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182號
TPHV,110,上易,118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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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以上訴人分割取得之 新增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16,260分之1,442(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物,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 年宜登字第09689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臺幣(下同)1,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為同上 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58頁),核其前後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均係本於原共有人王威仁擅將判決分割確定但未登記 之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下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6,260分之1,442,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嗣於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時,隨同登記至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係由伊與訴外人王 威仁吳旺生李發焜李發耀林楨瑩、謝文儒蕭牧仁蕭宗義蕭文禮蕭淑容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蕭 淑惠、林泰士徐松銘鄭芳珠(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 王威仁等)分別共有,其中王威仁應有部分為16,260分之1, 442。王威仁於104年9月24日,以其應有部分16,260分之1,4 42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3土 地)為共同擔保物,為訴外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 鄉農會)設定登記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 權)。嗣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5日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分得分割增編之系爭土地,王威仁 與除伊及鄭芳珠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分割增編之同段000-0 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鄭芳珠則分得所 餘原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於前案訴訟中,A抵押權權 利人礁溪鄉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第3款規定,A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王威仁所分割 之部分。詎王威仁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尚未辦理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登記前之108年8月15日,擅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伊於109年1月7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 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系爭抵押權隨同登記至伊分割取得之 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未對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善盡查證 義務,自已構成侵權行為且非屬善意,而不得主張其受公示 信賴原則之保障,且被上訴人係以轉貸方式取得系爭抵押權 ,自應繼受A抵押權權利人礁溪鄉農會之當事人地位,而有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適用,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抵押 權仍移存於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 塗銷前開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定登記(上訴人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威仁與訴外人王沈莉莎向伊申請抵押貸款 ,伊於108年7月8日請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仍登記王 威仁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260分 之1,442,且伊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王威仁間就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伊善意信賴該登記,依民法 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 之保護,伊依法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王威仁等分別共有,嗣經原 審法院前案以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上訴人取得分割增編 之系爭土地,王威仁與除上訴人及鄭芳珠外之其他共有人分 得分割增編之0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鄭芳珠則分得所 餘原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判決於108年7月15日確定 。
 ㈡王威仁於104年9月24日以其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6,260分之1,442及000-0等3土地,共同擔保設定登 記A抵押權予礁溪鄉農會
 ㈢王威仁於108年8月12日以轉貸之方式,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
 ㈣109年1月7日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隨同登記至分割後之000-0、000-0及 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因而存有王威仁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上訴人係自前案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7月15日起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兩 造間並無債之關係。
 ㈥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土地原為王威仁之分割前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60分之1,442及000-0等3土地,分割 後為000-0等3土地、系爭土地、000-0地號及所餘原編之同 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109年2 月20日併入000-0地號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抵押權應僅存在於分割後 王威仁所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對分割前000-0 地號土地善盡查證義務,自已構成侵權行為且非屬善意,而 不得主張其受公示信賴原則之保障,且被上訴人既係以轉貸 方式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應繼受礁溪鄉農會之當事人 地位,應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適用,不得再行主 張系爭抵押權仍移存於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 隨同登記至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嚴重妨害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塗銷前開登 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定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立法理由為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即 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 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故應有 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 有部分上,爰增訂第2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 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3款規定,明定於有但 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又配合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增訂原以應有部分 設定之抵押權,移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情形, 爰於98年7月6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為:「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 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 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適 用要件如下:㈠須有不實之物權原登記存在。㈡須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㈢第三人必須善意(即不知物權登記 係屬不真實或不正確,至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又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第三人因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 ,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
 ㈡查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王威仁等分別共有,經 前案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增編之系爭



土地,王威仁與除上訴人及鄭芳珠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分割 增編之0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鄭芳珠則分得所餘原編 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判決於108年7月15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於108年7月15日前案系爭確 定判決確定之日起,即生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換言之,上訴人自10 8年7月15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威仁與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間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狀態已於該日終止 ,王威仁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60分 之1,442,已自前案之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7月15 日起,已失其所有權。王威仁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8月 12日,仍以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60分 之1,442為擔保物,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因 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前案訴訟中,並未辦理分割 訴訟繫屬登記,共有人亦尚未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致當時已不存在之王威仁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6,260分之1,442,仍登記為王威仁所有,而有與 實情不符之物權原登記存在。且查被上訴人係基於王威仁、 王沈莉莎之申貸,並與其等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 而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堪認被上訴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貸過程中,既未 調取全部謄本獲悉完整產權狀況、未估價,亦未向前手抵押 權人礁溪鄉農會函詢,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處理上顯有過失 ,顯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 不受保護,而此之所謂惡意,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 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就本件貸款,王威仁所提供之共同擔保物, 除其就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60分之1 ,442外,尚有000-0等3土地,此有本院向被上訴人函調之徵 信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除去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王威仁原應有部分外,王威仁 所提供其他共同擔保物之價值,已十足擔保被上訴人准予核 貸之債權(見本院卷㈠第382頁)。而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 地,係因其地目等則屬「道」(按即一般所稱之街道、道路 用地),被上訴人因此將之註記不予估價,以公告現值取代 之,亦有徵信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且衡 諸信賴公示登記之制度之本質,其制度之設計目的之一,本



即係使不動產之相關交易,運用國家之不動產登記制度予以 公示,以減少交易中查證之時間及金錢成本而折衷平衡個人 之權利保護與交易之效率及安全,是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指被 上訴人前揭未調閱完整之謄本、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予以 評估價值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明知當時分割前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資料與實情不符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 抵押權貸款之108年7月23日「營業部(王沈莉莎)授信個件 討論會議」之第6點待辦(補)事項中註記:「注意代償事 宜」、「關係戶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僅 足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貸款,被上訴人應知悉借 款人王沈莉莎王威仁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其借得之款項, 將用於清償原向其他金融機構所借舊貸款,惟尚不足以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定登記當時,已明知當時土地謄本登 記內容與實情不符,王威仁於108年7月15日起已非分割前00 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上開分割前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已與實情不符而屬惡意,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為系爭設定登記,縱於完成系 爭設定登記時,王威仁已非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6,260分之1,442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屬善意信 賴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不實登記,是被上訴人仍 取得以上開應有部分為擔保物之系爭抵押權。
 ㈣又於被上訴人設定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始於109年 1月7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並非前案之抵押權人,亦非前案A抵押權人礁溪 鄉農會之繼受人,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 宜地伍字第1090004870號函及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可見被 上訴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設定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並 非原以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60分之1,4 42為擔保物之A抵押權權利人礁溪鄉農會之繼受人,自無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868條規 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 即系爭抵押權應按王威仁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移存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而非移存於王威仁分得之 分割新增000-0地號土地上,是地政機關於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被 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按王威仁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應 有部分16,260分之1,442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包括上



訴人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核屬於法有據,而有正當權源, 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定登記轉載於分割後之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非屬不法加害行為,亦不 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能 准許。
 ㈤至上訴人主張塗銷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定登記,不影 響被上訴人權益,且依被上訴人與王威仁、王沈莉莎所簽授 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可更換擔保物王威仁、 王沈莉莎名下亦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更換擔保物,然被上訴人 卻執意不塗銷,其拒絕塗銷即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為被上訴 人否認,且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於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時為惡意明知當時土地登記內容與 實情不符,被上訴人仍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自屬合法 主張法律賦予之權利,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登記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上訴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塗銷係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 定登記塗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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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