院卷第405至428頁),上訴人承認上開北富銀帳戶 傳票上為林淑琴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440頁);又經本 院調取上訴人之99至107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相關資料,或 無上訴人之申報資料,或上訴人申報資料無薪資收入(見本
院卷第351至354、367至402頁),上訴人既無收入申報,其 自無資力可存入系爭二帳戶內,系爭二帳戶既長期由兩造母 親保管,其又自行使用操作,可見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應為 兩造母親林淑琴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甚明。雖上訴人主張 系爭二帳戶雖由兩造母親生前保管,但裡面金額大部分比例 均係伊在大陸工作時之薪資帶回台灣,再由母親兌換成新台 幣後存入,亦有媽媽自行以裡面價款投資所獲得之獲利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故此主張並不可取。
㈡張銘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7723號背信案證稱「…我去拜託國稅局總局送法院強執 ,一開始申報也是我,母親過世後,我們在場三人及妹妹張 詠禔講好,母親銀行的錢及土地還沒有辦法過戶,只有告訴 人(即上訴人)銀行裡有300多萬元,這個錢是我們大家交 給母親,母親存在他戶頭裡的,當初說好先由戶頭款項繳納 遺產稅,初估遺產稅是1百50萬…當時卡在過年,沒辦法繳納 ,被告(即被上訴人)就拉著告訴人,要告訴人匯款150萬 元給被告,原因我不知道,但之前是說好150萬是要交給我 去繳納遺產稅的…」(見原審卷第229頁),上訴人亦稱「… 我母親過世後的第四、五天,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帶我要 去提領款項,我急著去大陸工作,我當時有詢問被告要不要 知會證人(張銘智),他說不需要,已經講好,我以為匯款 給被告後,他會交給證人,讓證人繳納遺產稅…」(見原審 卷第229至231頁),參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張銘智於偵訊 時證稱:『350萬元本來是母親在支配,母親用告訴人(即上 訴人)的人頭,在股票上面挪來挪去』…,佐以被告曾於『微 信WeChat』通訊軟體『台北家群』群組表示:『這樣我瞭解,戶 頭裡面這349萬你們同意是公帳,就是要支付遺產稅跟媽媽 名下房子的修理所有費用,你要簽名蓋章掛保證(臺語)』…」 (見原審卷第89頁),以張銘智於偵查時證稱系爭二帳戶內 之存款約350萬元為公款,佐以上訴人所稱匯系爭款項予被 上訴人係為委任被上訴人前往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倘若系 爭二帳戶內款項非公款,上訴人何以願意用以繳納母親之遺 產稅,足見系爭二帳戶確係兩造母親生前使用,帳戶內款項 為母親所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至於張銘智於本院111 年9月29日提出陳情書,改稱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名下個人財 產,原本要代墊遺產稅應繳納金額,被上訴人拒絕歸還,系 爭款項非媽媽遺產,亦非兄弟姐妹的錢,是媽媽過世時兩年 以前給予上訴人的養老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因與 前揭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系爭款項為兩造母親之遺產,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 張依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 ,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 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 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系爭款項雖自系爭二帳戶匯予被上訴人,然屬兩造母親 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應 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因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單獨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為兩造母親林淑琴之遺產,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5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張銘智,並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 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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