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費建忠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曉薇律師
被 上訴人 尤國寶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洪霈珊原均任職於訴外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洪霈珊因不 當向被上訴人招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 資型保險契約(分稱5867、7672、13878號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向三 商美邦人壽提出申訴(下稱系爭申訴),兩造嗣為解決上開 保險爭議,遂於民國103年6月8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約定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高利息定存單,如介紹 成功,被上訴人應撤回系爭申訴,如未成功,上訴人願賠償 系爭保險契約產生之損失。被上訴人已依約撤回系爭申訴, 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介紹成交保證月息8%之高利息定存單,而 被上訴人於5867號保險契約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72萬6 ,93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爰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2萬6,930元本息 。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就5867號保險契約,固有繳交保險費536萬9,000元 ,然被上訴人已領回投資收益263萬4,345元,並享有身故或 完全殘廢之高額保險,其保險成本為312萬3,562元,三商美 邦人壽並有退回7,72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未受有損 害,甚至還享有獲利39萬6,632元【計算式:(263萬4,345 元+312萬3,562元+7,725元)-536萬9,000元=39萬6,632元】
。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因5867號保險契約受有損害,然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所稱保證月息8%之高利息定存 單,該利息顯不合市場金融秩序及經驗法則,兩造係以不能 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又依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僅承諾會介紹高 利息定存之相關投資產品,並以定存金額達八位數(即1000 萬元)以上為條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介紹至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松江分行)後 ,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1000萬元而未承作,上訴人確已履行 其介紹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72萬6,930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前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一)上訴人與洪霈珊為夫妻,二人前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上 訴人為主管,均已離職。
(二)被上訴人經洪霈珊招攬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曾 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訴,嗣兩造於103年6月8日簽訂系爭承 諾書,其上記載:「本人(指上訴人)承諾介紹尤國寶先 生(指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成功後尤國 寶不再追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號碼(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瑕疵,且此承諾書歸還本 人,倘不成功本人願承擔三張保單損失,但定存金額未達 八位數不在此限。且本人完全不收受任何佣金,未能達成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所簽聲明書之上述三保單視 同無效不能主張以此抗辯,絕無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洪霈珊為夫妻,其二人原均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 ,洪霈珊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而被上訴 人前於103年5月5日,有以上訴人與洪霈珊以不當手段向 其招攬保單為由,向三商美邦人壽進行申訴。上訴人嗣於 103年6月8日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而約定:「 本人(指上訴人)承諾介紹尤國寶先生(指被上訴人)至 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成功後尤國寶不再追究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號碼(即系爭保險契
約)之招攬瑕疵,且此承諾書歸還本人,倘不成功本人願 承擔三張保單損失,但定存金額未達八位數不在此限。且 本人完全不收受任何佣金,未能達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八日所簽聲明書之上述三保單視同無效不能主張以此 抗辯,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並有系爭承諾書、申訴書、5867號保險契約(見 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31至6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介紹被上訴人至銀行承 作高利息定存單」,該「高利息定存單」係指保證月息8% 之定存單云云,並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王愛主之證述 ,及提出其先前另有投資馬勝集團之相關資料為據。經查 :
1、證人王愛主於原審時固證稱,我是中國人壽的保險業務員 ,被上訴人是我的保戶,被上訴人有於103年6月8日麻煩 我到現場幫他聽聽看他和上訴人賠償協商事宜,我有聽到 上訴人說他太太賣給被上訴人的三份保單有瑕疵,所以上 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說他沒有錢,上訴人 請被上訴人不要向金管會投訴他,上訴人希望可以用介紹 銀行承作高利率商品,保證會獲利,保證每個月有8%利息 來當作賠償給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簽系爭承諾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頁),而曾提及上訴人有承諾以保證每個 月利息8%之產品來賠償被上訴人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證稱,保證有月息8%這是他們講的,我不知道,上 訴人沒有保證月息8%,但有保證說有年息18%等語(見本 院卷第300頁),核與其先前證述已有不同,且其亦證稱 ,依我在保險業的經驗,我沒有看過月息8%的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證保險業尚難認有保證月息8%之 保險產品存在。又參證人王愛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簽系爭承諾書時我離開了,我沒有看到簽系爭承諾書的過 程,我都是聽被上訴人事後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 03頁),足見證人王愛主於系爭承諾書簽立之時既未在場 ,而未知悉兩造最終所約定之承諾內容,且其就兩造其間 所商討保證利息內容部分,先後證述又有所不一,則其證 述之憑信性甚屬有疑,故難依憑證人王愛主於原審時之證 述,即謂該「高利息定存單」係指保證月息8%之情事。 2、復被上訴人雖以其當時另有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被抓 前,其均有自馬勝集團獲取每月利息8%,故系爭承諾書亦 係以每月利息8%為利率條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固有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 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其與馬勝集團間所簽立之 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而見馬勝集團 被查獲前,確有承諾給付每月6%至8%之利潤等情;然查, 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情況為何?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 「高利息定存單」之內容究指何意?尚屬二事,並無必然 相關,況馬勝集團所為又屬違法吸金行為,嗣後業遭刑事 追訴判刑,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當時確有約定保證每 月利息8%之情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另有投資馬勝集團, 即謂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高利息定存單」係指保證月息 8%云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高 利息定存單」係指保證月息8%云云,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
3、承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高利息定 存單」係指保證月息8%云云;但兩造既有約定上訴人要介 紹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則其究否有依約介 紹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上訴人有介紹上 海商銀松江分行經理楊明宗給被上訴人認識,要洽談系爭 承諾書所載承作高利息定存單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 7頁),並有楊明宗之名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0頁) 。足見上訴人嗣後確有介紹楊明宗與被上訴人協商瞭解高 利息定存單之情事。復依證人楊明宗於原審時證稱,上訴 人當時有介紹被上訴人來了解高利息定存產品,所謂高利 定存單這項投資產品,其實沒有任何投資內容,就是單純 定存,只是因為各貨幣間存有利息差異,所謂高利係相對 概念。當時因為人民幣利率最高,所以我是建議辦理人民 幣定存,如不考慮匯率風險,人民幣定存利率大約4-5%、 5-6%,又如再以質借日幣出來,再換成人民幣存成定存, 累計下來年息確實會接近8%,甚至可能超過等語(見原審 卷第329至330頁),亦證證人楊明宗當時確有向被上訴人 介紹承作人民幣高利息定存單之情事。又衡以證人楊明宗 僅係經被動詢問有關高利息定存單之投資事宜,其與兩造 間並無利害關係,尚無偏袒任一方之疑,則其證述自具相 當之憑信性。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承諾書所約 定「介紹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等情,尚非 無據。
4、至被上訴人最終並未成功申辦高利息定存單,究其原因為 何一節。經查,系爭承諾書有但書約定「但定存金額未達 八位數不在此限」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存金額 倘未達八位數(即至少1000萬元)時,即難課與上訴人負
賠償之責。而查,依證人楊明宗於原審時證稱,當時銀行 也是講求成本收益的地方,我有跟上訴人提到想做這個產 品,金額不要太小,金額能大一點再來跟我們談,印象中 我是希望要投入1000萬元或等值資本,但當時被上訴人有 說一時間沒有這麼多資金,因此就沒有承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330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自身並未提出定存金額 達八位數之資金,致未能投資成功等情,應認有構成前開 但書所示之免責情形。
5、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下開財力資料等,以證明當時自身具 定存金額八位數之資金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自身瑞 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明細(見前審卷第53至55頁)顯示, 被上訴人固有達八位數之存款,但該些款項並非定存存款 ,且被上訴人另提之中國農業銀行保費繳交單據、安邦財 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見前審卷 第51頁、本院卷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 59頁、第409至415頁),該投保人、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 人,又上開財產資料與被上訴人另提之授信批覆書、貸放 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見本院卷第241至2 45頁、第417至423頁),亦非定存單之相關文書資料,自 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出定存金額達八位數資金之 情事。
(三)綜此,上訴人尚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介紹被上訴人至 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而介紹承作之時,並未見被上訴 人自身定存金額有達八位數之情事,而認與系爭承諾書所 約定上訴人應予賠償之要件有所不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於5867號保險 契約所受損失272萬6,930元,認屬無據,而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2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