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10年度,6號
TPHV,110,消上,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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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慧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 訴 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映心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沈浩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0年1月8日變更為陳慧穎,並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297至304頁),應予准許。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八仙公司、沈浩然與原審 被告呂忠吉(下稱其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 2萬9,435元本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與 瑞博公司合稱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12萬9,435元 本息。原審判命:㈠呂忠吉沈浩然、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㈡瑞博等2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瑞博等 2公司及呂忠吉未據聲明不服,嗣八仙公司、沈浩然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此部 分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八仙公司、沈浩然上訴效力不 及於瑞博等2公司及呂忠吉,自無須於判決中將瑞博等2公司 及呂忠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呂忠吉為瑞博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4年6月17日以瑞 博公司之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 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其中「快樂大堡礁」、「歡樂 海岸」(即事發水池)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並在同 年月27日下午在系爭區域由瑞博等2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 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 ),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 下稱色粉)等項目,現場搭建舞台舞台前方並抽乾「歡樂 海岸」(游泳池)做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104年6月27日當 天,被上訴人持票入場,呂忠吉則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沈 浩然、原審被告盧建佑(下合稱沈浩然等2人)均明知噴射粉 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造成大規模閃燃現 象,須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 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使用方式,竟疏未注意,由沈浩 然在系爭派對先噴射色粉2次,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 塵雲,沈浩然等2人復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於當日2 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色粉遭噴入高溫電腦燈 ,瞬間引燃粉塵雲,造成塵爆(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 受有臉部及四肢體表面積43%之二到三度燒傷、肥厚性疤痕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呂忠吉沈浩然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醫療費用2 萬5,262元、交通費用1萬3,744元、醫療用品費用4,400元、 除疤費用197萬5,000元、看護費用27萬9,300元,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228萬3,815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扣除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後,共計528萬1,521元,被上訴人僅



為一部請求共512萬9,435元(下稱系爭損害)。㈡、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 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 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 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變更用途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25 、28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呂忠吉沈浩然、瑞博等2 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 。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 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與瑞博等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 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㈢、陳慧穎當時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由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 系爭租約,未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1.八仙公司、沈浩然應與呂忠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2.八仙公司應與瑞博等 2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3.陳慧穎、八 仙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4.上開第1. 、2.、3.項所命給付,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八仙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八仙公司、陳慧穎以:
1.八仙公司僅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派 對之人。系爭派對由呂忠吉與瑞博等2公司自行規劃與舉辦 ,並管制流程、搭建舞台,使用色粉。系爭派對門票由主辦 單位自行販售,並載明主辦單位係瑞博等2公司。系爭派對 之活動時間自16時30分起,亦與八仙樂園正常營業時間不同 ,且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係分開售票,八仙公司並無銷售系 爭派對票券、與瑞博等2公司拆帳、聯合或共同行銷情事, 所提供之八仙樂園午后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乃八仙公司 自己營業活動之收入,為八仙公司自身讓利促銷行為,與系 爭派對無關,故八仙公司並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亦 非提供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關係存



在。呂忠吉決定排乾「歡樂海岸」(游泳池)舉辦系爭派對 ,復搭建舞台與布幕,造成現場處於半封閉狀態,且色粉( 當時色粉活動尚未受管制)噴灑至高溫電腦燈才造成粉塵爆 炸,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八仙公司出租行為無涉,亦非因系爭 區域本身有何欠缺導致,無消保法規定適用。再法人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且八仙公司將場 地出租他人為社會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並無不法性,亦未因 出租而製造塵爆風險,不負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復無 預見粉塵因活動中濃度累積及燈光熱源引致燃燒意外之可能 。又系爭區域不適用建築法有關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未領 有使用執照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為落實政府政策而制訂之行政管制 法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 司出租系爭區域行為復未違反該條項規定。又八仙公司已設 置緊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派對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 系爭派對特別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並未違反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第34、35條規定。八仙公司並無製造危險並因而 獲利,自難課與控制、分散風險之義務,出租場地行為亦非 屬危險事業或活動。陳慧穎出租場地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 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 日即對陳慧穎提起刑事告訴,遲至106年12月8日始追加陳慧 穎為被告(見原審卷二69至74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八仙公司亦得援引陳慧穎之時效利益。 2.被上訴人以每日2,45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逾越2,100元之 必要範圍。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下稱鑑定結果),疤 痕雷射治療次數推估為5至10次,其逕以預估上限10次,並 以體表面積35.5%計算,每次需全身麻醉,顯欠依據。至於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取每 月薪資4萬0,853元,應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且被上訴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八仙公司、陳慧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沈浩然以:伊僅因友人呂忠吉請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 任舞台志工噴灑色粉炒熱氣氛,未曾參與系爭派對相關事項 討論,不具任何對價關係,不僅未參加任何關於舞台、燈光 等相關討論,對於現場使用色粉狀況亦不知情,呂忠吉更未 指示停止噴灑色粉。況系爭區域並非密閉空間,先前舉辦相 類似活動均無任何意外,且色粉可能引發塵爆一事亦非大眾 確知事實,呂忠吉更未曾告知此事,尚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庸



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伊雖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然在 伊到場前現場已噴灑近5個小時之色粉,伊無從得知色粉堆 積厚度及濃度,難認伊之行為造成色粉瀰漫,況且,系爭事 故肇因於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 噴灑色粉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 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援引八仙公司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沈浩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75頁):
㈠、呂忠吉為瑞博等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慧穎為八仙公司總經 理,沈浩然呂忠吉之友人。
㈡、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旺公司)訂立「路跑色粉買賣合約書」,由瑞博 公司向臺旺公司購買色粉4,000公斤(見原審卷二350頁)。㈢、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 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八仙樂園其中之「歡樂海岸」及「 快樂大堡礁」、「艷陽邁阿密」區域(即系爭區域),做為 系爭派對舉辦使用(見原審卷一452至454頁所示,租用位置 如原審卷一487頁橘色螢光筆圈選所示A到B之範圍)。㈣、瑞博等2公司共同於104年6月27日下午至23時止,在系爭區域 ,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 y Party)」(即系爭派對),派對內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 播放、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見原審卷一443至451頁) 。
㈤、呂忠吉為系爭派對的主辦人,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 ,負責派對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 場場控,及決定彩色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 法)、時間、次數、數量等。
㈥、呂忠吉將系爭派對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 設備交付訴外人邱柏銘承攬施作。
㈦、邱柏銘將其中之舞台架設、特效再交付訴外人楊勝凱承攬, 楊勝凱再將舞台特效再交付原審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下稱千祥公司)施作;另外燈光及音響則交付訴外人莊博 元施作。
㈧、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 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 區充滿粉塵雲,嗣後委由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舞台,由沈浩然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舞台



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 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 ,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遭噴入置放在色粉 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 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 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 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即 系爭事故),造成舞池區之被上訴人為塵爆火光燒傷,受有 臉部及四肢第二到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3%,肥厚性疤痕 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㈨、呂忠吉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4年度囑訴字第1號、本院10 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 決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 稱另案刑案)(見原審卷一117至169頁、卷五462至496頁) 。
㈩、交通部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 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裁處八仙公司5萬元罰鍰,並 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 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八仙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對交通部觀光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 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交通部觀 光局、八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 度判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 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仙公司之上訴駁回。」就前開發回部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見原審卷五498至538頁)。、原審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原審被告廖俊明沈浩然、盧建 佑因系爭事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 號、108年度復偵續字第1號、108年度復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見原審卷四151至207、301至365頁)。 經聲請交付審判由原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見本院卷二21至64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 見原審卷二182至1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沈浩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 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 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 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 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 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後委由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 盧建佑舞台,由沈浩然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 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 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遭噴入置放 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 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 ,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 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 燒,而造成系爭事故,致舞池區之被上訴人為塵爆火光燒傷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三188至198頁、士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偵7782卷〉十六、卷十七) ,固堪認沈浩然盧建佑在現場噴灑色粉,因盧建佑將色粉 噴入高溫電腦燈,致引燃粉塵,造成系爭事故。惟查:呂忠 吉為系爭派對的主辦人,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 責派對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 控,及決定彩色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 、時間、次數、數量等(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呂忠吉於刑 事案件稱:沈浩然係以伊友人之身分受邀參加活動,伊並未 指派沈浩然負責工作,離開舞台時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 色粉,伊未向沈浩然說明過使用色粉應注意哪些事項,伊自 己亦不太清楚色粉有危險性;盧建佑係以遊客身分參加活動 ,伊指示盧建佑協助舞台活動,例如準備大小球、充氣艇、 夜光派對顏料等,因盧建佑不需噴灑色粉,所以未教過盧建



佑使用CO2鋼瓶噴灑色粉;伊沒有對工作人員做一些安全的 教育,沒有提醒或告知參與民眾有粉塵爆炸風險,要注意火 源等語(見原審卷五157至174頁、偵7782卷十八7頁、另案 刑案一審卷一127、134頁);邱柏銘即系爭派對舞台架設特 效廠商於另案刑案審理中證述:呂忠吉沒有告訴伊使用色粉 的危險性及系爭派對應注意事項,呂忠吉沒有跟伊說任何人 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灑色粉等語(見另 案刑案一審卷三32至34、37頁);證人即系爭派對燈光及音 響承商莊博元於刑事案件亦證稱:呂忠吉沒有告訴伊色粉有 引發塵爆的危險等語(見另案刑案一審卷三44頁),堪認沈 浩然非屬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忠吉友人或遊客 身分參與系爭派對,事前未獲告知使用色粉應注意事項,對 於系爭派對之相關場地配置、使用之設備難認知悉。則沈浩 然得否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無疑。  
3.審諸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 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 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 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 分45克(見偵7782卷十六89至90頁),可知玉米粉需達一定 可燃性濃度以上,遇有熱源始有可能發生爆炸現象。然於一 般社會通念,玉米粉之可燃性、燃點高低、可燃性濃度、引 爆可能性等,相較於大眾所熟知之紙張、木材、油、酒精等 易燃物,難認係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 驗或知識。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派對 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 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 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 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見原審卷三1 88至197頁),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度以上之熱源 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則以友人或遊客身分受 邀,未參與系爭派對硬體設備工程之沈浩然自難認其對於電 腦燈泡之溫度可能達到300度以上或色粉遇該溫度可能發生 之變化有何認知之可能。 
4.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 員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但無 法判斷若未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須 依據當時狀況而定,亦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 ,所需要發火能量和溫度即相對偏低,印象中「火災學」未 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281至285頁),則 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從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



色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 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且不知悉火災 學有記載玉米粉可能引發塵爆之學說,堪認沈浩然無得預見 色粉之燃點,甚至可能發生塵爆之危險。又內政部於系爭事 故發生翌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 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並於104年6月29日邀 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 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 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有內政部同月28日 新聞稿、同月29日網路新聞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494至496 頁),足徵沈浩然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自難苛認其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派對所使用色粉外包裝上貼有警語,且 已發生多次粉塵起火或爆炸事件,並有網路影片特別探討此 事,沈浩然應可預見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該色粉外包裝袋 標籤上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 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字(見原審卷三199頁),然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沈浩然於事故發生前已見聞前開包裝文字, 況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位處室外,並非密閉空間,現場亦無明 火火源,顯與上開警語所示情境不符。至該等新聞(見原審 卷一172至177頁)所載粉塵意外,皆發生於室內工作場所, 引發塵爆火災原因為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另網路影 片(見原審卷五340頁及證物袋)係以明火、封閉空間測試 不同種類粉塵之爆炸可能性,均與系爭派對周遭客觀環境不 同,均無足認沈浩然等2人對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 粉塵爆炸危險有預見之可能。
6.沈浩然固曾在呂忠吉先前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 彩色派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承包硬體設備,及協助持二 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44 5、451頁),然沈浩然於先前活動僅為硬體設施廠商,並非 上述3場派對活動之總監或參與策劃、執行人員。又依活動 照片(見原審卷五566至578頁),可知先前活動之電腦燈均 係架設在舞台高處,與系爭派對之電腦燈係架設於低處迥然 有別,且不曾發生色粉燃燒或爆炸情形,縱沈浩然有前述參 與活動及噴灑色粉之經驗,仍難推認其能預見系爭派對所使 用之色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將致引發塵爆之危險。 7.被上訴人未舉證沈浩然客觀上可得預見色粉之可燃性,及在 電腦燈旁噴射色粉,將因高溫引燃粉塵之危險性,自不足認 定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沈浩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及自10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憑 。
㈡、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 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舉辦活動時,抽乾游泳池做為舞池、搭設舞台安裝高溫電腦燈,噴灑色粉以炒熱氣氛等)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 2.被上訴人主張瑞博等2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亦為共 同主辦單位等語,為八仙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僅將系爭區域 出租予瑞博公司,系爭派對之規劃及執行、安全及環境維護 、廣告宣傳售票等均係由瑞博等2公司獨立為之,伊非消 保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消費關係 云云。查: 
 ⑴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瑞博公 司承租八仙樂園之系爭區域─包含「快樂大堡礁」、「豔陽 邁阿密」、「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等區域,租賃期間 為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做為彩色派對舉辦場地使用, 系爭區域僅供瑞博公司舉辦音樂性活動,瑞博公司有義務負 責所有與會民眾之個人及其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 責任,有系爭租約可憑(見原審卷一452至454頁),足見八 仙公司係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以舉行系爭派對。而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 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 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 4162263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三188 至198頁、偵7782卷十六、卷十七)、鑑定證人葉金梅、王 惠慧、陳逸帆於另案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刑案一 審卷三3頁背面至10頁背面)可憑。足見系爭派對之危險服 務,自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要素而形成 之娛樂服務,依上說明,提供此危險服務而應負無過失責任 之企業經營者,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要 素,形成系爭派對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 產要素之提供業者,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業者,諸如色粉業 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 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 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約 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不具整合或 結合各生產要素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難認係企業經營者 。準此,針對系爭派對而言,八仙公司自不屬於消保法第7



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派對外觀足以使消費者認定八仙公司為 共同主辦單位,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採取聯合促銷行為,故 八仙公司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派對之網路售票系統頁面、單人現場票記載:「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等內容,並載明:「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售票資訊亦顯示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前揭售票通路也與八仙公司自有售票系統(售票櫃檯)有別(見原審卷一443至447、451頁)。彩色派對票券-ibon取票版、彩色派對票券-華娛售票全家便利商店取票版亦記載:「主辦:瑞博國際、玩色創意」、「發行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四226至227頁),上開購票網頁及印出之票券均未表示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足見消費者購票時認知之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主辦者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指瑞博公司)與「玩色創意」(指玩色公司),並以八仙樂園6-8區為活動地點。民眾於八仙樂園之粉絲專頁留言詢問何處購買彩色趴門票時,八仙公司亦回應「請撥打00-00000000」(即瑞博公司之電話)、「你也可以到他的板上詢問喔!目前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價部分要問他們喔!」此有上揭臉書留言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169、170頁)。足見瑞博等2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票券時,已向消費大眾表明其等為主辦單位,八仙公司亦對外明確表示其僅提供場地。八仙樂園僅為舉辦系爭派對之場地,將舉辦地點納入派對名稱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能快速知悉派對位置,尚難謂消費者依此外觀即可能誤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人。   ②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八仙公司,下同)同意 持乙方(指瑞博公司,下同)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 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 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3條第2、3項約 定「租用期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23:00」、「午 后票玩水時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17:00」、第5 條第8項則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 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 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 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 視」等語(見原審卷一452至453頁),即八仙公司同意購買 系爭派對票券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 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 施。八仙公司雖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派對票券民眾之八仙 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 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 送一」等節,有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可憑(見原審卷五41 2頁)。證人即八仙公司客服組組長陳曉瑩於偵查中證述 :系爭派對的票沒有經由八仙公司銷售,午后票450元, 憑彩色派對的票根,就折20元,為430元,在八仙樂園售 票窗口買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 〈下稱偵續一字5卷〉四183至185頁)。證人即八仙公司業 務部副理鐘婉玲亦曾以電子郵件提供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 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 派對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 可稽(見原審卷五420至426頁)。惟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 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應係藉 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 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尚難據此即認八仙公司係與瑞博等 2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又系爭派對之售票收入均係由 瑞博等2公司自行取得,八仙公司並未分得,瑞博等2公司 無須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等情,經呂忠吉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偵7782卷一13頁背面),亦即八仙公司並未自系爭 派對之售票收入獲取利益。即使八仙公司因系爭派對之舉 辦因此增加旅宿及遊園門票收入,亦係其提供旅館及遊憩



設施之對價,而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 之商業營運策略,乃常見之商業模式,尚難因此即謂八仙 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者。
  ③系爭派對須另購票入場,而依購票資訊所載「只能進場彩 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 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 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 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見原審卷一447頁),系爭 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 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 但不得使用甲方(即八仙公司)之所有遊樂設施」(見原 審卷一453頁),呂忠吉於偵查中供稱:民眾要進場時, 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查票,入 口也有拉紅龍等語(見偵7782卷十九161頁),又證人即 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熹於另案刑案106年7月13 日訊問時證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 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 見偵續一字5卷四415頁、原審卷五200頁),足見僅憑八 仙樂園門票無法參加系爭派對,單執系爭派對票券亦不能 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且該二者售票管道、驗票 、管制進場地點、方式均具有相當空間上之區隔,各自獨 立,服務內容亦不相同。是消費者依照上開網頁廣告資料 、售票通路,足以知悉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原有設施分屬 不同業者經營,屬不同消費範圍,無聯票可通往八仙樂園 其他區域,主辦單位僅為瑞博等2公司,在外觀已與八仙 公司本身所提供八仙樂園商品或服務有別,自不能認定八 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參以系爭派對之售票收入俱為 瑞博等2公司自行取得,而無須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 已如前述,而持系爭派對票券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 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亦據證人即八 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字 5卷四415頁、原審卷五200頁)。足見系爭派對之票務收 入、商品銷售係與八仙公司分別銷售,自不能認八仙公司 共同舉辦系爭派對。
  ④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雖約定「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 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 交甲方備查」(見原審卷一454頁)。然前開條項應在免 除瑞博公司宣傳系爭派對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 語之商標而應負擔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況系爭派對



呂忠吉以瑞博等2公司名義策劃、執行,為呂忠吉自承 (見另案刑案一審卷三311頁背面至312頁),縱令瑞博公 司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宣傳系爭派對,亦僅係用以顯示活 動舉辦場地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 同主辦單位,而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    ⑤系爭活動之網路文宣雖記載:「…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 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 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 (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 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見原審卷一447頁), 惟亦於「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記載:「⑺彩色派 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 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⑻今年 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從下午1 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見原 審卷一447頁)。堪認瑞博等2公司係將民眾購買午后票而 得享有之服務時間,逕行歸入系爭派對之整體派對時間, 藉此吸引民眾參加系爭派對,不因此變更購買系爭派對票 券得參加之派對活動時間係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事實, 亦不得因此即認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有何聯合促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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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