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87號
TPHV,110,上,28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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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張慶元
張心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 庸路235號附近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及未開啟車 頭大燈,適有訴外人即伊等母親張鄭阿珠坐在腳踏車上以腳 滑行,從外側車道左偏進入內側車道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凌晨1時43分許死亡。伊等為張 鄭阿珠之子女,因張鄭阿珠之死亡造成精神上痛苦,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等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張慶元另 為張鄭阿珠支出喪葬費用17萬6,000元,扣除伊等已各自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0,23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慶元117萬5,770元、張心儀99萬9,77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張慶元117萬5,770元、張心儀99萬9,77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送鑑定,均認張鄭阿珠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由外側車道左偏斜穿越 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應為肇事主因,且張鄭阿珠於變 換車道橫越馬路過程未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朝左偏移斜穿 越車道,當時視線較昏暗,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伊車速僅約時速30公里左右,並未超過該路 段50公里之限速。上訴人先是主張伊只開啟左側車頭大燈, 惟一旦開啟,左右兩個車頭大燈應會同時亮起,不可能只開 啟一個,上訴人隨後改稱伊並未開啟車頭大燈只有開小燈, 前後主張不一,亦與行車記錄器所示影像內容不符。另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於計算張鄭阿珠之與有過失比例,再扣除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庸路235號附近劃有中央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撞擊在前方之張鄭阿珠,致張鄭阿珠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36頁),且被上訴人所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現場圖暨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109年度壢司調字第154 號卷〈下稱壢司調卷〉23至27、43、57至58頁背面、64至66頁 背面)。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死者張



鄭阿珠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壢司調卷28至30 頁),故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上訴人張慶元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7萬6,000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6頁),並有東森殯葬禮儀企業 社之估價單、服務明細及增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 31至34頁)。則張慶元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 定。查上訴人張慶元張心儀分別為張鄭阿珠之子、女,其 等主張因張鄭阿珠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而痛失至親,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語,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審酌張慶元為軍人退役,目前從事資源回收 ,無固定收入,於107年度所得共計620萬8,818元(其中薪 資所得4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 計為506萬6,500元;張心儀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3萬元,於107年度有薪資、其他所得共計36萬餘元,名下 有房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28萬4,16 0元;另被上訴人目前從事倉儲管理,月薪約3萬元,於107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計35萬4,644元,名下有房地2筆,財產 總額合計為131萬1,4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壢司 調卷12頁、原審卷38頁),並有借款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41頁、原審個資卷 12至25頁),併審酌被上訴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造 成上訴人至親母親張鄭阿珠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不幸結果, 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上訴人張慶元張心儀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 依序為217萬6,000元(計算式:17萬6,000元+200萬元)、20 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按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 路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4 款定有明文。
 1.上訴人主張張鄭阿珠無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張鄭阿珠 騎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與有過失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逕由外側車道左偏斜穿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之過失,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37 至63頁、原審卷92至93頁、外放原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 31號影卷44頁),又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均認:①張鄭阿珠騎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由外側車道左偏斜穿車道欲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②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可憑(見外放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2號影卷12至 13頁、本院卷335至337頁)。嗣本院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鑑定結果,均與 上開鑑定意見相同(見外放逢甲大學鑑定報告29頁),足認 張鄭阿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腳踏自行車,符合 「慢車」要件,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主張張鄭阿珠係坐在腳踏車 上滑行之方式穿越道路,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慢車行駛」之要件,其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依逢甲大學鑑定結 果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反應時間約3.08秒,系爭車 輛全部停車時間約3.04秒,就數據而言,系爭車輛事故反應 時間大於全部停車時間,不排除系爭車輛有避免碰撞張鄭阿 珠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等語(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23頁),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反應時間僅0.04秒(3.08秒-3.04秒)極 為短暫,益見其過失情節較為輕微。爰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 程與被上訴人、張鄭阿珠過失程度,認以令被上訴人負擔40 %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張鄭阿珠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經 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張慶元張心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應為87萬0,400元(計算式:217萬6,000



元×40%=87萬0,400元)、8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80 萬元)。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經送逢甲大 學鑑定結果,亦經認定:「依當事人舉證主張之路燈一至路 燈二部分,即圖3至圖9,為畫面時間19:18:11至19:18:16, 平均速度約41.53公里。本路段速限係50公里,B車(即被上 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同)應無超速行駛之疑慮」(見 外放逢甲大學鑑定報告29頁),足見依翻拍行車記錄器照片 之狀況推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超速行駛僅係依被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中「掠過」 路燈間之距離,自行推算被上訴人車速高達78公里以上之情 ,顯為臆測,洵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駕車未開啟車頭大燈」過失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被上訴人只開啟左側車 頭大燈(見原審卷93頁、本院卷224頁),惟衡諸經驗法則 ,除非右側車頭大燈毀損或故障,一旦開啟左右兩個車頭大 燈應會同時亮起,不可能只開啟一個,嗣上訴人又改稱被上 訴人並未開啟車頭大燈,只有開小燈,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上訴人停車之照片3張為據(見本院卷275至279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出者係伊於車禍發生後,將車 頭大燈關閉改開小燈及按下危險警告燈閃爍警告後方來車之 照片,並提出當晚其駕駛系爭車輛從新北市三峽區台北大學 地下停車場駛出,迄至事故現場之行車記錄器完整過程影像 光碟4片(置放原審卷末證物袋)及照片(見本院卷233至25 7頁)為證,觀之被上訴人駕車過程中均可見被上訴人系爭 車輛車頭大燈光線投射於停車場之其他車輛、柱子、斜坡車 道及牆壁上,駛出停車場後,燈光投射於路人身上,停等紅 燈時,燈光投射於前方車輛車尾上(見本院卷450至451頁) 。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 :「三、畫面時間2018/08/09/19:17:49至19:18:03,被上 訴人系爭車輛減速欲停等紅燈,其車輛逐漸靠近前方車輛時 ,前方車輛車尾車牌處有出現光影。前方車輛綠燈左轉後, 該車輛車尾車牌處之光影逐漸消失。八、於畫面時間19:18: 17秒,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已駛至接近被害人(即張鄭阿珠) 腳踏車,畫面上可看出被上訴人的車頭車燈投射到被害人下 半身處,且隨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越靠近被害人,被上訴人車 燈投射在被害人下半身處之光影越來越亮,且被害人左大腿 處所穿著之褲子上,有投影圓形之黃光亮點」內容相符(見 原審卷92至93頁),可見被上訴人行車時開啟之燈光,亮度 足以投射至前方人、車,當無亮度不足之問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僅開啟小燈致亮度不足云云,已難採信。又本件送 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依照片電子檔「CIMG0961」顯示,事 故現場尚屬明亮且有照明,至於依甲影像之勘查,以圖4至 圖8開始觀察,其畫面時間係19:18:14至19:18:16,現場標 線與路面所反應之亮度不夠明顯,故無法確認其有無開啟車 頭大燈,惟以圖9至圖13觀察,畫面時間係19:18:16至19:18 :17,因A車(即張鄭阿珠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同)車體有 部件反光,且後續有受B車車燈照亮之情況,故B車應有開啟 車燈,但就上述整體之觀察,本報告並不清楚這個開燈的情 況是所謂的小燈或其他燈種,以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有 無開啟車頭大燈等語(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27頁),逢甲大 學鑑定結果固認系爭車輛尚無法確認有無開啟車頭大燈,惟 被上訴人行車時並無開啟燈光亮度不足之過失,已如前述,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開啟車 頭大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未開啟車頭大燈而有過 失云云,亦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張鄭阿珠非「騎乘」腳踏自行車,不符合慢車要 件云云:系爭刑事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車內之行車 記錄器,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9:18:13從畫面中可以 看到被害人(即張鄭阿珠)騎腳踏車從外側車道左偏斜移朝 向內側車道的動線,而被害人的速度很慢,並非腳踩踏板的 方式騎行腳踏車,而是雙腳踏地方式以腳移動腳踏車前行…… 」(見外放原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影卷44頁)。原 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六、 於畫面時間19:18:15秒時,被害人跨越中線而騎乘至內側 車道(可看出以蹬腳方式騎乘腳踏車)。七、於畫面時間19 :18:16秒,可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持續往內側車道之左 方偏移(可看出以蹬腳方式騎乘腳踏車)」(見原審卷93頁 )。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均有明文。本件張 鄭阿珠雖以腳蹬地而非踩踏踏板之方式騎乘腳踏自行車前進 ,仍屬於乘坐腳踏車上並控制行進方向之騎乘慢車行駛於道 路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各自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險給付100萬0,23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5、226頁),且有賠案領款狀況查 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壢司調卷77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已給付金額後,已無餘額,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張慶 元117萬5,770元、張心儀99萬9,7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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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