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6萬6,4 74元,及加計自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09萬2,17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1、5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日簽訂設計開發合約 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上訴人委託伊設計開發MagCore HF 16 Plus、MagCore Super之新型核酸萃取儀;雙方並於102 年3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上 訴人向伊採購伊開發製造完成之上開儀器。嗣上訴人自107 年2月間起,陸續向伊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5個訂單名稱 之儀器或零組件等貨品,伊於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日
期,均已交付貨品,上訴人依約應於附表一「應付款日」欄 所示付款日給付貨款,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09萬217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萬1,7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下 稱系爭貨款),並加付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本息下稱系爭貨 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26萬6,474元(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為609萬2,174元)予被上訴人,及加計 自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命給 付系爭貨款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就 原審判命給付逾系爭貨款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2月12日以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 購確認單)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50台之MagCore Plus機台( 下稱Plus機台),並給付定金261萬4,500元,但被上訴人卻 僅出貨20台,尚有30台遲未出貨,被上訴人已受領30台Plus 機台之定金156萬8,700元,即有出貨之先給付義務,且伊就 30台Plus機台業已要求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有交機義務 ,卻率而以不安抗辯權為由,斷然拒絕出貨,經其促請出貨 仍拒絕為之,系爭30台Plus機台之訂單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於108年8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 剩餘30台Plus機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 金,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計313萬7,400元(計算式:1,568,700×2=3,137,400 ),並以此債權與系爭貨款為抵銷。退步言之,縱使伊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伊所訂購 剩餘30台Plus機台之給付義務,甚且明白拒絕給付,被上訴 人業已遲延給付,雖經伊催告仍拒絕履行,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伊已發函合法解除系爭30台Plus機台 之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56萬8,7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受 領時起至抵銷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以此債權與 系爭貨款為抵銷。至被上訴人抗辯其預示拒絕出貨係行使不 安抗辯權云云,惟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須有訂 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之虞之客觀事實,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產品多有瑕疵,伊促請被上訴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並於修補完成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停 付款,並非因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有難為給付之虞之情
,是被上訴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31萬1,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2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 5個訂單名稱之貨品,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 示日期,均已交付貨品,上訴人應付款日如附表一「應付款 日」欄所示,惟上訴人尚未清償總價609萬2174元貨款,其 中附表一編號一本金由36萬6,030元減縮為19萬1,730元。 ㈡上訴人另於107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MagCore Plus儀 器共50台(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訂購確認單記載「3、 所訂貨物須隨貨附發票及銷貨單並如期送至收貨處」、「付 款方式:月結60天」。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簽發到期日10 7年6月5日之支票支付定金261萬4,500元(原審卷一第90頁 ),被上訴人迄今僅出貨20台。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原審卷一第70頁)請求 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313萬7,400元(1,568,700元×2=3, 137,400元)。
㈣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委任律師發函,解除被上訴人未履行3 0台Plus機台之訂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共313萬7,400元並以之 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發函解除107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30台Plus機台 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156 萬87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貨款抵銷,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30台Plus機台之定金,有出貨 之先給付義務,且伊就業已要求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有 交機義務,卻率而以不安抗辯權為由,斷然拒絕出貨,經其 促請出貨仍拒絕為之,系爭30台Plus機台之訂單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313萬7,400元,並以此債權與系爭貨款 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所給付之貨品均無瑕疵, 如有瑕疵也均已補正,上訴人不得拒付買賣價金,而伊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及不安抗辯權之規定,以上訴人無
法支付到期之債務而暫停出貨,亦屬有據,遑論上訴人就已 付定金之30台Plus機台並未要求出貨,故上訴人以伊拒絕出 貨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 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兩造於10 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並約定上訴人 於MagCore HF16 Plus、MagCore Super之新型核酸萃取儀 開發完成且通過安規測試起3年內,依此合約向被上訴人 採購該兩項產品之數量合計500台,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是系爭買賣合約 書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以系爭訂購確認單向被 上訴人下單購買50台Plus機台,被上訴人迄今僅出貨20台 (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間對於剩餘30台Plus機台應何 時交貨乙節,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詹克斯到庭證稱 :依兩造於107年2月當時的交易模式,上訴人要被上訴人 交貨,是用分批交貨,交貨前有用電話通知或是用電子郵 件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黃邦安,告知他需要的數量及交貨 時間,上訴人叫完貨之後,被上訴人還要有一段製造的時 間,交貨的時間是兩造都要同意,交貨地點都是上訴人公 司,系爭訂購確認單是直接傳電子郵件給黃邦安,50台前 面已交的20台,兩造均有同意交貨的時間;108年5月20日 因為品質問題,雙方開了一個品質討論會議,因為機器產 生很多瑕疵,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答應提供10台機器來測試 ,如果有通過測試,上訴人後續才會繼續叫貨,但因為在 108年6月初,被上訴人之律師就告知上訴人公司他們拒絕 出貨,上訴人有在7、8月用律師函、公司函給被上訴人, 通知他們所有的機型都要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黃邦安則到庭證陳:系爭訂購確 認單是上訴人訂購50台機器,上訴人會視他們客戶的需求 向被上訴人分批叫貨,被上訴人會事先準備一些料件,等 上訴人叫貨再製作,一台機器製作的時間約二週到一個月 ,交貨地點在上訴人之公司,時間是依照上訴人提出叫貨 的日期,叫貨到交貨約一個月的時間,雙方會事先確認交 貨的時間;這張訂單已經交了20台機器,另外30台機器上 訴人已經付了訂金,因為上訴人尚未叫貨,所以還未交貨 ,30台機器包括測試時間要2個月;被上訴人收到針對出 貨的機台只有SUPER機器,不是在這個訂單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由上開2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50台Plus機台,依當時兩造之交易 模式,關於被上訴人出貨方式,上訴人須指示出貨,故係 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應於受上訴人催告未為交貨 時,始負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8年5月20日召開品質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會議中上訴人要求出貨10台(Super與Plus ),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 之內容所示:「⒈帆宣(即被上訴人)需確保Super&Plus 機台製造與出貨品質,帆宣未來出貨機台品質,一定嚴格 把關控管,且盡全力改善處理問題點,防止先前已發生品 質問題再次發生,帆宣將機台出貨品質做為FirstPriorit y永續雙方原先友好合作關係。針對後續再出貨10台機台 (Super與Plus),為出貨品質觀察期,如再有品質問題 發生,且問題責任歸屬於帆宣,將再針對發生問題點召開 會議檢討。⒉為保障機器品質,後續將測試10台出貨機器 ,當機器檢驗5天內有發生問題,且問題責任歸屬於帆宣 (影響機台功能),機器將之立刻退回帆宣,交易條件將 可再重新談/制訂,另外帆宣如有更換零組件須給芮寶( 即上訴人)測試完成後再行更換,否則以退貨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頁),參以詹克斯證述: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答應提供10台機器來測試,如果有通過測試, 上訴人後續才會繼續叫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 黃邦安亦證稱:兩造於108年5月20日召開之會議,是討論 後續出貨Super與Plus的事宜,當時Plus最後出貨是在4月 2日,其他都還沒有叫貨,會議是針對後面如果有要出貨 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達 成變更交易條件之協議,即對於後續10台出貨機器,當機 器檢驗5天內有發生影響機台功能問題,機器將之立刻退 回被上訴人,交易條件將可再重新制訂等情;而非上訴人 於該次會議已指示被上訴人就30台Plus機台出貨10台或5 台,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會議已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云云, 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固於108年7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表 示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在上訴人依約全 額給付積欠之貨款前,暫時拒絕出貨,此有該律師函乙紙 在卷足佐(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於系爭會議之後至斯時,曾有通知被上訴人出貨30台 Plus機台,是上訴人既尚未指示出貨,被上訴人於履行期 以前,以上開函表示暫時拒絕出貨,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8年8月16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就所 有機型(Super與Plus)安排出貨,惟被上訴人仍於108年 8月21日發函拒絕為之,系爭30台Plus機台之訂單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10 8年8月16日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8月16日函)及被 上訴人之108年8月21日帆字(108)第244號函(下稱108 年8月21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6 7頁)。而查:
①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0條之規定甚明。
②依上訴人之108年8月16日函載:「主旨:芮寶(即上訴 人)與帆宣系統科技(即被上訴人)於此特殊時間之交 機付款方式提議。說明:1.自108年6月5日起,雙方對 於開發合約履行是否完全,客訴處理權責歸屬,屢有爭 議,以致芮寶公司保留貨款待處理完全後支付(如附件 )。2.帆宣公司近期針對芮寶公司之交機需求不予回應 ,影響芮寶公司之後續營運;亦造成帆宣公司已備之料 無法處理,對雙方皆不利,是兩敗俱傷之局面。3.現芮 寶提議A.將第1項之爭議先行擱置,待帆宣公司派出可 決定之代表,雙方洽談處理;B.針對現行芮寶的交機需 求,帆宣立即於以安排出機,並於交機至芮寶後,芮寶 經簡易品檢合格後,立即以即期支票當期交機之貨款。 C.待3.A項處理完畢,恢復為原先之交易方式。4.敬請 貴公司於8月23日前回覆。」等語,被上訴人嗣以108年 8月21日函覆上訴人稱:「主旨:為貴公司(即上訴人 )積欠應付貨款及交機需求等事,覆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一、覆…函。二、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前 於108年7月2日業已函催貴公司依約給付積欠貨款計新 台幣6,266,474元,並主張在貴公司依約全額給付積欠 貨款前,將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暫時 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有本公司委任元拓法律事務所108 元律字第1080702001號函(詳附件)在案可稽,是故來 函所指本公司就貴公司近期提出之交機需求不予回應, 洵非事實,合先澄清。三、承前,本公司既已交付產品 予貴公司驗收完畢,請款條件早已成就,依雙方付款條 件之約定為月結60天,貴公司業已給付遲延,經函催後 迄今仍未給付,矧貴公司積欠貨款高達6,266,474元, 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已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本公
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礙難同意貴公司提議。另針對 貴公司積欠之貨款,本公司將依法訴請貴公司給付,並 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請求遲延利息,附此敘明。四、敬 請查照。」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拒絕於上訴人依約全額 給付積欠貨款前,依上訴人108年8月16日函之提議,先 安排出機。
③上訴人自認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台Plus機台,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11台Plus機台(下稱系爭11 台Plus機台)尚未如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而系爭11台Plus機台之應付款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見不爭執事項㈠),即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5 日、108年6月25日,然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系爭11台Pl us機台之貨款。再核諸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貨品提出其 自行整理之「瑕疵修補費用」表格(下稱系爭表格,見 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之記載,系爭11台Plus機台之 中,只有系爭表格編號3、4、5、11號共4台(下稱系爭 4台Plus機台)經「驗機故障排除」,其餘7台並無瑕疵 ,且上訴人就系爭4台Plus機台出機時間,依序為108年 3月2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5日; 佐以上訴人復自認系爭表格所載「驗機故障排除」日期 後,機台已經沒有瑕疵,該表所載「出機時間」是瑕疵 補正後,上訴人出機交貨給客戶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由是可知,系爭4台Plus機台縱有上訴人 所指之瑕疵,最遲於上訴人出機給客戶之108年7月5日 ,均已補正,則上訴人就系爭4台Plus機台之剩餘貨款 ,至此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再 者,稽之上訴人於系爭表格就附表一編號5至15號所示M agCore Super儀器(下稱系爭Super機台)及零組件等 貨品之記載,其於108年7月5日前,並無發現瑕疵(編 號31、32、34號客訴係發生於000年00月)或其所指瑕 疵已補正(編號29、35號),惟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5 至15號所示「應付款日」,亦均遲延未付款。綜此,上 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1台Plus機台及上開貨 品後,於108年8月16日仍拒不給付價金,並無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上訴人之將來給 付,必感不安,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於108年8月21日拒 絕於上訴人依約全額給付積欠貨款前,依上訴人108年8 月16日函之提議,先安排出機,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 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尚難謂為不當。況上訴人係 本於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50
台Plus機台及系爭Super機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約 定:「通則:任何一方有無法支付到期之債務、聲請 或被宣告破產、指定財產管理人、為債權人接管、將其 資產轉讓或其他嚴重減損其債信之情事時,另一方得解 約或停止履行本合約之義務。」則上訴人遲延未給付到 期之系爭11台Plus機台及系爭Super機台之貨款,被上 訴人亦得依上開約定停止履行交付30台Plus機台。是故 ,上訴人違約未給付附表一所示貨款在先,縱認上揭上 訴人之108年8月16日函係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表示,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以上訴人應清償積欠之貨款始 可交貨,而拒絕履約交付系爭30台Plus機台,此即係因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自難遽令其負 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0台Plus機台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⒌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之 適用,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 其無可歸責事由,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購買系 爭30台Plus機台雖已交付定金156萬8,700元予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系爭30台Plus機 台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31 3萬7,400元,並以此加倍返還定金之債權與系爭貨款為抵 銷,即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剩餘30台Plus機台買賣 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未為給 付系爭30台Plus機台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權利。況上訴人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即 行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⒉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30台Plus機台之買賣契約既不合法,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解除系爭30台Plus機台之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56萬8,7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受 領時起至抵銷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以此債權
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亦屬無據。
㈢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尚未清償系爭貨款本息,而其先位主張 得以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313萬7,400元,備位主張 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56萬8,700元,為抵銷抗辯,均 難認有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款331萬1,7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一:
編號 客戶訂單編號 訂單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應收帳款台幣金額 應付款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0000000000 MagCore Plus 108年2月15日 KY00000000 191,730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6日 2 MagCore Plus 108年2月15日 KY00000000 122,010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6日 3 MagCore Plus 108年3月6日 MV00000000 488,040 108年5月25日 108年5月26日 4 MagCore Plus 108年4月9日 MV00000000 366,030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6日 5 0000000000 MagCore HF16 Super量產機 108年2月15日 KY00000000 803,040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6日 6 MagCore HF16 Super量產機 108年3月6日 MV00000000 803,040 108年5月25日 108年5月26日 7 MagCore HF16 Super量產機 108年3月20日 MV00000000 200,760 108年5月25日 108年5月26日 8 MagCore HF16 Super 量產機 108年5月24日 PS00000000 200,760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6日 9 0000000000 Heading Rod/ Main Board 108年1月2日 KY00000000 77,175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6日 10 0000000000 Cartridge Rack 108年2月12日 KY00000000 29,400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6日 11 0000000000 Cartridge Rack and Tip Rack 108年3月19日 MV00000000 54,600 108年5月25日 108年5月26日 12 0000000000 MagCore HF16 PLUS(For CCROBEE ODM) 108年4月25日 MV00000000 1,743,000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6日 13 0000000000 MagCore HF48 108年2月22日 KY00000000 999,600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6日 14 MJQT0000000-A HF48 LOGO製作新品(T-Guide) 108年2月22日 KY00000000 8,925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6日 15 MJQT0000000-A Cartridge Rack架 108年3月4日 MV00000000 4,064 108年5月25日 108年5月26日 合計應收 (含稅) 6,092,174
附表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表
編號 附表一編號 金額(含稅) 利息起算日 1 附表一編號1 366,030元 108年4月26日 2 附表一編號2 122,010元 108年4月26日 3 附表一編號3 488,040元 108年5月26日 4 附表一編號5 803,040元 108年4月26日 5 附表一編號6 413,416元 (僅就該筆金額803,040元其中之413,416元上訴)。 108年5月26日 6 附表一編號9 77,175元 108年3月26日 7 附表一編號10 29,400元 108年4月26日 8 附表一編號13 999,600元 108年4月26日 9 附表一編號14 8,925元 108年4月26日 10 附表一編號15 4,064元 108年5月26日 上訴金額合計 3,311,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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