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08號
TPHV,111,上,30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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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蕭育智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良期
蔡錦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 爭合夥契約),成立日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 以第三人買受不動產後,交由日昇公司整修、裝潢再出售, 所獲得之價差由合夥事業與該第三人分配,以獲取利潤(下 稱系爭合夥)。嗣兩造為結束系爭合夥,先於101年10月12 日將日昇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再於同年11月2日辦理合夥財 產清算分配。然伊於104年間接獲稅捐機關就系爭合夥之相 關課稅執行,此部分稅賦係因經營系爭合夥所生,應由兩造 共同清償,且被上訴人仍繼續出售屬於合夥財產之10筆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惟未分配利潤予伊。系爭合夥於101年1 1月2日之清算尚未完成,自應重新清算合夥財產。爰依民法 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伊清算系 爭合夥財產於101年11月4日之狀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於101年11月 4日之狀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於99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惟兩造真意係共同出資經營日昇公司,並非合夥。縱 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因日昇公司已於101年10月12日登記 解散,兩造復於同年11月2日完成日昇公司結束營業之結算 分配,故兩造於101年11月2日已完成結算。嗣因兩造合作期 間所衍生稅賦尚有未付費用,兩造再次對帳及協商,伊等已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3,950元以支付稅款。是兩



造之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等語,資為答辯。其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1日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於同年10月4日 設立日昇公司,日昇公司並於101年10月12日解散等情,有 系爭合夥契約、日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日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31至37、65至7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 款、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 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 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 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 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 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 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已 清算完畢,倘被上訴人已為相當證明,而上訴人主張尚有未 完成清算之合夥財產時,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反對之主張 負 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9年8月1日成立合夥關係,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夥契約為證(原審卷55至57頁),參諸系爭合夥契約 就合夥經營之企業名稱、出資額及方式、盈餘分配與債務承 擔、入夥、退夥、轉讓、合夥終止及終止後之事項均有明確 約定,堪信兩造係為經營合夥事業,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真意為共同出資經營日昇公司,並 非成立合夥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合作方式為第三人承 購房屋後,由日昇公司出資將房屋修繕、裝潢,再將裝潢後 之房屋出售,就出售價格溢價部分與原屋主平分利潤等情( 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二見原審卷75頁),足見兩造確有經



營合夥事業之意思,況參諸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日昇 公司為合夥經營企業之名稱外,尚有諸多有關合夥人權利、 義務等規定,且與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之規 定不同,可見日昇公司僅係作為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載體, 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㈢日昇公司業於101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13260096 0號函為解散登記(原審卷71頁),系爭合夥亦於101年11月 2日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51頁),而依被上訴 人提出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署之日昇公司2012年公司結束 營業結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該分配表已將日 昇公司當時現金資產、應收債權、應付債務為計算,並得出 可供分配之流動現金為415元萬7,523元(上訴人可分配166 萬3,009元、被上訴人各得分配124萬7,257元),另將當時 已投資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逐一列出,計算投資總金額 為313萬7,557元,依各合夥人投資比例計算金額(上訴人為 125萬5,023元、被上訴人各94萬1,267元),上訴人將上開1 0筆不動產投資案之「所有權益」以125萬5,023元轉讓予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可分配金額須扣減62萬7,511元及62萬7 ,512元(1,255,023÷2=627,511.5),上訴人分配金額166萬3 ,009元加上「案件轉讓」之125萬5,023元、扣除差額30萬7, 612元後,可得261萬420元,被上訴人各分配61萬9,746元及 61萬9,745元,兩造均簽名確認(原審卷39頁),堪信系爭 合夥於101年11月2日已清算完畢。系爭分配表既已載明「以 下已投資案件蕭育智同意所有權益轉讓予林良期蔡錦明」 ,即將上開10筆不動產所有權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因此多 分配125萬5,023元現金。從而,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日 後被上訴人如何出售及與原屋主分配價差利潤,無論獲利或 虧損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再就前揭10筆不動產處分 後之利潤再請求結算分配,其理甚明,否則,上訴人一方面 先取得案件轉讓之利益125萬5,023元,日後不動產出售時又 可要求分配利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尚未分配利潤為由,主張系爭合夥尚未 清算完畢云云,殊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間接獲稅捐機關就系爭合夥之相關課 稅執行,此部分稅賦係因經營合夥事業所生,應由兩造共同 清償,足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云云,固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9月10日桃執平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 0029942號函為證(原審卷73至74頁)。惟上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僅係詢問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是 否由兩造合夥出資,核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是否清算完畢無



關。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簽署之收 據,明確記載:「茲收到蔡錦明陳玉子(即林良期之配偶 )於日昇公司經營期間、所共同負擔本人(蕭育智)名下之 營所稅、綜所稅、及房地奢侈稅等,於今日全部結清,結清 之金額為80萬3,950元,蔡錦明陳玉子以現金支付,本人 (蕭育智)點收無誤。日後有關日昇公司及本人(蕭育智) 之一切帳務、稅賦,自今日起均由本人(蕭育智)全部自行 負擔,特此言明今後皆與蔡錦明陳玉子林良期無關。… 」等語,有上開收據為證(原審卷41頁),足認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合夥之稅捐債務已於106年10月2日再給付上訴人80萬 3,950元,全部結清一節,堪予採信。另上訴人主張上開收 據將「房地利潤分配」等文字刪除,足見雙方就如附表所示 之10筆不動產日後利潤尚須分配存有共識云云,然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分配表時,即明確表示將10筆不動產 投資案「所有權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因而多分配125萬5 ,023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前揭10筆 不動產利潤之分配,自無從徒以上開收據將印好之「房地利 潤分配」一詞刪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仍有分配 不動產利潤之權利。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又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9942號全卷資 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合夥尚有未清算完畢之財產,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明屬實(本院卷87及100頁)。至於上訴 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陳玉子與日昇公司於100年8月23日簽訂之 合夥契約書、實價登錄比價王關於如附表序號2、3、5、6、 7、8及9所示之不動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 路000號0樓之0等不動產交易紀錄(本院卷107至129頁), 仍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屬於系爭合夥未清算完 畢之財產。
㈥從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合夥已清算完 畢,縱使上訴人有負擔稅賦之爭議,此部分亦由被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日給付80萬3,950元予上訴人而結算完畢。反之 ,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尚有未清算完 畢之合夥財產存在,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訴 人未能舉證明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清算系爭 合夥財產於101年11月4日狀況,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 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財 產於101年11月4日之狀況,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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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