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上訴人 龔芯珍(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筠瑄(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昀珊(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曜麟(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張兆壽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龔芯珍、張筠瑄、張昀珊、張曜麟等人(下稱合 稱龔芯珍等4人),有張兆壽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按,並經龔芯珍等4人(下合稱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秉澤(原名陳子傑,下稱陳秉澤)於 民國100年10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 擔保其債務,於同年11月24日與伊協議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伊,並於101年5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因陳秉澤向伊謊稱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7,000萬元,故伊同 意就系爭不動產殘值,供陳秉澤以自己名義透過中介即訴外
人閻斌章(下稱閻斌章)向張兆壽借款3,041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張兆壽經陳秉澤指示先於103年3月6日、同年6月5日分 別將系爭借款中之1,041萬元、1,000萬元匯入訴外人賴巧寧 (陳秉澤女友,下稱賴巧寧)之銀行帳戶交陳秉澤使用,再於 105年8月4日將1,000萬元匯入訴外人傅明楠(下稱傅明楠)之 銀行帳戶以償還陳秉澤積欠傅明楠之債務,而於105年8月5 日始以伊名義與張兆壽就系爭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書),並簽發面額3,041萬元、票號CH797702號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復將伊印鑑交付陳秉澤,供其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兆壽作為擔保,伊既未曾收受系爭 借款,足證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張兆壽與陳秉澤間。從 而,伊與張兆壽間自始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曾收受 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是張兆壽以系爭 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司票字 第14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新北 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4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與土地合稱系爭執行 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予撤 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 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417號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張兆壽貸借系爭借款,有系爭 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擔保等資料可茲證 明,且伊已將系爭借款按上訴人指示分別匯入賴巧寧及傅明 楠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確實收訖系爭借款,是伊與張兆壽 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陳秉澤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陳秉澤所有系爭不動產則於101年5月17日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傅明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2,000萬元,傅明楠嗣於105年8月11日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 轉讓予張兆壽;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兆壽,擔保債權總額為1,041 萬元。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兩造親自簽名,系爭本票 亦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張兆壽以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為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對
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27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 卷第95至105頁、第107至134頁)、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可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查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兆壽間自始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 曾收受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應不存在,是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應存在:
⒈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 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 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 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 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 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 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 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 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陳秉澤於100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 定:「一、茲因甲方(即陳秉澤)向乙方(即上訴人)借款 ,……二、甲、乙雙方並協議于101年4月27日後,將上述不動 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於乙方,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乙 方須先將上述不動產第二順位設定塗銷,協助甲方辦理上述 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轉移至乙方名下等作業。(見原審卷 第27頁)」,可知協議書內雖將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記載為借名登記關係,然細辨其約定內容應為陳秉澤有向上 訴人借款,為擔保其債務,乃與上訴人協議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供為借款債務之擔保,雙方法律 關係顯為讓與擔保,而非借名登記,即上訴人亦自承「當初 陳秉澤口頭上與上訴人說明是讓與擔保,但不知為何協議書
僅記載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469頁)等語屬實,揆諸 首揭說明要旨,本院為法律上之適用時,不受該協議書有關 借名登記陳述之拘束,雙方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讓與擔保。 ⒊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 參)。查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雙方法律關係既承認為讓與擔 保(見本院卷第469頁),則於實質上真正所有權人陳秉澤 要向張兆壽借款,欲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自須徵詢讓與 擔保權利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就此,上訴人亦自承陳秉澤有 和伊說明要用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別人借款,伊有同意在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把需要的證件、文件連同系爭本票於簽 立後一併交付給陳秉澤(見本院卷第469頁),復有已登記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5 至105頁)及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8 1頁)可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並非伊所借,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因為上訴人並不知道自己會成為債務人,所以才 會同意設定抵押等語,惟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既同意以自 己名義簽發本票,並同意在自己登記為所有人名義之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如何謂不知道自己會成為債務人?且依一 般常情,陳秉澤要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因 本件讓與擔保並未為公示信託登記,將會影響上訴人將來債 權之擔保清償,上訴人依照兩造讓與擔保契約,本得拒絕陳 秉澤上開提議,上訴人為何同意設定抵押又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上訴人既係高資產之貸與款項之金主,如何諉為不知 其簽發系爭本票將承擔該票據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 ?稽上足認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違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洵無 足採。又上訴人既然當時自認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僅是讓與 擔保並同意陳秉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故同 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債權人,準此,上訴人既然已經事 前同意上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並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而有以讓與擔保為自己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為 擔保,並用以承擔陳秉澤之債務之意思甚明,自不得事後反 悔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非自己之債務,不得執行,則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自屬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於11 0年間已與陳秉澤協議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抵償債 務完畢云云,惟此係嗣後所生事由,自不影響本件讓與擔保 ,並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固有規定,惟其得以阻礙執行,須具備執行名義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始符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執為執行 名義,並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417 號對上訴人所 有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故有無債權不成立,端 視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成立;又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 由發生,則視有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事實。本件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債權存在,已述於上,另並 無發生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 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執行 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法不合,無從憑採。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此上訴人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 主張被上訴人執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簽 立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89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