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正谷(原名:林政谷)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自
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110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4項
請求金額為1,260萬元及利息(原審卷第170頁)。經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原上訴聲明第2項第3款擴張請求按月給
付之期間至被上訴人依約完工點交如起訴狀附圖2頁所示工
程之日止(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
訴聲明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計算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民國111年12月28日止,合計金額為144萬5,161元,及
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金額為1,200萬2,200元(本
院卷第32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
及外牆修繕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及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費用共880萬元,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7
月20日驗收完成,契約期間至同年月31日止,伊已給付第一
、二期工程款88萬元、132萬元。詎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依法
申請修繕許可,又擅自變更承諾工法貿然全面拆除原存合法
建物,而於109年4月29日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下稱大地處)人員在施工現場勒令停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遲延工作,客觀上已無法繼續興建而給付不能,
無法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規定,以110年8月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解除契約,並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受領之工程款88萬元、132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44萬元。
另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自109年8月1日起需租屋居住,而受
有每月支出5萬元之租金損害,計算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合計144萬5,161元;及如依約施工完成之新建物價值
即所失利益1,200萬2,2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民法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88萬元,並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2萬元,並自109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44萬5,161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0萬2,
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非僅室內修繕工程,包括拆除後興
建作業,係因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致伊無法繼續施作,故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伊並無違約。
又系爭工程仍有施作可能,不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上訴
人仍須依法催告伊履行,始得主張解除契約。縱認伊應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因該條未約定違約金
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上限
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及
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並自1
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元,並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4萬5,161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2,2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工程費用共880萬元,約定應於109年7月20日驗收
完成,契約期間至同年月31日止,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0日
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8萬元、於109年4月16日給付第二期工程
款132萬元,系爭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經公證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簽收之付款支票2張
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至66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4萬元、返還已付工程款88萬元、132萬
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第503條等規定請求租金損害及
所失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
,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
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110
年8月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為解除契約(原審卷第164至165
頁)。惟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室內裝修設計及外牆修
繕工程(原審卷第36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猶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平面配置圖2頁完成施工後點交
(本院卷第52頁,嗣已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88頁),
顯見縱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限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審
卷第38頁),早已屆滿,系爭工程尚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亦難認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不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遲未提出證據為證
,復非於契約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⒉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
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
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
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亦得容
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
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
,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38、17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解除第1款約定:「甲(即上訴人,
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無正當理由遲延未依契約
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原審卷第42
頁),即兩造約定之意定解除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0頁),且對照同條第2款之解除事由有須經「書面催
告」之明文(原審卷第42頁),第1款則無催告之約定,顯
見兩造已特約約定上訴人行使該條第1款之解除權前無須催
告,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契約漏未約定催告程序云云,並不可
採。而被上訴人逾期迄未完工,早已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
,則上訴人據此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292-2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
當庭簽收(本院卷第292-1頁),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
順序,拆除工程是在鋼構工程進場前即要完成,原建物拆除
後,係因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而致其無法施工,非可歸責
於其,而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為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簽約前即知
悉該址位於陽明山保護區內,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
具體承諾以邊拆邊做之方式施工,只要建物外觀沒有拆除達
1/2以上,即可施工,系爭契約並不以申請建造執照為必要
,否則如何約定於簽約後101天即109年7月20日驗收完成,
或是契約期限僅112天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之協力事項,並無約定上訴人有申
請建造執之義務,反觀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第2款約
定:「包含依法代為辦理本案室內裝修許可申請。」、第4
款約定:「本案所領之建築執照為中華民國20年所核發,且
多位所有權人,產權一時無法釐清,因此無法代為申請建築
執照之變更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審卷第36頁),可知
,被上訴人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惟其自承並無辦理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且兩造於簽約前即已知悉因產權
複雜,雖已約明被上訴人無法代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變更或使
用執照而無辦理建造執照之義務,亦無從執此反推上訴人即
有申辦之義務。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8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郭玉鸞
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找被上訴人來修繕房屋,前後討論一個
多月,中間他也有來到房屋現場十多次有評估房子,伊等也
都與他討論這個房子土地持有的情形及建物是有部分違建,
被上訴人都非常瞭解,因為本件地目比較特別,是陽明山特
別水土保育區,都跟被上訴人講過有可能會舉發,他都說沒
問題他會處理,伊等也有詢問他可不可以用正常管道申請修
繕、由建管處發公文,他說修繕不用申請也沒有公文,只要
口頭報備就好,伊當時有點擔心,不要搞到伊等最後沒有房
子住,被上訴人一再保證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有跟伊等討論
施工方法,他說用小山貓從裡面慢慢拆,外圍搭鷹架做防護
網邊拆邊建,後來他施工跟他講的都不一樣,他用怪手直接
拆,拆到一半工人就把外牆敲掉,伊等就問被上訴人這樣沒
關係嗎?被上訴人說修繕範圍不超過外牆1/2就沒關係,他
就繼續拆,一直到最後就無法恢復,整個房子就沒了,現在
就沒有房子住,就是因為他貪快。伊等不是要蓋房子,只是
要修繕,而且不可能改建,完全不需要建築執照,伊等只是
要修繕房子,不是要改建等語(本院卷第88至93頁),可證
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修繕房屋,而須由被上訴人申請室內
裝修許可,並非約定將原建物全部拆除後改建新屋,且被上
訴人知悉當地地目特殊,故於簽約前保證採邊拆邊建之工法
施作,並無責由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
⑶復參照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申
辦建造執照之情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系爭契約於
109年4月10日簽立,第10條約定拆除工程於簽約翌日即109
年4月11日進場,109年7月20日驗收完成,合計施工期限僅1
01日,第11條約定契約期間至109年7月31日止,亦僅有112
日,並無酌留申辦建造執照之時程,亦非約定以取得建造執
照後始計算工期,亦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任一方申辦建造
執照為施工之前提。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付款辦法及支
付時程與金額,第2點拆除工程「進場」預計日期為109年4
月11日、第3點鋼構工程「進場」預計日期為109年5月1日…
至第9點驗收完成預計日期為109年4月10日等,並約定各期
付款期限及金額,然未約定拆除工程退場或完成期間,是此
部分僅能證明拆除工程進場時點在前,難認拆除工程與後續
進場之其他工程無法同時施作,而必須先完成全部拆除工作
。更何況裝修工程或邊拆邊建之工法,亦須施作拆除工程,
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何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致其無法施工,非可歸責
於其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委由工人進場施作拆除工程,卻非以邊拆邊建之方
式施工,而是直接將原建物拆除至僅剩一面牆壁等情,有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7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449
47號函及所附之109年4月17日、同年月30日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132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大地處巡查員鍾景
雄到庭結證稱:伊巡查區域是北六區,涵蓋士林區東山路1
巷13號這一帶,當時是1999檢舉有怪手開挖拆房子,伊去現
場看的時候有看到怪手,房子已拆除,剩下一片牆壁。有問
現場工作人員有沒有申請,對方說不知道,大地處是管水土
保持,房子拆除並非伊職責,後來伊打電話問都發局的相關
單位,系爭房屋並沒有申請修繕,伊就跟現場人員說立即停
止施工,怕他影響相關地方的水土保持,伊沒有像警察公權
力這麼大,就是現場告知,沒有強制力,再回來寫報告等語
(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並有大地處111年1月28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13007672號函送之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109
年4月28日至30日執勤日報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63至185頁)。證人即大地處科員王琮元亦結
證稱:巡山員鍾景雄在109年4月28日發現有建物拆除情事,
伊在109年4月30日通報發文給建管處卓處,因為建物拆除是
建管處的權責,巡山員下令停工是不具強制力的要求,是一
種口頭的警示提醒,大地處會要求停工是因為機具在現場,
無法判斷是否會開挖整地,所以先請其停工等語(本院卷第
141至143頁),足知大地處巡山員在現場要求被上訴人停工
,並無強制力,客觀上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繼續施工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即未再進場施工,早已逾契約期限,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依法申請修繕許可,擅自變更
承諾工法全面拆除原建物,迄今未依系爭契約進場施工,而
無正當理由違反契約義務等情,足堪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㈡上訴人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工程款88萬元、
132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0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8萬元、於109年4月16日給付第二期工
程款1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元,並自109年4月10
日起,及返還132萬元,並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44萬元及利息
,是否准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
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
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
,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
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詞
(原審卷第42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就被上訴人逾期未完
成施工之違約,以契約總價5%為限計算遲延違約金,該約款
並未約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請求其
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依前揭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質之強制罰
款。上訴人主張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不可採。
⒊系爭契約總價為880萬元,據此計算總價5%之違約金為44萬元
(880萬元×5%)。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其自
109年8月1日起須另外租屋,按月支出5萬元租金之損害,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
雖否認該租賃契約形式真正,然就此違約金上限金額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317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請求違約金44萬元部分,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
合法解除契約,而於111年12月1日生效,並請求給付,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違約金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
就該違約金自111年1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許。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
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
,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2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與本件系爭工程解除契約後之
情形不同,故未與上開判決先例歧異,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準用給付
遲延、民法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准
許?
⒈按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
請求按損害額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完工點交予其,致
其受有租金損害144萬5,161元及施工完成後新建物價值(本
院卷第212頁)之所失利益1,200萬2,200元云云,然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
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約定:「甲乙
雙方,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
立,不容一造依民法任意解約之法條,無故撤銷。任一方若
依民法行使此項請求,則按總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累加
計算,賠償對方。」(原審卷第42頁),文義內容係針對如
有任一方契約當事人無故解除、撤銷契約所為之約定,與本
件上訴人是否得就遲延完工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無涉,上訴人
主張得依該款約定之精神認定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不受總價
5%上限之拘束云云,實難採之。
⒉況按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
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
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10
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租金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提出上述被上訴人否認真正
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外,並未提出其有支出租金之證據,自
難逕認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平面
配置圖等內容,聲請鑑定如於本件起訴日施工完成時之建物
市價,固然經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兩造同意不考量土地對建物價值之影響下,採用
成本法,並考量市場行情資訊、近年物價漲跌程度等級,最
終評估成本價格為1,200萬2,200元等情,有該估價報告書可
參(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20頁)。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
工程僅為室內裝修工程,並未舉證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而具有客觀確定性欲出售施工完成後之建物,
抑或任何換價之動作,難認其有可得預期之「換價」利益,
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有高達1,200萬2,200元之所失利益
,故上訴人主張其另有租金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既乏證據
,自不予採信。
⒊小結,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準用給付遲延、民法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
5,161元及1,200萬2,2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解除契約,核屬
有據,其依民法第259條第第1、2款、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元(88萬元+132萬元+44萬元
),及其中88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132萬元自109年4月1
6日起,另44萬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上訴人追 加之訴擴張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28日止,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