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 王琇惠 黃久玲 劉美秀 高素霞 張梅娟 魏惠燕 潘蕭罔柳 王慧縈 黃美玲 林宗耀 陳錦中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吳宜榛 朱淑玲 吳香瑾 吳佛連 李玉輝 張惠琴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石劍青 許哲誠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正賢 游朝根 顏銀銅 顏普提 吳婉蓁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王振淋 黃豐家 林虹汶 王淑貞 謝暘明 黃月香 劉淑萍 陳舜華 朱文珍 林振興 方威嵐 羅春子 趙素凉 蔡妤臻 周黃玉鳳 詹廖翠粒 林麗琴 鄧文瑩 王慧玲 張志成(張景章承受訴訟人) 張文豐(張景章承受訴訟人) 吳柔萱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 明呂惠婷 王雅雪 劉貴春 蔡秀錦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許景絟 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林子傑 戴珮羽 高美雲 林清建 陳信誠(兼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抗 告 人 陳正順(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福樹(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旭(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廷(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茹盈(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真(即黃愛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李金龍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賴金鑫 簡麗珠 黃子窈 黃雁宸 夏子茵 林麗令 陳國楨 陳進村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正順、陳正忠、陳福樹、陳信誠、陳柏旭、陳柏廷及陳茹盈為抗告人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張淑真為抗告人黃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二、查抗告人呂金菊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陳正順、陳正忠、陳福樹、陳信誠、陳柏旭、陳柏廷及陳茹 盈,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命陳正順、陳正忠、陳福樹、陳 信誠、陳柏旭、陳柏廷及陳茹盈為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另抗告人黃愛於110年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張郁琇、張淑真、張淑美,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其中張郁琇、張淑美已拋棄繼承,張淑真則無拋棄繼 承,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2月28日函及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可佐。張淑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 院依職權命張淑真為黃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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