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53號
TPHV,110,上,1253,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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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蘇瑩芳(即蘇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蘇庭萱(即蘇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蘇倚萱(即蘇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沛清

何兆莛(原名何瑞揚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堂儒

金蓓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蘇瑩芳蘇庭萱、蘇倚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水連遺產範圍内與黃沛清何兆莛連帶給付王堂儒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蘇瑩芳蘇庭萱、蘇倚萱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黃沛清何兆莛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蘇瑩芳蘇庭萱、蘇倚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水連遺產範圍内與黃沛清何兆莛連帶給付金蓓琳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蘇瑩芳蘇庭萱、蘇倚萱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黃沛清何兆莛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蘇瑩芳蘇庭萱、蘇倚萱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水連之遺產範圍内與黃沛清何兆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蘇水連上訴後,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蘇瑩芳蘇庭萱、蘇倚萱(下稱蘇瑩芳3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9、31-39頁之 蘇水連死亡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上訴人並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審蘇 水連請求之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蘇瑩芳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堂儒金蓓琳於107年9月18日經 拍賣程序分別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暨坐落 基地、同址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分稱系爭2、3樓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蘇水連於 強制執行過程,以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為由拒絕點交,並分 別提出聲明異議、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及假扣押 等訴訟程序,多方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上訴人黃沛清 於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將系爭房屋原始建物與增建建物間以 矽酸鈣板完全封阻而形成不相通之空間,致原始建物及增建 建物均無法作為居住之正常使用,黃沛清再以增建建物設有 昇降籠可出入得獨立使用,拒絕點交;又蘇水連黃沛清、 上訴人何兆莛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數量龐雜,堆置於現場 ,致伊等迄至109年10月19日遺留物拍賣前均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於107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 10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伊等對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行使,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蘇水連死亡後,蘇瑩芳3人為其繼 承人,自應繼受其權利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瑩芳 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水連遺產範圍内與黃沛清何兆莛連 帶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及均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黃沛清所有,黃沛清何兆莛居住 於此,黃沛清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蘇水連使用,嗣黃沛清遭 欺騙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全鼎香公司),全鼎香公司違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許楷正所有,事後系爭房地遭拍賣。黃沛清為系爭房 地之出賣人,在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前繼續



占有,僅屬債務不履行,非無權占有。且原法院於108年1月 7日執行點交時,範圍僅限系爭房地原始建物,伊等已於點 交後遷出原始建物,嗣原法院於109年4月7日再就增建建物 執行點交,黃沛清亦配合遷出,況查封拍賣之範圍未包含增 建建物,伊等亦就此提起抗告,黃沛清占用增建建物無需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86 萬4,000元,及蘇水連自109年12月25日起,黃沛清何兆莛 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蘇水連死亡後由蘇瑩芳3人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答辯及變更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五、經查,黃沛清於103年5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2,4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擔保其對玉山銀行所負之債務,黃沛清自103年5月2日 起陸續向玉山銀行借款,105年11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黃沛清於105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全鼎香公司,全鼎香公司於106年1月3日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許楷正,玉山銀行於107年1月26日持原 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9號(下稱第309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拍賣許楷正所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被上訴人王堂儒金蓓琳於107年9月18日分別投標 拍定系爭2樓房地、系爭3樓房地,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8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領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於107年10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108年1月7日點交系爭房地原始建物,復於109年 4月7日點交增建建物,再於109年10月19日實施公開拍賣債 務人所有遺留動產等情,有玉山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3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書、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暨拍定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送達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函、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動產拍賣筆錄為證(見系爭執行 卷一第1-12、17、28-31頁,卷二第61-64、112-113頁,原 審卷第25-35、67-73、129-132、283-285、291-299、329-3 3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蘇水連黃沛清何兆 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其等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且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其等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 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黃沛清雖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然其於105年12月8日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全鼎香公司,迄今未就 其所辯遭詐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全鼎香公司一事,提 出訴訟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未回復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舉證明黃沛清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全鼎香公司於106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許楷正,系爭房地名義上即為許楷正所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玉山銀 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黃沛清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即非出賣人,上訴人辯稱黃沛清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在未 將系爭房地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前繼續占有,僅屬債務不 履行,非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參照)。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房地之增建建物(見系爭執行卷三第116-117頁之執行 筆錄所示),乃系爭房地之附屬物,為拍賣效力所及一節 ,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825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見系爭執行卷四第41-45頁), 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12-113頁之送達證書),即取得系爭 房地原始建物及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⒉107年12月5日執行(履勘)筆錄記載:「何兆莛稱系爭房屋 由現占用人黃沛清及菲傭居住使用。」等文字(見原審卷 第281-282頁),108年1月7日點交筆錄記載:「10點13分 拍定人主張為所有權人,要求在場人黃沛清及其家屬及另



名自稱為律師之不知名人士退去,但上述人員仍不離去; 11時30分蘇水連到場,現場委任沈靖家律師,提出租約, 黃沛清蘇水連間租賃契約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 1日止,承租範圍為整層(即系爭房屋),並稱屋內大型 家具、神明桌、餐桌、椅子5張、冰箱、冷氣、玄關桌、 排油煙機、瓦斯爐、咖啡機、飲水機、室內看的到的電器 都是我的,其他食物及鍋碗及桌上食物、神桌上土地公及 祖先牌位都是黃沛清的。」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84-285 頁),黃沛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08年1月7日點交 系爭房地時,伊、何兆莛、女兒何嘉薪3個人住在系爭房 屋內,蘇水連偶爾會來這裡住,109年4月7日點交系爭房 地增建建物時,伊與何兆莛住在系爭房屋內,蘇水連也會 偶而來這裡住、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14頁)。則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 房屋仍由黃沛清何兆莛繼續占有使用,黃沛清蘇水連 將大型家具、生活必需用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是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乙節,堪以認定。另107年3月9日執行(履 勘)筆錄記載:「第三人在場,陳述系爭房地都是自家人 在使用,和半年前假處分時情形一樣,…,並無租賃契約 。」等文字(見系爭執行卷一第54頁),107年8月31日拍 賣通知就系爭房地使用情形記載:「據在場第三人稱本件 拍賣標的現由第三人黃沛清(抵押債務人)及其家人自行 居住使用,並無出租與他人之情事。」等文字(見系爭執 行卷二第21-23頁),可知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是蘇水連於108年1月7日點交時始提出租約陳稱其與黃沛 清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 (見原審卷第51-59、284-285頁之租賃契約、108年1月7 日點交筆錄),顯難採信。
  ⒊又系爭房屋之遺留物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拍賣,黃 沛清之女何依穎以25萬元拍定並當場繳清價金,而該筆拍 賣遺留物所得款項嗣經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同意由何 兆莛代為領款(見原審卷第329-337頁之動產拍賣筆錄、 民事陳報狀、委託書、訊問筆錄),且何兆莛109年6月19 日民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記載:「系爭房屋遺留物分別為 伊、蘇水連黃沛清所有」等文字(見系爭執行卷五第89 頁),可知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品確實為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所有。依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遺留物清冊暨照片(見系爭執行卷五 第43-74頁),可知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或係大型家



具,或係個人私用物品、瓷器、小型用具等,占用系爭房 屋空間甚多,被上訴人顯無法於此情形下,完整使用系爭 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遺留於系 爭房屋之物品數量龐雜,堆置於現場,致其等迄至109年1 0月19日遺留物拍賣前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顯可採 信。
⒋綜上,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自107年10月12日即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起,至109年10月19日系爭房 屋遺留物拍賣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堪以認定。  ⒌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均係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損失之共同原因,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本件 依蘇水連所提其與黃沛清間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第1、3 條分別約定承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同段 5號1、2樓、同段15號2、3樓,租金共每月18萬元,即平 均每戶租金為3萬6,000元【計算式:180,000÷5=36,000】 ,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公寓住宅租金行情 ,每坪約為1,000元相近,並經黃沛清何兆莛當庭表示 對此租金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堪認此租金金額即為蘇水連黃沛清何兆莛使用 系爭2、3樓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被上訴人所受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各被上訴人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6萬4,000元【計算式: 36,000×12×2=864,000】,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86萬4,000元,及蘇瑩 芳3人自109年12月25日起,黃沛清何兆莛自110年1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又蘇瑩芳3人於蘇水連死亡後繼承其遺產並承受訴 訟,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勝訴部分具狀陳明追加依繼承關係 ,對蘇瑩芳3人為請求,亦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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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