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郭森地
王凡欣
郭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貳仟陸 佰參拾捌點貳伍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A 所示面積參佰玖拾壹點陸貳平方公尺,分割由兩造按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B所示面積玖拾壹點柒伍平 方公尺,分割由上訴人郭森地、王凡欣及郭智翔取得,並按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C所示面積陸佰貳拾 玖點貳貳平方公尺,分割由上訴人郭森地、王凡欣及郭智翔 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D 所示面積壹仟伍佰貳拾伍點陸陸平方公尺,分割由被上訴 人取得。㈤被上訴人取得金錢補償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 零壹拾參元,即由上訴人郭森地及王凡欣各給付新臺幣壹佰 零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由上訴人郭智翔給付新臺幣貳佰 零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上訴人郭森 地及王凡欣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上訴人郭智翔負擔十二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為2,638.25平方公尺及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但 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求為按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對金額補償則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互相找補等語(原審將如原審附圖之A現有道路由兩造依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D及C4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B1、B2、C1、C2及C3由上訴人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另上訴人合計應補償被上訴人87萬3,015元。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郭森地、王凡欣及郭智翔(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7日向訴外人郭隆雄 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與當時土地共有人郭隆 城、郭森地及郭良驥達成協議,約定日後分割以被上訴人房 屋牆壁及水溝為界,水溝以西(即原審附圖E)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水溝以東(即原審附圖D、C1、C2、C3、C4、B1、B 2)由郭隆城(即郭智翔之父)、郭森地及郭良驥(即王凡 欣之夫)取得,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現要求分得C4鐵皮屋係 權利濫用。又原審附圖C4係郭良驥所有鐵皮屋,供住家及放 置建材器具使用,如拆除C4鐵皮屋,不僅耗費金錢,且剩餘 鐵皮屋不穩固,居住安全有疑慮,亦影響其生計。另同意每 坪以4萬元互相找補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分割方案優先採本院判決附圖(即乙案)所示,次 採甲案所示。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2,638.2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所有 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另兩造間無不分 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2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下列情事以定分割方案: ⒈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B2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訴 外人黃國興(下稱黃國與)所有(2層樓加強磚造,3樓則
加蓋鐵皮屋,照片見原審卷39頁、283頁、285頁上方);C 1為同巷15號房屋係郭森地所有(2層樓加強磚造,照片見 原審卷37頁、281頁);C2、C3及C4係鐵皮屋(右半側係住 家、左半側即C4供倉庫使用),D為狹長型空地,係王凡欣 及郭良驥一家居住使用(照片見原審卷35頁、277頁上方、 279頁);E則有同巷11號房屋(1層加強磚造)、同巷13號 房屋(2層樓加強磚造,3樓則加蓋鐵皮屋)、同巷12之1號 房屋(2層樓加強磚造),均係被上訴人所有(照片見原審 卷31頁、33頁、271頁、273頁、275頁上方);A為既有道 路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原審附圖可參 (原審卷259至261頁)。
⒉原審附圖A(即本院判決附圖A)面積391.62平方公尺,為既 有道路,此部分由兩造共有,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⒊原審附圖B2之前揭16號房屋係黃國興所有,另證人黃國興證 稱上開房屋係其父黃肇及叔叔黃文通、黃得長於60年間經 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因當時郭炳煌(即 郭森地及郭良驥之父)兄弟與黃肇感情很好等語(原審卷2 39頁),另被上訴人不願分得此部分土地(本院卷530至53 1頁),上訴人則願意分得此部分土地(本院卷552頁)。 故原審附圖B2及其後方B1土地應單獨分割成一筆土地(即 本院判決附圖B),面積91.7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按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俾利日後與黃國興協商是否出 售此部分土地等事宜。
⒋原審附圖C2、C3、C4及D係王凡欣及郭良驥一家居住使用,C 2、C3、C4係山字型鐵皮屋,鐵皮屋內以磚牆區隔,右側( C2及C3)隔成2樓為住家,左側係倉庫,供郭良驥經營丙級 土木包工業承包零星工程時存放水管、建材及生財器具等 使用(本院卷467頁、照片見原審卷125頁)。如欲拆除C4 部分,則須補強殘存鐵皮屋之結構,此經財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在不占用編號C4或 占用較小面積之補強方法,本會提供下列補強方法供鈞院 參考:⑴內部斜撐補強:可於鑑定標的物內部之短向加設斜 撐,並於長向之鋼樑翼板與鋼柱結合處,以全滲透焊接施 工方法補強(3D模式如圖22所示),惟可能有影響使用及 搬運問題。⑵樑柱接合補強: 可將鑑定標的物內部之所有 鋼樑翼板與鋼柱接合處,以全滲透焊接施工方法補強(3D 模型如圖34所示)。如以「內部斜撐補強」方式約需103萬 5,360元費用;如以「樑柱接合補強」方式約需81萬9,289 元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參鑑
定報告書92至93頁)。另證人廖廷勖(即鑑定人)證稱: 焊接鋼樑時,如有妨礙焊接點,該部分磚牆仍可能被拆除 ,且上開費用尚不含拆除C4費用等語(本院卷387頁)及證 人卓哲暉(即朝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拆除C 4鐵皮屋費用經其報價為75萬3,027元,復舊費用為13萬元 及50萬元等語在卷,復有報價單可參(本院卷321至329頁 、385頁),核該2名證人與兩造間無恩怨及利害關係,本 院認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客觀公允,堪予採信。再參以證 人郭良驥證稱:伊住鐵皮屋2樓,是承包小工程需要放一些 RGS鋼管、大型發電機、抽水馬達等機具,整間鐵皮屋都堆 滿,如拆除C4需要補強花很多錢,伊月收入約10萬元,目 前尚有貸款約2、300萬元須繳納,有2名子女尚就讀大專院 校,第2個兒子成家有2名子女(2歲及1歲),全家8人居 住在鐵皮屋。如鐵皮屋剩一半,伊無法放置工具,亦無法 繼續做生意等語(本院卷455至457頁)。故由上開各項證 據顯示,拆除C4部分鐵皮屋及復原、補強剩餘鐵屋等費用 近200萬元,對王凡欣及郭良驥一家係沈重經濟負擔,且拆 除後,郭良驥無處可存放水管、建材及生財器具等,對其 營業謀生確實影響很大。
⒌系爭土地原為黃氏家族及郭氏家族(即郭炳煌、郭隆雄、郭 隆城3兄弟)共有,郭家二房郭隆雄分管水溝以西之土地, 被上訴人陸續取得黃氏家族之土地後,於96年7月17日間欲 向郭隆雄買受土地時,曾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本買 賣不動產之範圍因與郭隆城、郭森地、郭良驥繼承祖先祖 業,為配合目前管業使用,詳附現況略圖,橙色部分為水 溝,綠色部分為甲方(指被上訴人)建物牆壁界址,黃線 部分為郭隆城等3人保留管業使用部分,若日後共有建地辦 理分割為三人擁有」等語(原審卷211至212頁)。另證人 郭隆雄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條款,伊賣土地是有 利於被上訴人,因他家房子的神明無法看到外面,被擋住 ,伊只賣被上訴人200萬元,隔壁鄰居都覺得賣得太便宜等 語(原審卷375至377頁);證人郭隆城證稱:郭隆雄要賣 土地時,被上訴人跟伊3兄弟商量,以水溝及他房子牆壁為 界線,東邊由我們郭家使用,西邊由被上訴人使用,以後 建地要分割時以此做分配,郭隆雄要去簽買賣契約時,有 跟兄弟商量等語在卷(本院卷452至453頁);證人郭良驥 證稱:96年間被上訴人要買郭隆雄土地,被上訴人有來找 伊等3人(即伊、郭隆城、郭森地),說他已買到黃家全部 土地,要向郭隆雄買土地,當時有協議日後要分割時,以 水溝為界,東邊是郭家使用,西邊是黃家使用,伊及郭森
地、郭隆城均委託郭隆雄去和被上訴人簽買賣契約書等語 (本院卷455頁),及證人許欽煌 (即書寫上開條款者) 證稱:契約當事人都有到場,且親自簽名蓋章,契約內所 約定事項均係當事人同意等語(本院卷382至383頁),由 上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郭家二房郭隆雄購買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確實有承諾日後系爭土地分割時, 以其建物之牆壁及水溝為界,劃分黃家及郭家取得土地範 圍。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郭隆雄買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日後土地分割時,須以自己建物之 牆壁及水溝為界,取得該界線以西之土地,至為明確,則 被上訴人應遵守上揭協議始符合誠信原則。
⒍本院審酌前項各項情狀,認如原審附圖C1、C2、C3、C4及D (即本院判決附圖C)面積629.22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取 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如原審附圖E (即本院判決附圖D)面積1,525.6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 訴人取得。
⒎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後,被上訴人比應受 分配比例,短少343.53平方公尺、郭森地及王凡欣各增加8 6.63平方公尺、郭智翔增加173.27平方公尺,兩造同意以 每坪4萬元互相找補,則被上訴人取得金錢補償4,193,013 元,即由郭森地及王凡欣各給付1,048,223元、郭智翔給付 2,096,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於其分割 方法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 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兩造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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