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卓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卓清利
卓含笑
卓美蓮
卓美月
卓美雲
卓季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廖沿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二伯卓嘉訓(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卓清利、卓含笑、卓美蓮、卓美雲、卓美月(下 分稱姓名,合稱卓清利5人)、卓季志(下逕稱其名,與卓 清利5人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父卓薰詁均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7號土地)的共有人。卓 嘉訓兼代理全體共有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將系爭597號土地 及同上段201號、594號、595號、607號、613號(上開6筆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彭能璋,租期自94年11 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 、每月租金17萬3,200元(下稱系爭94年租約)。嗣伊於95 年11月3日自卓嘉訓處受贈系爭597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約157.4坪),故自95年11月起,依照系爭94年租約,伊按 月可分得1萬2,592元之租金(計算式:157.4×80=1萬2592) 。但卓清利自95年11月起至104年止,每月僅分配1萬0,579 元予伊,致伊每月少分配2,013元(計算式:12,592-10,579 =2013),故自95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109個月,伊共 受有21萬9,424元的損失。系爭94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
訴人於104年11月15日與彭能璋簽署租期長達12年、租金為 每坪每月100元的租約(下稱系爭104年租約)。然系爭土地 每坪每月租金行情至少為1,377元,系爭104年租約內容顯賤 價出租系爭土地,伊雖有先蓋章及簽名然隨即劃掉。惟被上 訴人仍與彭能璋簽立系爭104年租約,伊因被上訴人之管理 行為,就系爭597號土地5年共計受有1,206萬3,765元之損害 【計算式:157.4×(1377.4-100)×12×5=12,063,765元)等 情,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0條 第4項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撤 回對卓季志關於請求給付21萬9424元部分之上訴)。 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㈡卓清利5人 給付21萬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1人給付時, 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206萬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4年租約關於系爭土地之權狀面積共2, 412.3坪,扣除既有道路後為2,165坪,即僅有89.74%土地面 積可納入租金計算基準,原本以每坪每月租金80元出租予彭 能璋搭蓋鐵皮屋,嗣於95年11月間經上訴人之父卓薰詁同意 降為每月每坪租金75元,故每月實際收得的租金為16萬2,37 5元,非17萬3,200元。上訴人獲贈土地換算面積約157.4坪 ,每月可分配1萬0,593元(計算式:157.4 ×75×89.74% =10,593);若依各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百 分比分配,因上訴人獲贈土地換算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 為百分之6.52,故每月可分得10,586元(計算式:162,375× 6.52%=10,586)。此兩種算法皆未造成上訴人所稱每月少分 配2,013元之情事;且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係由卓薰 詁收取全部租金後再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又訴外人卓濸松( 即卓清利5人之父)、卓嘉訓、卓薰詁、卓明良(即卓季志 之父)早於50年間,即就系爭土地約定不論持分比例、土地 位置及大小,收得租金皆由卓濸松、卓嘉訓、卓薰詁、卓明 良(或該4人子女)各房分得4分之1,上訴人亦應受此約定 拘束。再者,系爭土地上蓋有廠房,廠房利益亦屬租金之一 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短領之租金係由伊受有同額 之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關於系爭1 04年租約,上訴人已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縱隨即將簽名劃 掉,然契約雙方當事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使系爭104
年租約成立於兩造及彭能璋間,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 銷此意思表示。又縱認上訴人不受系爭104年租約拘束,其 餘共有人之持份比例亦超過2/3,契約已有效成立,且上訴 人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94年租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95年11月3日自卓嘉訓處受贈系爭597號土地 應有部分1/4約157.4坪,每月可收得租金1萬2,592元,被上 訴人只交付10,579元,短少2,013元,其自95年11月間起至1 04年11月間所受損失為2013×109(月)=21萬9,424元,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卓清利5人之父卓濸松、卓嘉訓、上訴人之父卓 薰詁、卓季志之父卓明良等4人共有,卓嘉訓過世後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上訴人、卓凱文、卓含笑、 卓美蓮、卓美月、卓美雲。上訴人獲贈系爭597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4於99年9月重測前為大湖段崁腳小段228-7地號土 地,重測前面積為0.2054公頃,重測後為0.208127公頃,有 系爭597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式變更結果通知書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79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2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94年租約乃於94年8月11日由卓嘉訓代理全體共有人出面 將系爭土地出租證人彭能璋,租期自94年11月15日至104年1 1月14日,雖租約記載租金每月17萬3,200元,然自95年11月 由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卓薰詁同意證人即承租人彭能璋之要求 ,調整為每坪75元,業據證人卓薰詁、彭能璋分別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45、142頁),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足認被 上訴人抗辯自第2年起調降租金為每坪75元應屬實在。又依 系爭94年租約所載,出租坪數以2,165坪計(見北司調卷第2 3頁),則上訴人主張出租坪數為2412.3坪,顯非實在;又 租金係經上訴人父親卓薰詁與證人彭能璋協商後同意實收75 元,且卓清利每月自彭能璋處收取之租金為16萬2,375元, 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足參(見北司調卷第100頁)。再參 以證人卓薰詁證稱:伊等兄弟4人的約定租金由4房均分,沒 有區分道路不算租金及土地登記在誰名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 :伊等向彭能璋所收取之租金,先以房份分成4等份,故卓 濸松、卓嘉訓、上訴人之父卓薰詁、卓明良等4房,每房4萬
0,594元,卓嘉訓那房之租金再以土地受遺贈人之持份比例 分配等方式處理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並無違誤 。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所受贈之系爭597號土地屬於系爭土地中最 有價值之土地,被上訴人卻將系爭597號土地與其他5筆土地 綑綁一同出租,且每坪租金應為80元,其應受分配之租金應 為每月1萬2,592元云云;惟查:
⑴卓家訓於94年過世前,出面代表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與證人 彭能璋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共2,165坪一併出租證人彭能 璋,有系爭94年租約在卷可按(北司調卷第23頁),而系爭 土地共6筆合計2,413坪,可見土地出租利用率約為89.72%( 2165÷2413=89.72%)。上訴人受贈之系爭597號土地於99年1 0月29日重測前為大湖段崁腳小段228-7號土地、面積為2054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081.2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卓清利每月匯款租金1萬0,579元。則 上訴人所應得租金為:①重測前之租金為每月1萬0,452【計 算式:2054×0.3025(換算成「坪」)×1/4(上訴人獲贈1/4 )×89.72%(出租率)×75(每坪75元)=10,45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自95年11月3日受贈系爭597 號土地,自95年12月開始領取租金,至99年10月29日重測時 共領取48個月租金,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 頁),則上訴人共溢領6,096元【計算式:(10,579-10,452 )×48=6,096】;②重測後之租金為每月1萬0,591元【計算式 :2081.27×0.3025(換算成「坪」)×1/4(上訴人獲贈1/4 )×89.72%(出租率)×75(每坪75元)=10,591元】。自99 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共領取60個月租金,業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頁),則上訴人短領720元【計算式: (10,591-10,579)×60=720】,則由上開①-②以觀,上訴人 尚溢領5,376元(計算式:6,096-720=5,376),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受有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出租價格應為每坪80元而非75元, 被上訴人卻將伊最有價值之系爭597號土地與其他5筆土地綑 綁一同出租,致其受有不利益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 父卓薰詁已證稱:租金由4房均分,沒有區分土地登記在誰 名下,…彭能璋一開始要求降10元,伊最後讓步只同意降5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 依卓嘉訓、證人卓薰詁該輩之約定,本即為6筆土地併同出 租,分配租金時不區分土地地號所有權人為何人,由4房平 均分配,則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分成4份之分配方式即屬有 據。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597號土地雖原為卓嘉
訓、伊父卓薰詁及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然實際擁有並處理 系爭597號土地之人為卓嘉訓。而卓嘉訓於94年8月11日將6 筆土地一併出租彭能璋,並約明租期自94年11月15日至104 年11月14日止等語(見北司調卷第4頁反面)。則依上訴人 所言,卓嘉訓既為實際處理系爭597號土地之人,而上訴人 係於卓嘉訓94年過世後、於95年受卓嘉訓遺贈系爭597號土 地應有部分1/4而持有579號土地之人,自應承受卓嘉訓過世 前對於系爭94年租約之安排(即系爭6筆土地一起出租,所 有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之比例),當無受贈後反指系爭 94年租約處置不當或認被上訴人故意將其他5筆無價值之土 地與系爭597號土地綑綁出租云云,甚至二審始主張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系爭94年租約正本,表示該租約係偽造而翻異94 年間全體共有人包含遺贈人卓嘉訓關於系爭94年租約之決定 ,其主張無所憑採。又關於95年間與證人彭能璋協議調降租 金每坪5元之決定更係上訴人之父卓薰詁所為,業據證人卓 薰詁與證人彭能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其所受 贈系爭597號土地為最有價值之市場用地,而不願分擔道路 用地成本(見本院卷㈠第397-398頁),歷次書狀所計算之系 爭597號土地租金均未考量遺贈人卓嘉訓等該父執輩兄弟間 和睦之約定,且無視其父親卓薰詁與證人彭能璋間所為之降 價協議,反指被上訴人短付租金,顯非公道。
⑶上訴人再以:依伊父親卓薰詁所交付之租金分配表(見本院卷 ㈠第117頁)可看出卓清利係以土地持份計算系爭597號土地之 租金分配,先將所收取之房租分成4份,每房可獲取4萬0,59 3元,而伊所受贈之二房卓嘉訓土地部分,卓清利卻以4萬元 計算各共有人應收分配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另外59 3元遭被上訴人私吞,可見被上訴人分配不實云云;而被上 訴人則抗辯:該593元係為管理卓嘉訓之農舍費用等語,且 卓清利稱:伊僅承認關於上開租金分配表中關於①市場(阿 仁即上訴人)②停車場(凱文)③其餘(四妹)及其相關計算 為其所寫,其餘非其字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惟上 訴人亦否認此為兩造合意之租金分配比例(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則上訴人既否認此租金分配表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 租金分配方式,且本院認定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租金計算 已如前⑴所示(即系爭6筆土地一併出租彭能璋,上訴人亦應 分擔關於道路用地成本之比例),則縱有卓清利之上開個人 紀錄以4萬元作為分配總數之記載,不論該593元是否用作管 理卓嘉訓所遺農舍之費用,實際上訴人並無短領租金收益, 甚至有溢領之情,則此租金分配表無法為被上訴苛扣上訴人 租金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⒋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原證 1之系爭94年租約之形式上真正,於上訴二審後之110年5月3 日空言主張系爭94年租約非卓嘉訓所寫,為假租約而聲請鑑 定系爭94年租約上關於卓嘉訓、卓清利筆跡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65-266、377-384頁),揆諸上開規定,顯屬無據。復審 酌卓嘉訓已過世,且依卷內資料已足資認定系爭94年租約確 由卓嘉訓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約而無必要調查,不應 准許,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4年租約係經偽造,且被上訴人 短收證人彭能璋之租金,並為不實分配租金致其受有損害云 云,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有關系爭104年租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94年租約係偽造,導致被上訴人逼迫伊 父親卓薰詁與證人彭能璋簽署每坪100元低價、且長達12年 之系爭104年租約。伊認為系爭土地出租價格應為每坪1,377 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㈡第350頁),或者至少亦 有每坪600元之價格(見本院卷㈠第401頁)。又被上訴人與 證人彭能璋於契約上事後以手寫添加與廠房約定相關之條款 ,為不明利益交換,且伊未受分配系爭廠房;而伊所有系爭 597號土地為最精華、最有價值之市場用地,原審所為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顯有低估租金價值,伊可請求 租金差額為1,206萬3,765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附近黃昏 市場及南門市場攤商搬遷需求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彭能璋於系爭94年租約承租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 附表二所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04年租約之前言原載:「 茲經甲(出租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乙(承租人即證人彭能 璋)雙方為『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鐵皮廠房)』租賃事由,達 成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原載:「出租土地標 示(含地上建築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共計2,359.21坪,扣除即成巷道面 積約194.21坪總計約2,165坪所有權持分合計(全部)。地 上建築物標示:簽約時現況交付乙方」。復於104年10月間 修改,前言為:「茲經甲乙雙方為『土地』租賃事由,達成協 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修改為:「出租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 面積共計2,359.21坪,扣除即成巷道面積約194.21坪總計約 2,165坪所有權持分合計(全部)」等語。修改後之系爭104
年租約於104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及卓清霖、卓凱文、卓舜 文等9人(下稱卓清霖9人)先行簽署,上訴人及證人卓薰詁 則於104年11月14日至代書事務所簽署,上訴人及證人卓薰 詁於系爭104年租約上簽名及用印,隨即將簽名及印文劃掉 ,證人卓薰詁復再次在104年租約簽名、用印及書寫身份證 字號,上訴人則未簽署。嗣系爭104年租約再就第四、五條 修正為:⑴第四條末手寫:「乙方出資興建鐵皮屋,104年前 房屋稅由乙方繳納,納稅人登記甲方,所有權於租期滿歸屬 甲方所有。」文字;⑵第五條變更為:「本租賃事件所衍生 之地價稅甲方支付,房屋稅由甲、乙方負擔各半,其他如水 費、電費、租賃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乙方負擔」等語 。卓清霖9人再於106年1月21日簽立104年11月14日租賃增補 契約,前言約定:「茲為甲方卓清利等人(出租人)、乙方 彭能璋(承租人)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簽定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租賃契約,因有 未詳盡之處,故現另簽定增補契約,如有與原本契約不符之 處,概與本增補之文字為準」;第1條約定:「本租賃契約 雙方同意承續94年11月至104年11月舊約之租賃使用方式續 約。由乙方於租賃標的土地上出資興建鐵皮屋,雙方因繳稅 與誠信原則,目前房屋稅雖登記甲方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 全數由乙方負責繳納。至本租約期滿,地上物之所有權才歸 屬甲方所有。於租期屆滿前仍為乙方所有、使用、收益。」 ;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及前列約定租賃期 屆滿後,地上物之所有權屬歸甲方所有。故租賃期約屆滿前 ,出租共有人有任何權利變動,雙方同意依民法425條規定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至本租賃期約116年11月14日為止,不受任何法規租 期限制。」等語。上開契約修正及增補條款經過,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據本院另案110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100 0號判決)認定在案,核先敘明。
⒉由系爭104年租約之上開修改經過可看出,原先出租標的為土 地及廠房,嗣更改為土地。再依證人卓清霖於本院另案110 年度上字第1000號(下稱1000號案件)證人卓薰詁起訴請求 確認對附表二編號⒈-⒊⒍⒒-⒕所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案件之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草擬系爭104年租約時,認定 廠房為伊等所有,所以將廠房納入出租範圍。但彭能璋認為 價錢已經從每坪75元提高至100元,所以不同意廠房成為出 租標的…。因此後來有增補部分條款,將關於「房屋」之標 示劃掉…伊認為出租標的只有系爭土地…後來主要處理的人是 卓文仁及卓薰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195頁)。可徵當時
租賃雙方曾就系爭廠房之歸屬有過爭議,並曾討論系爭廠房 是否為承租標的,雙方最後協調未將廠房納入出租標的;然 證人彭能璋亦作讓步,此觀系爭104年租約簽訂後,證人彭 能璋即委由代書王儷玲持出租人出具之承諾書、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系爭廠房分配登記圖等文件,於105年2月24日為設立 系爭廠房之稅籍登記,而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取得系 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代理證人卓薰詁就附表編 號⒈-⒊⒍⒒-⒕所示系爭廠房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 判決(即1000號判決)亦認定證人卓薰詁因而取得附表編號 ⒈-⒊⒍⒒-⒕所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認系爭104年租約 簽訂條件尚含證人彭能璋已同意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要求不得將系爭廠房約定為承 租標的。且雖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卓清霖9人及 上訴人之父卓薰詁(詳如附表二所示),然關於系爭廠房之 房屋稅實則由證人彭能璋所支付,有支票影本、收據及房屋 稅繳款書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7-123頁)。 ⒊綜上⒉可知,相較於系爭94年租約,系爭104年租約每月租金 已調高為21萬6,500元(即由每坪75元調高至每坪100元),且 含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在內之卓清霖9人、上訴人之父卓 薰詁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證人彭能璋支付承 租期間關於系爭廠房之房屋稅,難認系爭104年租約關於系 爭土地之出租有何低價賤租之情事。又依系爭104年租約以 觀,上訴人簽約後,固當場再將其簽名及用印刪除(見北司 調卷第41頁),然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卓薰詁則是刪除後再重 新簽名及用印(見北司調卷第40頁)而為契約之當事人。又 依證人卓薰詁證稱:「(問:為何要把你的簽名用印塗掉? )伊跟伊兒子卓文仁蓋完章後,伊兒子翻過來看到租期長達 12年就馬上把自己的印文塗掉,伊也跟著塗,因為伊也認為 租期太長,但伊與兩造事前沒有討論好租期要多長。(問: 後來為何又願意簽名蓋章?)因為要做廠房登記…。(問: 租金每月21萬6,500元你是否同意?)這個沒關係。(問: 你兒子塗掉他自己的印文時,有無說租金太低?)沒有當場 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顯見簽約當時上訴人或其父 卓薰詁並非爭執租金太低,而係認為租約太長。又系爭94年 租約並無偽造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94年租 約係偽造而逼迫其父卓薰詁簽署系爭104年租約及系爭104年 租約之價格過低云云,顯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伊及父親卓薰詁就系爭597號土地之持份已達1/ 2,伊等並未同意系爭104年租約,且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59 7號土地之每坪出租價值鑑定約為235元顯屬低估,系爭土地
出租價格應為每月每坪1,377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之。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 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⑵查原審固曾就系爭597號土地為系爭鑑定報告,主要評估內容 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經 專業意見分析後,考量區域市場無零售市場用地土地租金案 例,難以租賃實例比較法評估,亦不適用收益分析法,故採 積算法進行土地租金評估,即以勘估標的土地價格乘以租金 收益,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得之。其中土地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土地租金 率則採用市場萃取方式推估,最後推估104年12月價格日期 時最有效使用前提下之土地合理租金為每月每坪377元。再 者,若無法達成上述估價條件,依現況使用型態出租,經本 所調查當地工業用地之出租租金,並以實價登錄現況為工業 廠房使用之案例進行比較分析,扣除推估合理建物租金,依 各案例土地租金單價合理水準約介於每月每坪200至300元。 惟因勘估標的雖為工業廠房使用,但非坐落工業用地上,經 比較分析後,勘估標的月租金單價應約為每月每坪235元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顯然系爭59 7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述每坪1,377元或600元之行情。 ⑶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一再陳明系爭597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中最有 價值之土地,復審酌系爭土地自系爭94年租約至系爭104年 租約均係6筆併同出租證人彭能璋,則整體出租價格自應綜 合考慮其餘5筆土地,無法僅以系爭597號土地之出租行情為 據。又不動產租賃市場行情,與實際成交結果,未必一致, 有行無市者,所在多有,有能力及意願一次承租2千多坪土 地之潛在承租人,應非容易尋覓;況系爭土地出租利益並非 僅在於每月每坪100元,尚含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承租期間之房屋稅均由證人彭能璋負擔,則綜合整體利益 而言,難謂系爭土地出租價格低於行情;反係上訴人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合理之出租價格,空言主張應為每 坪1,377元或600元云云,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處理系爭10 4年租約有何重大過失致其受有租金損失,難認有據。
⑷又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僅含系爭59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4,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卓薰詁亦同意系爭104年租約,並在 上簽名及蓋章,且於另案承認其亦於系爭104年租約之契約 當事人(見本院卷㈢第155頁),則含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 在內之卓清霖9人及上訴人之父卓薰詁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已超過2/3(詳如附表一),揆諸上開民法第820條第 1項之規定,其等與證人彭能璋所簽署之系爭104年租約自屬 有效成立。上訴人僅執其與父親卓薰詁持有系爭597號土地 超過應有部分1/2,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難 認有據。
⑸至上訴人主張:伊未受分配任何廠房,且系爭104年租約有多 種版本,被上訴人與證人彭能璋間有不明之利益交換,致損 害其權益云云;惟查:
①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卓清霖9人固曾就系爭104年租約與證人彭 能璋修正關於廠房之條款及簽訂租賃增補契約,有修正後之 系爭104年租約及民國104年11月14日租賃增補契約可佐(見 原審卷第423頁、北司調卷第63頁),並據另案1000號判決 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然關於修正前後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出 租價格、出租期限均屬一致。且自結果以觀,最後之增補條 款第1條固約定:「本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承續94年11月至104 年11月舊約之租賃使用方式續約。由乙方於租賃標的土地上 出資興建鐵皮屋,雙方因繳稅與誠信原則,目前房屋稅雖登 記甲方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全數由乙方負責繳納。至本租 約期滿,地上物之所有權才歸屬甲方所有。於租期屆滿前仍 為乙方所有、使用、收益。」等語;惟關於系爭104年租約 之修正及增補為卓清霖9人與證人彭能璋就系爭廠房權益互 相斡旋之過程,縱上訴人及其父卓薰詁未於租賃增補契約簽 名;然自結果以觀,系爭廠房之登記名義人為共有人,系爭 廠房之房屋稅由證人彭能璋繳納,實則共有人既可收取租金 、且為系爭廠房之登記名義人,尚可免繳房屋稅,難認系爭 104年租約修正及租賃增補契約有何不利益於共有人之權益 。
②又上訴人之父卓薰詁係因要做廠房登記,因此願意在系爭104 年租約上簽名,業據其證述在卷,而最終上訴人不願意簽約 而未在契約上簽名,均已如前⒊所述;再依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及其父卓薰詁於104年12月8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 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要求卓清霖9人將系爭廠房依各人持份 面積分別登記,以利各自出售,故被上訴人轉知證人彭能璋 配合上訴人及其父卓薰詁之要求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方 式,並非被上訴人刻意不登記廠房在上訴人名下,而係依上
訴人及其父卓薰詁之要求將系爭廠房稅籍登記於卓薰詁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9-331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49-451頁)。再依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廠房之登記名義人以觀,僅有附表編號⒈-⒊⒍⒒- ⒕所示廠房之登記名義人為卓薰詁個人,其餘廠房仍為卓清 霖9人維持共有,亦可徵系爭廠房之登記方式係依照上訴人 及其父之意思為之,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則上訴人 已依調解程序滿足其所要求之調解條件,卻嗣後以無廠房登 記於其名下,主張其權益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04年租約關於系爭土地 之出租價格有如其所稱之每坪1,377元或600元,且無法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彭能璋簽訂系爭104年租約時有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害,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卓清利5人應給付21萬9,424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206萬3,76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104年間各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201號土地 594號土地 595號土地 597號土地 607號土地 613號土地 卓清利 0 0 0 8分之1 8分之1 0 卓含笑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卓美蓮 8分之1 8分之1 64分之3 32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卓美雲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卓美月 8分之1 8分之1 96分之13 32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卓清霖 0 0 192分之17 0 0 0 卓凱文 0 0 0 0 0 8分之3 卓舜文 0 0 24分之1 0 0 0 卓薰詁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卓文仁 0 0 0 4分之1 0 0 卓季志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系爭廠房明細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納稅義務人 稅籍編號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卓薰詁 Z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卓薰詁 Z00000000000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卓薰詁 Z00000000000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6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7 卓薰詁 Z00000000000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8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9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 卓薰詁 Z00000000000 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3 卓薰詁 Z00000000000 1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5 卓薰詁 Z00000000000 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6 卓薰詁 Z00000000000 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7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8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1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9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1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19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1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2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2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2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3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2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5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2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6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2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7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 2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8 卓清霖9人 Z00000000000