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徐志得
徐志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被 上訴 人 領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汶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健發,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 汶璟,業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6月21日新北板 工字第1112051462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與被上訴人林汶璟(下以姓名稱之)均為領御公寓大廈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汶 璟於108年5月4日第7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 隨後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 31日止。林汶璟於任期內未親自出席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會議,係委託配偶即訴外人陳志新代理出席累計逾4次( 108年6月1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12日) ,已構成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 第4目當然解任事由,故林汶璟自108年8月12日起解任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與被上訴人領御公寓大廈管委會(下稱領 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㈡、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系爭社
區未召開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至109年8月1日由訴外人徐 肇聯召集第8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109年8月1日區權會 ),選任第8屆管理委員(下稱選任第8屆管理委員決議), 以及通過「追認第7屆管理委員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止延長任期」之決議(下稱追認第7屆任期決議)。然徐 肇聯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之方式推選為召集人,是109年8月1日區權會係由無 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所為選任第8屆管理委員決議及追認第7 屆任期決議均屬無效,故林汶璟於109年8月1日區權會被推 選為第8屆管理委員,隨後於109年8月3日管委會會議當選為 主任委員,均屬無效,林汶璟與領御管委會間自109年6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林汶璟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非領御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其委託陳志新召集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管委會會 議(下合稱系爭19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會議 ,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 存在。因兩造就林汶璟與領御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以及系爭決議是否存在等情均有所爭執,致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伊等顯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林汶璟與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以及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林汶璟與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 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㈢、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汶璟與領御管委會間之委 任關係,乃過去之法律關係,未延續至今,無確認利益;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乃確認過去事實,且未說明該 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以及是否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況且 上訴人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主張,故無確認利益。林汶璟被 選為第7屆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得固定委託配偶陳志新行使職權,無系爭規約第10條第 4項第1款第4目當然解任事由。徐肇聯於109年8月1日區權會 當場表示願擔任召集人,經現場全體區權人無異議通過,合 於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所定召 集人資格,是選任第8屆管理委員決議及追認第7屆任期決議 均屬有效成立。又系爭決議乃林汶璟擔任第7、8屆主任委員 期間,固定授權陳志新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
有效且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至251頁):㈠、上訴人與林汶璟均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系爭社區第7屆第1次 區權人會議於108年5月4日選舉林汶璟為管理委員,第7屆領 御管委會於108年5月13日推選林汶璟為第7屆主任委員,原 定任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原審卷2第177 至185頁)。
㈡、林汶璟於108年6月24日出具系爭規約附件三之委任書,委任 其配偶陳志新代理行使第7屆管理委員一職,期間自108年6 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原審卷1第279頁)。嗣陳志新代 理林汶璟出席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12日 、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 2月9日、108年2月10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0日、109 年5月4日、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日召 開之第7屆管委會會議,及複委託第7屆財務委員即訴外人林 美昭出席108年9月16日召開之第7屆管委會會議(原審卷2第1 84頁、第241至352頁)。
㈢、系爭社區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未能於第7屆管 理委員原定任期期滿日即109年5月31日前,召開第8屆第1次 區權會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系爭社區自109年6月1日起,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及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嗣由系爭社區區權人79人(應出席 區權人數107人,實際出席者79人,占全體區權人數73.83% ,持分比例73.31%),於109年8月1日互推區權人徐肇聯擔 任109年8月1日區權會之召集人,及推派林美昭為該次會議 主席。109年8月1日區權會之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追認第7屆管 理委員延長任期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審卷2 第187、194至195頁),以及選任第8屆管理委員,林汶璟當 選為該屆管理委員,且於會議記錄之當選名單上記載「當選 委員18號15樓林汶璟(委任陳志新)」,林汶璟嗣後經第8 屆管委會於109年8月3日推選為主任委員,原定任期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審卷2第195、437至439、44 7頁)。
㈣、林汶璟委託陳志新出席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7日、109年9 月17日、109年10月5日召開之第8屆管委會會議,及執行主 任委員職務(原審卷2第241至352頁)。㈤、系爭社區因防疫措施升級(第三級警戒),未能如期召開原 訂110年5月15日之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第9屆區權 會)。系爭社區自110年6月1日起,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會,及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
形。嗣系爭社區區權人83人(應出席區權人數107人,實際 出席者83人,占全體區權人數77.57%,持分比例76.85%)於 110年11月13日,互推徐肇聯擔任第9屆區權會之召集人及主 席。第9屆區權會決議通過延長第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0 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並追認於該延長任期已執 行之事務,並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2月1日起 至111年5月31日止(本院卷第79、83、92頁;本院卷第537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 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 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林汶璟與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之第7 、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影響其得否 擔任管理委員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主觀上認 其法律上之地位,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又林汶璟與領御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事涉領御 管委會之組織,及領御社區自108年8月12日後之區權會召集 程序是否適法、區權會決議是否無效,進而影響管理委員之 選任暨管理委員組成之合法性,且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3.上訴人主張系爭19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陳志新所召開,故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一情,可知上訴人真意 係要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 是否有效即屬不明。至系爭決議之作成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 ,然因系爭決議之內容涉及系爭社區設備採購、公設維護及 管理費支出、運用等財務事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19次會 議之記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41至379頁),因此所生之 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㈡、林汶璟之第7屆管理委員身份,是否於108年8月12日當然解任 ?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第7至9屆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期間,系爭規約於第10條規 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 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事項,於第12條規範「管理 委員會議之召開」,此等規約應優先於公寓條例而為適用。 ⒉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任之,而可固定委託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行使職 權。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三、解除委任書格式如附件四」(原 審卷1第39頁)、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目規定:「管理委員 缺席管理委員會議兩次,視同解任;請假或委託他人出席, 累計二次等同缺席一次計算。」(原審卷1第40頁)、第 12條 第4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或委託候補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或委託其配 偶或直系親屬出席」(原審卷1第42頁),可見系爭規約 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等4類委員之當選資格限於區權人 ,並就該等委員特別規定得「固定」委託配偶或直系親屬行 使職權,依文義解釋,自無委託出席次數之限制。系爭規約 第12條第4項第2款係就「單次性」委託出席所為規範,即管 理委員(包括第10條第1項所指4類管理委員,及其固定委託 行使職權之人)就某次管委會會議無法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該款所定具有受託人資格之人,代理出席該次會議,顯與 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固定委託情形有別。至於系爭規約第10 條第4項第1款第4目所指「委託他人出席」依體系解釋,應 限於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出席情形,而不包括第10 條第1項第1款固定委託之情形。
⒊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林汶璟擔任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原 定任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其於108年6月2 4日出具系爭規約附件三之委任書,委任其配偶陳志新代行 該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則陳志新上開期間代理林汶 璟出席管委會會議,及複委任財務委員林昭美出席一次管委 會會議,均合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4項
第2款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目規定,林 汶璟於108年8月12日當然解任,洵非可採。準此,林汶璟為 第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於原定任期即108年6月1日起至 109年5月31日止,與領御管委會間存在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汶璟與領御管委會間自108 年8月1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非可 採。
⒋林汶璟於上開原定任期固定委託其配偶陳志新行使主任委員 職務,陳志新有權行使第7屆主任委員職權,業如前述,是 陳志新召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之管委會會議,均為有召 集權之人所召集之會議,於該等會議作成之決議,自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之管委會會議之決議無 效而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109年8月1日區權會所為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及追認第7屆任期 決議是否因該次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而屬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 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 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中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 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 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
2.查系爭社區第7至9屆管委會任期期間,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 管理委員擔任之、」、第2款規定:「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單(除車位戶外,依建物登 記之建號順序)依序輪流擔任」(原審卷1第34至35頁)、
第5條第4項規定:「除第2項第1款至第5款(即重大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 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 議(即非重大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原審卷1第36頁)」,可見系爭規約已就欠缺管理負責人或 管委會時,應如何產生區權會之召集人一情有所約定,自應 優先於公寓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而適用。
3.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社區未能於第7屆管理委員原定任期 屆滿前召開第8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致 系爭社區自109年6月1日起發生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所 示無人管理情形,經系爭社區當時區權人79人(占全體區權 人數73.83%,持分比例73.31%)於109年8月1日共同推舉區 權人徐肇聯擔任第8屆第1次區權會之召集人,合於系爭規約 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絕對多數決方式,故徐肇聯於109年8 月1日召集第8屆第1次區權會,屬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區 權會。至上訴人主張:徐肇聯非領御社區依公寓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所定程序以書面推選並公告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 109年8月1日區權會自始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4條第 2項第2款既未明定限制互推召集人方式須以書面方式為限, 因此,區權人透過自發性集會並共同推舉之方式,合於該規 定之召集程序,徐肇聯既經區權人以絕對多數決方式推選為 召集人,縱然不合於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書面方 式,亦不影響徐肇聯之召集人之資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準此,109年8月1日區權會決議追認第7屆管理委 員任期展延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及選任第 8屆管理委員,均屬有效成立。林汶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 9年7月31日止期間繼續執行第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期間擔任第8屆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一職,均屬適法。
4.再查,陳志新於第7屆任期延長期間代理林汶璟執行主任委 員職務及參與管委會會議,於延長期間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上 均載明「第7屆主任委員-陳志新」,並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 6項規定公告於系爭社區,此有該等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原 審卷2第343、3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8 頁)。參以109年8月1日區權會決議追認第7屆管理委員延長 任期,林汶璟隨即於109年8月10日出具委託陳志新代行第7 屆管理委員延長期間之委託書予以補正委任程序,及出具委 託陳志新代行第8屆管理委員職務之委任書,此有領御管委 會提出之該等委任書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397至399頁),
堪認陳志新代理林汶璟執行第7屆延長期間及第8屆管理委員 及主任委員職務,合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定 委託情形,準此,陳志新代理林汶璟出席原判決附表編號14 至19之管委會會議,揆諸前開㈡之⒉說明,自不構成第10條第 4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解任事由,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汶璟 與領御管委會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顯非可採。
5.林汶璟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任期固定委託其配 偶陳志新行使主任委員職務,陳志新有權行使第7屆、第8屆 主任委員職權,業如前述,是陳志新召集原判決附表編號14 至19之管委會會議,均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會議,於該 等會議作成之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 14至19之管委會會議之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㈣、110年11月13日區權會所為追認第8屆管理委員延長任期決議 是否因該次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而屬無效? 1.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社區未能於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 前召開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致系爭 社區自110年6月1日起發生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所示無 人管理情形,經系爭社區當時區權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數 77.57%,持分比例76.85%)於110年11月13日共同推舉徐肇 聯擔任第9屆第1次區權會之召集人及主席,合於系爭規約第 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絕對多數決方式,故徐肇聯於110年11 月13日召集第9屆第1次區權會,屬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區 權會。準此,110年11月13日區權會追認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 展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並追認該延長任 期已執行之事務,均為有效。是林汶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0年11月31日止期間執行第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 均屬適法。
2.再查,林汶璟就第8屆管理委員原定任期固定委託其配偶陳 志新執行職務,原定任期屆滿後,陳志新於任期延長期間仍 繼續代理林汶璟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及參與管委會會議,雖未 經林汶璟補具委任陳志新代行職務之委任書。然依上開三之 ㈤所示,110年11月13日區權會除決議追認第8屆管理委員任 期展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外,並追認該屆 管委會於該延長任期期間已執行之事務,堪認系爭社區區權 會已追認陳志新於第8屆延長任期期間代理林汶璟所執行之 主任委員職務,即溯及承認固定委託之效力,且不生第10條 第4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當然解任問題,是上訴人請求確認 林汶璟與領御管委會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汶璟與領御管委員會間自108 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及領御管委會於系爭19次會議所作成之系爭 決議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確認林汶璟與領 御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 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