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譚萬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譚淑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 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 存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並於同年月28日對其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三第13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 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41至153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