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程湘琪
林雅菁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倖伃
黃信武 住○○市○○區○○里○○○街000號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棠變更為尹 崇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肇喜,分別提出 公司公開資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 、155至158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以該法律 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共同被告之一人對 第一審確認判決提起上訴,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在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給付保險解 約金,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經原審判决認為國稅局 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三商、南山人壽公司就 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國稅局先位之 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裁判(詳後述) ,三商、南山人壽公司之上訴並非有理由,即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上訴人林倖仔、黄 信武(下分稱其名),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三、國稅局於原審原聲明三商人壽公司給付林倖伃新臺幣(下同 )17萬8,441元本息、南山人壽公司給付黃信武75萬2,796元 本息,並由國稅局受領,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更正為 三商人壽公司給付國稅局17萬8,441元本息、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國稅局75萬2,796元本息。因國稅局自始均主張同一事 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聲明之更正應屬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併 此敘明。
四、林倖伃、黃信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國稅 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國稅局主張:林倖伃、黃信武合夥經營商號阿秋活蟹(原名 稱為新細妹客家食堂),因積欠營業稅款2,150萬5,694元, 經伊所屬臺中分局(下省略「臺中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執行署)對阿秋活蟹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惟執行署執行期間查無阿秋活蟹之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經伊聲請,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對林倖伃、黃信武 等合夥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執行署查得林倖伃、 黃信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與三商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 司訂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 險契約。執行署於107年8月20日送達三商人壽公司扣押命令 ,扣得附表編號1「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7,264元;於108 年1月10日送達南山人壽公司扣押命令,依序扣得附表編號2 、3、4、5、6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萬1,040元 、9萬5,936元、9萬5,936元、9萬7,394元、10萬2,681元, 合計65萬2,987元。該等金額應屬林倖伃、黃信武各別對三 商、南山人壽公司之財產權益。執行署又於109年2月12日核
發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收取命令(合稱系爭收取命令,分稱 對三商人壽公司收取命令、對南山人壽公司收取命令),要 求三商人壽公司將林倖伃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7萬8 ,441元;南山人壽公司將黃信武附表編號2、3、4、5、6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27萬3223元、10萬317元、10萬317元、10萬 1841元、17萬7098元,合計75萬2,796元,均交由伊收取。 詎被上訴人否認三商、南山人壽公司積欠林倖伃、黃信武債 務,三商、南山人壽公司並聲明異議,拒絕交付解約金等情 。爰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三商人壽公司給付國稅 局17萬8,441元本息、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國稅局75萬2,796元 本息,由國稅局受領之判決。備位求為確認林倖伃對三商人 壽公司得請領保險價值準備金14萬7,246元之債權存在;確 認黃信武對南山人壽公司得請領保險價值準備金65萬2,987 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備位之訴判決國稅局勝訴,並 駁回國稅局其餘之訴,國稅局、三商、南山人壽公司均不服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國稅局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稅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商人壽 公司應給付國稅局17萬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南山人壽公司應 給付國稅局75萬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就三商人壽公 司、南山人壽公司所提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三商人壽公司則以:執行署送達伊之扣押命令,係以林倖伃 對伊保險條件成就時,始屬扣押之對象。因附表編號1之保 險契約,林倖伃得請求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權利,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得請領之金額。又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 項、第146條第2 項之 規定,僅係計算之數值,屬伊得自由運用之資金,非屬林倖 伃之責任財產。再者,林倖伃就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是 否行使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署無逕為代林 倖伃終止之權利。縱認上揭終止權非專屬林倖伃之權利,但 林倖伃是否怠於行使權利,非執行署所能判斷,並為避免債 權人不惜替債務人解除其投保之契約,以換取小額之解約金 ,而犧牲受益人可能獲取高額保險金之權益,本於衡平原則 ,亦有禁止他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林倖伃對三商人壽公司有1 4萬7,264元債權存在,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國稅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國稅局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南山人壽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 權利為給付時,計算給付數額之標準,其性質非屬要保人存 放於保險人處之「存款」,僅能認為係反映保單抽象之價值 評估基礎而已,須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 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然人壽保險契約,基於人身無 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 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 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 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 件系爭收取命令應不生終止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 ,國稅局不得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保險契約業遭終止為 由,向伊收取解約金。從而,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均尚屬保單抽象之價值評估,並非黃信武之具體權利,因 此黃信武對於伊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2,987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黃信 武對南山人壽公司有65萬2,987元債權存在,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稅局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就國稅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黃信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伊就阿秋活蟹 所積欠之營業稅款固負連帶責任,但自台中市稅捐稽處行政 執行案件91年移送,迄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已近20年。顯 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 。伊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性質均屬人身保險 中之生命保險,其權利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系爭收取命令 並不生代為終止效力,國稅局不生請求解約金之權利。因此 ,國稅局請求確認伊對南山人壽公司究存在多少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不具有任何訴訟實益,徒浪費司法資源,其 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林倖伃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林倖伃、黃信武合夥經營阿秋活蟹,因欠繳營業稅款2, 150萬5,694元,經國稅局移送執行署強制執行,該署於107 年8月13日對三商人壽公司、108年1月3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 於109年2月12日對三商、南山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收取命令, 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行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執行署扣押執行命令、系爭收取命令等 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69、71、117至120、121至124、 129至136、137至144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 4至235頁),堪認為真實。
六、國稅局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為法院終止,且核發收取命 令,其得向三商、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解約金,或確認林 倖伃、黃信武對三商、南山人壽公司具有附表「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債權等節,為三商、南山人壽公司、黃信武否認, 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 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 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 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 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 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 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 、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 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 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 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林倖伃、黃信武因與他人合夥經營阿秋活蟹,欠繳營 業稅款2,150萬5,694元,為國稅局移送執行署強制執行, 因執行署執行合夥財產未果,就林倖伃、黃信武等合夥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署查明林倖伃、黃信武分別在三商 、南山人壽公司尚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有效保險契約,於10 7年8月13日對三商人壽公司、108年1月3日對南山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其後於109年2月12日對三商、南山人壽公司核發系爭 收取命令,已如上述。因系爭收取命令於主旨欄均載明林 倖伃、黃信武於三商、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應予終止,並請各該公司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
依同命令開立以國稅局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國稅局收取, 嗣系爭收取命令均經三商、南山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5日( 下稱基準日)收受,有系爭收取命令、該2 公司回覆簡表 所載「計算基準日」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9、137頁; 原審卷二第15、18頁)。再者,林倖伃在三商人壽公司尚 有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於基準日之解約金為17萬8,441 元;黃信武在南山人壽公司尚有附表編號2至6之保險契約 ,於基準日之解約金各為27萬3,223元、10萬317元、10萬 317元、10萬1,841元、17萬7,098元,合計為75萬2796元 (273223+100317+100317+101841+177098=752796)。國 稅局主張: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系爭收取命令送達至三 商、南山人壽公司時,即生終止效力,其得依收取命令請 求三商、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開解約金,依上揭說明,並 無不合。
(三)三商、南山人壽公司雖辯稱:債務人欠稅金額龐大,與本 件應收取金額差距甚大,應無終止契約之必要云云。然按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 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 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執行署曾為是否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7 年12月10日、108年3月13日徵詢林倖伃意見,林倖伃僅答 稱與保險公司談等語。又於108年2月19日、5月13日、9月 9日、11月5日、12月6日核發命令通知黃信武到場表示意 見,但黃信武均未到場,有各該命令、詢問筆錄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413、419、449、451、453、456、460、255頁 )。此外,衡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契 約以清償林倖伃、黃信武積欠國稅局之稅款債務,係有助 於達成執行目的最直接方式,且林倖伃、黃信武並未提出 其他代替方式,復已予該2 人陳述意見機會,堪認執行署 已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始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並無違誤 。三商、南山人壽公司徒以終止後所得收取金額與債務人 積欠稅款金差距較大,而謂執行署無終止保險契約之必要 云云,尚不足採。
(四)黃信武以本件積欠稅款案於91年移送,迄國稅局提起訴訟 ,已近20年,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固有明文 。又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 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 11 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 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 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 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 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 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 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 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而人壽保險契 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 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 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 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 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執類第 115-124 頁)。本 件國稅局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署以系爭收取命 令終止後,自基準日(即109年2月15日)起始得向三商、 南山人壽公司請求解約金如上述,國稅局因該2 保險公司 不願給付,於同年3月13日即向原審起訴,有起訴狀法院 收文章足按(見原審卷一第9頁),國稅局之請求並未罹 於時效。黃信武此項抗辯,自未可取。
七、綜上所述,國稅局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商人壽公 司給付國稅局17萬8,441元、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國稅局75萬2 ,7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自 109年4月29日起、南山人壽公司自同年月30日起(見原審卷 一第279、28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為國稅 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稅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國稅局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 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裁判,因此三商、 南山人壽公司就原審備位敗訴部分之上訴,本院不另為判決 。惟原審就備位部分為國稅局勝訴之判決,仍有未洽,本院 併予廢棄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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