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59號
TPHV,111,上,1659,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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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王婉容
被 上訴 人 謝嘉珊
楊健
盧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再當 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同法第 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 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 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 第31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 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至45頁),其上訴顯 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 起抗告,然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上訴人既已 逾期未繳裁判費,本院仍得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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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