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130號
TPHV,110,勞上易,130,202301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彭怡婷

江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怡婷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江育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虹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任季男),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第37屆第1次常務董事 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怡婷(下逕稱姓名)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6年7月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運駕駛員( 下稱駕駛員);上訴人江育鴻(下逕稱姓名,並與彭怡婷合 稱上訴人)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擔任內勤人 員,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擔任駕駛員。 伊等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領取薪資項目為本俸、生活津貼 、伙食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行車獎金 、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 客獎金者,均屬平日正常工作工資,薪資項目為免稅加班津 貼及應稅加班津貼者,則屬平日、例假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延



時工資(下合稱加班費)。伊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以每 日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圖(即大餅圖)最內圈開始及結束波 動之時間為準。詎料,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 鴻於104年6月至106年2月擔任駕駛員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伊等正常工時工資,且未 依行車紀錄圖如實計算伊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短少給付彭 怡婷江育鴻上開擔任駕駛員期間之加班費各新臺幣(下同 )84萬2566元、46萬8268元(原判決誤載為42萬8268元)。 又彭怡婷於104年12月、105年12月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 休日數分別為3日、7日,江育鴻於105年12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6日,彭怡婷於104年12月、105年1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依 序為每日1301元、1348元,江育鴻於105年12月之正常工時 工資為每日1266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怡婷104年、105年 特休未休工資各3903元、9436元,給付江育鴻105年特休未 休工資7596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彭怡婷彭怡婷104年、105 年特休未休工資各3000元、7000元,給付江育鴻105年特休 未休工資6000元,而短少給付彭怡婷共3339元【(3903元-3 000元)+(9436元-7000元)=3339元】,短少給付江育鴻15 96元(7596元-6000元=1596元)。再者,江育鴻於104年2月 2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擔任內勤人員期間,於104年3月至6 月,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至10時及翌日上午5時至8時輪值夜 勤8小時(下稱值班)各7日、7日、7日、3日,共24日,依 當月正常工資每小時115元、115元、115元、117元之4/3、5 /3分別計算每日值班前2小時、之後6小時之值班加班費(下 稱值班費)應依序為1萬197元、1萬197元、1萬197元、4446 元,合計3萬5036元(1萬197元+1萬197元+1萬197元+4446元 =3萬5036元),惟被上訴人僅按每日700元計算,共給付1萬 6800元(700元×24日=1萬6800元),短少給付值班費1萬823 6元(3萬5036元-1萬6800元=1萬8236元)等情。爰依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3款、第20條、第30條、第33條、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怡婷 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84萬5905元(84萬2566元+3339元= 84萬5905元),及其中84萬52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江育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值班費共48萬8100元(46 萬8268元+1596元+1萬8236元= 48萬8100元),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簽訂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



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可見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伊按月依迭經修正並公告周知之「行車人員待 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計算給付薪資(含加班費) ,此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每月領取 薪資項目為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 津貼者,均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而免稅加班津貼、應 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之性質為加班費。又伊係 依上訴人每日駕駛之行車紀錄單,兼參考上下班打卡時間及 行車紀錄圖最外圈指針畫記之起訖時間,如熄火期間少於10 分鐘視為連續畫記,如超過10分鐘,則不計入工時,再加計 15至20分鐘為出車前之準備時間及收班後之整理時間,於行 車紀錄單之上班時數欄如實填載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後登入電 腦,製作「駕駛員時數統計表」(下稱時數統計表)。則伊 依系爭待遇表及時數統計表計算上訴人之薪資(含加班費) ,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另依伊所訂「員工特別休假 實施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應 休而未休者,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特休未 休工資完畢,並無短少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再者,江育鴻擔 任內勤人員期間值班,非正常工作之延伸,無須另以加班費 計算,伊亦無短少給付值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怡婷84萬5905元, 及其中84萬5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江育鴻48萬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16第195 、1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彭怡婷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駕駛員;江育鴻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 擔任內勤人員,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擔 任駕駛員。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12、16頁)。
 ㈡彭怡婷104年及105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3日、7日;江育 鴻105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6日。被上訴人按每日1000元給 付彭怡婷104年、105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各3000元、7000元, 給付江育鴻105年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有彭怡婷105年1月 、106年1月之薪津明細表、江育鴻106年1月之薪津明細表等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259至263頁)。



 ㈢江育鴻於104年3月至6月,分別值班各7日、7日、7日、3日, 共24日,被上訴人按每日700元計算,依序給付江育鴻值班 費4900元、4900元、4900元、2100元。有江育鴻104年3月至 6月之薪津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1第73頁、卷16第2 0至24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彭怡婷江育鴻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4萬2566元、4 6萬8268元,有無理由?
 ㈡彭怡婷江育鴻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339元 、1596元,有無理由?
 ㈢江育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班費1萬8236元,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彭怡婷江育鴻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4萬2566元、4 6萬8268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2款、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第18條第3 款)……⒊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不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以不超過48小時為原則」、「(第20條)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30條)員工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延長2小時以内者, 每小時工資額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其後再延長 2小時以内者,每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第33條)本公司各課、廠員工凡遇有左列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給予休假,工 資照給。如因業務需要,徵得員工(或工會)同意於放假日 工作者,加發該假日之工資。假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按 比例加給其工資。……前項規定應放之假日,如逢例假,翌日 補假1天,工資照發」,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7年10月18日 府勞動字第16766號函核備訂立、93年11月16日府勞動字第 0930298423號函核准修訂、99年9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9035 6861號函核准增修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逕稱工作規則)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29至31頁)。其次,依內政部75年9



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 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 第30條、第32條規定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 ,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6第648頁) 。又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 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 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 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 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 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 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 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 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 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 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依工作規則第5條第6款規定:「新進員工除經理以上 人員外,按左列標準遴選,其敘薪標準另訂定之。……⒍駕駛 員:年在50歲以下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兼具修車技能者 」、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㈠管理人員待遇 。㈡修護人員待遇。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 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 法發給各項獎金,並呈由董事長核定之」,有工作規則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1第27至28、30頁)。其次,被上訴人訂頒 系爭待遇表,規定給付駕駛員(即行車人員)薪資項目金額 及給付標準,並迭於91年7月1日、93年9月1日、99年3月29



日、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修正,並隨調整之項目金額 、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予以公告,有被上訴人 104年12月31日桃汽客總字第469號函、上開期間修正實施之 系爭待遇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131至141頁),且上 訴人不爭執系爭待遇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2頁),應認 系爭待遇表為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訂頒。是則依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給付項目 有月支工資(當月工資〈俸點、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其 他津貼(載客津貼、公里津貼、宿泊、駐在、路線補貼)等 項,並於備註欄第1、2點分別就老殘票格津貼、偏遠路線津 貼規定:「駕駛員敬老及殘障人員乘車載客津貼,按每票格 0.8元計支,桃園縣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駕駛員 偏遠路線公里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支0.3元,班車每公里支0 .5元,如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於105年1月1日實施 之系爭待遇表備註欄第9點規定:「增發服務獎金500元」( 見原審卷1第133、141頁)。
 ⒋次查,彭怡婷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 (即彭怡婷)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 ,乙方同意接受,……」,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1第129頁)。江育鴻於110年5月17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 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58號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 大約在104年7、8月間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 他同事說公司是依照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有58號事件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8第95頁),可見上訴人受僱 擔任被上訴人駕駛員時即已存在系爭待遇表,並受領被上訴 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及薪津明細表,有上訴人提出彭怡婷103 年8月至106年7月之薪津明細表、江育鴻104年6月至106年2 月之薪津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第106、108、202、 204、306、410、460、462、547、549頁,卷3第56、58、82 、189、289、291、335、445頁,卷4第104、106、190、192 、298、408、410、520、522、624頁,卷5第96、206、306 、412、466、574頁,卷8第164、254、352、448、538、620 頁,卷9第82、138頁,卷11第36至67、73至85頁)。觀諸薪 津明細表內容,每月給付薪資加項欄下之本俸、生活津貼、 伙食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 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 等項目,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 施之系爭待遇表所列項目大致相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 人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之薪津明細表,供上訴人據以核



對,倘有疑義,即可立時反應,並已行之有年。上訴人於受 僱期間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計算及支付薪 資自難諉為不知,渠等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已非單純之沉默,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計算發 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且被上訴人 依此標準計算並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已逾約定正常工時工資 計付之標準(詳後述),合於勞基法規定,並無顯失公平, 且非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亦無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 利益,而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 第5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8 頁),難謂有理。
 ⒌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領取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 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行車獎金、服務 獎金、偏遠路線津貼,均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每月領取之 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均屬 延長工時(下稱延時)工資;渠等按月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 及延時工資,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依上訴人正常工 時工資計算加班前2小時、加班逾2小時、例假或國定假日之 每日工資,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⑴觀諸上訴人薪津明細表內容,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 、江育鴻於104年6月至106年2月擔任駕駛員期間,渠等每月 領取薪資之加項欄下之項目有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 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 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免稅 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等項目(見原審卷2第106、108、2 02、204、306、410、460、462、547、549頁,卷3第56、58 、82、189、289、291、335、445頁,卷4第104、106、190 、192、298、408、410、520、522、624頁,卷5第96、206 、306、412、466、574頁,卷8第164、254、352、448、538 、620頁,卷9第82、138頁,卷11第36至67、73至85頁)。 上訴人主張:薪津明細表加項欄下,除免稅加班津貼、應稅 加班津貼為被上訴人發給之延時工資外,其餘項目均為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均 為恩惠性給與,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 載客獎金之性質為延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 見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領取之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係 延時工資。其次,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 津貼,為系爭待遇表月支工資欄下之月支工資(見原審卷1



第133頁)。又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上訴人受 領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 規定,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該等項目非為工資,是則上訴人領取之本俸、生活津 貼、伙食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為上訴 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⑵茲就被上訴人發給之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 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值夜費等項性質,分 述如下:
 ①行車獎金、服務獎金部分:
  行車獎金係於駕駛員當月符合精勤保安限速(即未缺勤、未 肇事、未超速),即會發給2000元;服務獎金係指駕駛員符 合安全服務指標,即會發給500元,如未符合安全服務指標 者,不發獎金500元(如交通違規、服務態度投訴、嚼食檳 榔、抽煙、服裝不整或記申誡以上等違反公司章程),有系 爭待遇表、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桃汽客總字第469號函等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131、133至141頁),並據被上訴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此等給付條件既為駕駛員 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之一般交通規則、禮儀要求,故只 要無所列消極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即會支付,無庸與他人 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 此觀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期間,均有按月領取行車獎金及服務 獎金即明(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行車獎金、服務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 資云云,即非可採。
 ②偏遠路線津貼部分:
  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備註欄第2 點記載:「駕駛員偏遠路線公里津貼市區公車每公里支0.3 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如政府決定廢止時即停支」(見 原審卷1第133、141頁)。可知「偏遠路線津貼」係以駕駛 員所行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津貼,顯與提供勞 務時間及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於固定路線為經常 性之給付,亦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 ,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 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 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 而非屬報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故被上訴人抗辯:偏遠路線津貼為特殊路線之特別補 貼,須視主管機關之政策而為發給,一旦政府停止補助即停 支,而屬恩惠性給與云云,亦無可取。




 ③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部分: ❶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備註欄第1點 記載:「駕駛員敬老及殘障人員乘車載客津貼,按每票格0. 8元計支,桃園縣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見原審卷1第 133、141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載年老、身心障礙 人士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員駕駛時數 無必然關係。衡以年老及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 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 ,為鼓勵駕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避免駕駛員過站不停, 具有恩給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工資之 一部。被上訴人抗辯老殘票格津貼為恩惠性給與乙節,應為 有理。上訴人主張老殘票格津貼應算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云 云,並無可採。
 ❷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部分:
  觀諸系爭待遇表「其他津貼」欄之「加班津貼(每小時)」 項下,記載「基礎工資88元、2小時以內117元、2小時至4小 時146元、休假日(每日)704元」、「公里津貼:以實際計 支」、「載客津貼:以實際計支」(見原審卷1第133至141 頁)。被上訴人將公里津貼(公里獎金)、載客津貼(載客 獎金)列於系爭待遇表之加班津貼項下。又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駕駛員范光明於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下稱105號事件)證稱:公里獎金是依照被上訴人 排的趟次、公里去計算,跑的公里越多,公里獎金越高;載 客獎金可分為現金或刷卡,現金是每2天將錢箱封條拆掉倒 在一個籃子裡,去計算錢箱有多少錢,按月依照納金的金額 計算等語,有105號事件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11第320、323頁)。被上訴人課長簡仲鵬於桃 園市政府107年10月19日勞動條件訪談時稱:「公里獎金, 即有加班之情形時,依載客不同路線,給予不同獎金;載客 獎金,即有加班之情形時,依載客不同路線給予不同獎金, 均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訪 談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7第380、381頁)。衡以駕駛員 行車時間,會因為趟次遠近、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 等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出勤時間、服務品質,難以逕予特 定,而上開計付基礎,已包括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 時工時(含平日及例假日加班工時),則被上訴人抗辯公里 獎金及載客獎金係屬延時工資,即屬有據。系爭待遇表為兩 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業如前述,可見兩造已約定公里獎金及 載客獎金為延時工資計付項目,該約定核與兩造勞動契約性 質及被上訴人產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之



給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計算 之延時工資,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至工作規則或勞 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其生效不以 經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勞資協商為必要。本件並無上訴人所 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文、第726號解釋文所稱勞 動契約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兩造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 付延時工資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未經勞資協商或主管機關核 備而否定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算入平 日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實施勞動檢查時,已 自認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為每月正常正時工 資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5日府勞檢 字第1060070947號裁處書、105年11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502 82428號裁處書、106年5月17日府勞檢字第10601129441號裁 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107年4月16日府 勞檢字第1070070675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 談紀錄、勞動部107年5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851號訴 願決定書、107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1587號訴願 決定書、108年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960號訴願決定 書、108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319號訴願決定書、 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31日府勞檢字第1070019367號、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桃 園市政府107年7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70182400號、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桃園 市政府107年12月3日府勞檢字第1070299371號及桃園市政府 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4日 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108年10月4日所為108年度 簡上字第21號判決、109年1月1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183 號判決、109年7月21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109 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原法院於108年 12月2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 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所 為109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等影本(見原審卷8第20至34、4 0至47頁、卷11第355至370、441至505頁、卷17第34至74頁 、364至381、442至453頁、卷18第412至420頁、本院卷第57 至68頁),僅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時陳明 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惟均未稱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 載客獎金為每月正常正時工資。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之老殘 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是否為每月正常工時工資, 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勞動部



訴願決定書或有將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列入 計算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固認公里獎金及 載客獎金與勞基法上之加班費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所加給之勞 務報酬之性質不同,而未認定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係延時工 資,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院亦無拘 束力。又細繹最高法院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 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並無認定老殘票格津貼 、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係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性質。則上訴人 援引上開文書,均無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值夜費部分:江育鴻於104年6月1日至15日係擔任內勤人員, 並有值班3日其於104年6月因值班而受領被上訴人按每日700 元計算給付之值夜費共21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此非屬江育鴻擔任駕駛員之正常工時工資,亦非延時工資( 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給彭怡婷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 鴻104年6月至106年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時工資金額,應 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為據,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 、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 、偏遠路線津貼之加總金額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公里獎金 、載客獎金、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之加總金額即為延時 工資,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並以正常工時 工資依序除以當月實際日數江育鴻於106年2月工作至當月 16日止,有江育鴻106年2月16日行車紀錄單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9第136頁〉,當月工作日數以16日計算)、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8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以每小時工資除以60,再分別加乘3分之4、3分之5計算 加班之前2小時、加班逾2小時之每分鐘工資,以每小時工資 乘以8計算例假或國定假日之每日工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
 ⒍彭怡婷於103年8月至106年6月、江育鴻於104年6月至106年2 月之擔任駕駛員期間,加班之前2小時、加班逾2小時之分鐘 數,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⑴上訴人主張:伊等擔任駕駛員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應以伊 等每日駕駛之行車紀錄圖最內圈波動(即發動車輛)之起訖 時間為實際上、下班期間,扣除此期間逾1小時休息時間外 ,其餘期間(含熄火期間之待命時間),均應計入實際工作 時間,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伊等每日駕駛之行車紀錄圖,則 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每日逾10小時加計1小時 待命工時,10小時以上加計2小時待命工時為伊等工作時數 ,伊等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如原審卷16第102至153頁、卷18第



260至264頁云云(見原審卷17第6頁、卷18第7頁、本院卷第 366頁)。被上訴人辯稱:伊依上訴人每日駕駛之行車紀錄 單,兼參考上下班打卡時間及行車紀錄圖最外圈指針畫記之 起訖時間,如熄火期間少於10分鐘視為連續畫記,如超過10 分鐘,則不計入工時,再加計15至20分鐘為出車前之準備時 間及收班後之整理時間,於行車紀錄單之上班時數欄如實填 載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後登入電腦,每月均會列印公告駕駛員 當月每日工作時數供駕駛員查閱,伊等並無短計工時等語( 見原審卷17第6頁、本院卷第146頁)。
 ⑵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站上會計、調度人員林立程於本院1 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99號事件)中證 述:駕駛員時數統計表有無公布於公佈欄部分,要看站長, 如果站長說要貼伊就會貼,如果站長沒有說要貼,司機要看 的話可以來找伊等內勤,伊等可以用電腦顯示給他們看,站 長常常換人,每一任站長作法不同等語,有99號事件109年1 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7第426頁)。其 次,江育鴻自陳:伊換過3個副站長,第1個劉姓副站長有列 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可以自己去看,換了副站長後,可以 開電腦檔案給伊等看,不能拍照,之後大致是這樣等語(見 原審卷12第49頁)。原審共同原告即被上訴人駕駛員江奕槿 亦稱:會將時數表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駕駛員想看的話 可以去看,有曾經向副站長質疑而調整(見原審卷12第49頁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徐永發於原法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7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75號事件)陳稱:站上統 計完的總時數會公布等語,有75號事件107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235頁)。互核江育鴻、江奕 槿及徐永發上開所陳,均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質疑時 數統計表記載之時數時,有遭被上訴人拒絕告知或提供時數 統計表之情形。是則被上訴人抗辯:伊隔月月初依行車紀錄 單右下角時數欄製作時數統計表作公告,如不同意,駕駛員 可作反應等語,並提出時數統計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 第247、249頁、卷11第30至34、69至71頁),應為可採。 ⑶參以系爭待遇表記載延時工資項目之一,即以每小時88元計 算,如延時2小時以內117元、2至4小時146元之項目金額,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需以具體工作時數計算上訴人之延時 工資,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逐月統計製作時數統計表,以與前 述每月發給駕駛員之薪津明細表,俾供駕駛員核對之必要, 可知被上訴人製作之時數統計表確屬公開資訊,而公開週知 之方式本不以張貼公告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曾公告即否認上開時數統計表之真正。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單之真正,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彭怡婷 103年8月至106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等影本(原 審卷2第6至545頁、卷3第6至445頁、卷8第70至618頁、卷12 第104至608頁、卷13第6至540頁、卷18第100至138頁)、江 育鴻104年6月至106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等影本 (原審卷4第6至622頁、卷5第6至第572頁、卷9第4至136頁 、卷14第14至636頁),行車紀錄單右下方上班時數欄記載 之工作時數,均與時數統計表上該等日數之工作時數相符, 此既屬被上訴人因上開業務需要而通常製作之文書,當無可 能預見兩造日後就延時工資爭訟之情,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應屬真正。上訴人以其 未見過、被上訴人未有公告該時數統計表而否認其真正(見 原審卷17第412頁、本院卷第147頁),尚無可採。準此,本 件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為基準,參考後述各項因 素,認定上訴人之實際工時。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以每日駕駛車輛 之行車紀錄圖(即大餅圖)最內圈開始及結束波動之時間為 準云云。惟查,車輛發動或熄火與否,與判斷駕駛員執行勞 務之起訖時間無必然關連,且上訴人主張其開車前需30分鐘 時間整理、檢查車輛之前置作業時間,及收班後需30分鐘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